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非法集资案件证据审查指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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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非法集资案件证据审查指引》的通知
  
宁检发侦监字〔2018〕8号
  2018年8月15日

各区院:
  当前,随着经济转型发展,非法集资案件大幅增加,社会危害和打击难度同步上升,案件认定及法律适用难,取证固证及数额确定难,追赃维稳难,政策把握与法律平衡难。为加大打击力度,统一办案尺度,解决存在问题,提升办案效果,市院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组织起草了《非法集资案件证据审查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研究,参考执行,如遇问题及时向市院侦查监督处汇报。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2018年8月15日

非法集资案件证据审查指引

  目 次
  一、非法集资案件基本特征的证据审查方法
  (一)非法性
  (二)公开性
  (三)利诱性
  (四)社会性
  二、事实认定的方法   (一)“不特定对象”的审查认定
  (二)共同犯罪的审查认定
  (三)犯罪数额的审查认定
  (四)主观故意的审查认定
  (五)单位犯罪的审查认定
  (六)行为交织问题的认定
  三、社会危险性的把握
  (一)社会危险性的审查认定
  (二)社会危险性的综合判断
  四、几种特殊形式的审查要点
  1.借款协议型
  2.商品回购、加盟店
  3.众筹、私募型
  4.互联网金融型
  五、法律监督要点
  六、工作机制   
  
  为依法打击非法集资犯罪,确保案件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试行)》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一、非法集资案件基本特征的证据审查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之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76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这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本质,即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缺一不可。
  (一)非法性
  “非法性”是指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1.一般证据要求
  ①犯罪嫌疑人关于公司经营范围、主营业务等供述和辩解;
  ②集资参与人关于投资产品内容、投资目的、投资收益、有无实际接受真实的商品或服务的证言;
  ③公司业务员、行政人员、技术人员等工作人员关于公司经营资质、主营业务等证言;
  ④工商登记资料、中国人民银行(证券业、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行政认定书、批准文件,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犯罪嫌疑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合法主体资格的书证;
  ⑤各类合同协议、存款凭证、记账凭证、票据、账簿、广告、说明书、宣传单、银行存单等证明经营运作方式和资金性质的书证。
  2.证据的综合审查
  注重审查是否具有融资资质的认定,主要证据为工商登记、经营牌照等相关书证。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审查认定,应当综合全案证据,尤其是客观性证据中是否有“年化收益”“股息、分红”“到期赎回”“固定收益”等反映出返本付息本质的内容,并结合相关集资参与人的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综合认定。
  3.注意要点
  ①注重审查公司人员、犯罪嫌疑人、集资参与人言词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排除犯罪嫌疑人的不合理辩解。
  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大多为所谓投资咨询公司,均无融资资质,而是以众筹、借款、商品回购等看似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在审查中要紧抓“返本付息”等吸收公众存款实质。
  (二)公开性
  “公开性”是指通过媒体、推荐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也包括明知他人将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1.一般证据要求
  ①证明“公开性”宣传途径的证据:包括但不局限于宣传单、宣传会、推介会、讲座、论坛、研讨会的录音或视频、自媒体上的广告以及手机或电脑等载体上的微信、短信、QQ等发送的讯息材料等书证、电子数据。
  ②证明“公开性”宣传范围的证据:包括:集资参与人对涉案公司或犯罪嫌疑人如何公开宣传行为以及知悉来源的证言;公司中其他人员对涉案公司或犯罪嫌疑人公开宣传行为的指认;犯罪嫌疑人吸收公众存款的动机、目的、及预谋情况,集资参与人的范围、身份、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及存款数额等证据。
  ③证明“公开性”宣传主观心态的证据。犯罪嫌疑人关于吸收公众存款的预谋、动机、目的以及宣传方式、范围等方面的供述和辩解;单位规定业务总体流程的文件,单位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决议、记录、纪要等文件类书证。
  2.证据的综合审查
  公开性的实质是向公众传播推广,达到广泛知悉的目的,采用的宣传方式和途径可以多种多样,在宣传形式上不一定要求必须具有开放性,除司法解释中明确的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外,还有利用标语、横幅、宣传册、讲座、研讨会、口口相传、类似传销的方法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等等。对于这些方式,司法解释中虽然没有明确指出属于公开宣传,但关键要看受众接收集资信息的方式是开放的还是秘密的,因为其在本质上具有向不特定多数人宣传的特征,达到了广泛知悉的目的,故可认定为具有“公开性”。
  关于隐蔽性较强的“口口相传”形式的认定。即行为人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通过亲朋好友以及一些集资对象,将集资的信息传播到社会上,以达到募集更多资金的目的。在此种形式下,公开宣传行为不是集资人直接实施的,那么需要讨论在何种情况下将宣传效果归责于集资人本身。需要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考察:1.事前是否有主动行为。如果“口口相传”是集资者主动授意的,无论通过明示还是暗示,都应当认定为“公开宣传”。2.事中是否加以控制。如果集资人在明知存在“口口相传”的情况,但又不采取任何措施,持默许态度,甚至在集资信息蔓延至社会后也持放任态度,则可以反映出向社会“公开宣传”符合集资人的本意。3.事后对于通过“口口相传”而来的参与者是否甄别。如果集资人不加选择的一概接受,则应当认定“口口相传”是集资人所希望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方式。4.主观是否明知。作为例外,如果集资人对传播行为并不明知,或者集资人只是向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向不特定对象扩散完全超出其主观因素,集资人采取主动的抑制措施的,则不能归罪于集资者。
  3.注意要点
  关于公开性的范围是以出资者知悉即可还是以出资者之外的人知晓为必要。我们认为,基于非法集资罪扰乱金融秩序这一法益分析,只要非法集资涉及的对象不特定,在集资参与人知晓,非集资参与人不知晓的情况下,并不能消除集资行为对我国金融秩序的不良影响,故并不以非集资参与人知晓为必要。
  (三)利诱性
  “利诱性”是指犯罪嫌疑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承诺回报是指承诺“只要出资即可通过出资行为获得回报”,而不是指承诺人在出资后通过出资人的生产、经营等行为可以获得报酬。
  1.一般证据要求
  ①证明犯罪嫌疑人承诺在一定的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回报的证据,主要包括:各种宣传资料、广告、推介书、合同、协议、借条、收条等书证;各种酒会、推介会、宣传会、考察学习活动等视频资料;微信等各种社交软件聊天记录、网站及手机APP客户端上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承诺在一定的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回报的各种电子证据、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
  ②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兑现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回报的证据,主要包括:账目记录、记账凭证、转账凭证、各类票据、收条、股权转让协议等书证;微信等各种网络社交软件支付记录、转账记录,网络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记录、转账记录等电子证据、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
  2.证据的综合审查
  对于普通投资型非法集资案件,需要重点围绕相关证据,尤其是客观证据中是否存在“返本付息”、“年化收益率”、“多重保障确保本息安全”等内容,并结合相关集资参与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对利诱性进行审查认定。
  对于投资转股、商品回购等类型非法集资案件,需要重点围绕相关证据,尤其是客观证据中是否存在“投资转原始股”“筹划上市”“股息、分红”“到期无条件赎回”等内容,并结合相关集资参与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对利诱性进行审查认定。
  对于通过网络在线玩游戏、做任务等类型的非法集资案件,需要重点围绕相关证据,尤其是客观证据中是否存在“固定期限”“固定收益”“固定投资”等内容,并结合相关集资参与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对利诱性进行审查认定。
  综上,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通过上述不同方式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兑现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回报的,或者犯罪嫌疑人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利诱性可予认定。   3.注意要点
  ①付息及回报的高低不影响对利诱性的审查认定。对于犯罪嫌疑人承诺或者兑现的回报率明显高于国家保护的借款利率的,利诱性比较好认定。对于犯罪嫌疑人承诺或者兑现的回报率相对符合客观实际又不违反民间借贷法律规定的,更容易迷惑集资参与人对其合法性产生误解进而进行投资促进犯罪,因此,付息及回报的高低不是判断是否利诱性的标准,不影响对利诱性的审查判断。
  ②吸收资金的用途一般不影响定罪。根据《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即吸收的资金即使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符合非法集资四性的犯罪构成的,仍可能涉嫌非吸。换言之,吸收资金的用途也不是区分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吸的本质区别。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借入资金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二是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的,则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按生产经营规模所需吸收资金,并主要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亏损或资金周转困难而未能及时清退本息引发纠纷,其资产足以还本付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不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理。对于行为人前期所吸收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因经营亏损或资金周转困难导致企业经营活动停止后,确无归还能力的情况下,行为人又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对后期的行为可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四)社会性
  “社会性”是指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社会性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本质特征,以区分非法集资与合法民间借贷。
  1.一般证据要求
  实践中证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吸的证据,通常包括宣传单、宣传会录音录像、媒体广告、微信、短信、QQ等发送的讯息等客观证据,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非法集资行为对象的广泛性;集资参与人员的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言词证据来证明存借双方的关系,以排除亲友及单位内部人员的可能性。
  认定非吸案件具有社会性需要达到如下证明标准:一是指向对象的广泛性,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象的众多性;二是指向对象的不特定性,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为不特定多数人。
  2.证据的综合审查
  对于“不特定对象”应从两个方面审查:一是出资者是与吸收者之间没有联系(没有关系)的人或者单位。一方面,向亲朋好友吸收存款的,不成立本罪。但是,出资的社会公众中偶尔包含少数亲朋好友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另一方面,在单位内部集资的,如果出资者是与吸收者之间没有联系的人,也不排除本罪的成立。至于出资者之间是否具有联系,则在所不问。二是出资者可能随时增加,这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方式决定的。但是,本罪的成立并不以行为人实际上已经吸收了多数人的存款为条件。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向多数人吸收存款的故意,客观上所采取的手段可能从多数人处吸收存款,即使事实上只从少数人或个别人处吸收了数额较大的资金也可能成立本罪的既遂。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以及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3.注意要点
  ①关于“单位内部人员”的审查与判断
  一是集资对象仅限于单位内部人员。公司及其控股公司、
  关联公司涉及多个法人单位的,不能笼统作为一个单位处理。既向单位内部职工又向社会公众集资的,整个吸收资金行为在同一犯意支配下统一进行,可以认定为刑法上的一个行为,所吸收资金统一认定为非法集资的数额。
  二是集资资金必须用于单位自身的生产经营活动。第一,单位内部人员指的是单位内部职工。第二,非出于单位自用目的的集资不属于单位内部集资。第三,为非法集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公司工作人员,继而向他们吸收资金的,不属于单位内部集资。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情形:(1)通过公开招聘,在聘用同时向应聘人员筹集资金,集资参与者参与集资的同时即成为公司的员工。(2)先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员工,之后再向其吸收资金,此种情形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关键看招人时的主观意图。
  ②关于“亲友”是否属于“不特定对象”的审查和判断
  对“不特定对象”的认定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如果行为人仅向“亲友”集资而不扩大范围或者放任集资范围扩大,则可以认定为“亲友”,属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属于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如果行为人通过“亲友”向社会不特定人集资,或行为人最初是向“亲友”集资,行为人的“亲友”又向他们的朋友、亲戚、熟人等吸收资金,行为人明知并放任的,或者行为人主观上产生了非法集资目的,在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集资的同时,还向“亲友”集资的,均应当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具有“社会性”。
  二、事实认定的方法   (一)“不特定对象”的审查认定
  1.放任信息扩散的认定
  对于“明知相关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认定,主要集中在对于企业或者项目的领导者层面,即在其下属实施向公众吸收资金行为过程中,如果其默许或未提出明确反对意见,将会被认定为放任行为。换言之,行为人对向社会公开宣传的主观心态,不仅包括直接故意心态,还包括间接故意心态。审查时应注意认定行为人“放任信息扩散”以及“放任向其他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证据。在一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均辩解自己不明知信息已被扩散,或者不明知其下属吸收了其他人员的资金。这些证据主要包括:(1)同案犯供述,指证其曾向犯罪嫌疑人汇报过或者其主动询问过相关事项;(2)证人证言,集资参与人证明曾在宣传会、发布会现场见过犯罪嫌疑人;(3)书证,相关投资、办理策划会、租赁场地等合同中有犯罪嫌疑人的签字;(4)电子证据,调取到犯罪嫌疑人的电子邮件、微信、短信的记录、通话记录等等。
  2.应把握的要点
  (1)准确把握“社会公众”的三性特征
  “社会公众”是指不特定的多数人。“不特定”对象有三性,即人员的延散性、不可控性和波及范围的广泛性。“社会公众”,首先强调其“社会性”,重视量的“多数”。其次,即使针对特定的多数人,但事先无法确定人数,该范围人数有向更多数人方向扩展之现实可能性。总之,“社会公众”应认定为是具有社会性或特定的,但具有随时向社会性发展的可能的多数人。
  (2)准确把握幕后实际控制人员的主观故意
  对于没有直接实施具体非法集资行为的幕后实际控制人,要结合同案犯供述、相关书证及案件整体情况予以认定,尤其是放任型主观故意的认定,如发出吸收资金指令时有无对借款对象等作出明确要求、接受资金时对借款对象和借款数额有无进行了解和甄别、吸收资金过程中对借款对象和借款数额的非正常快速增长有无进行了解和限制等,综合判断其主观是否明知借款对象为社会不特定公众而予以放任。
  (二)共同犯罪的审查认定
  1.基本原则
  (1)分类判断
  公司经营有一定的组织架构,当中往往存在法人、总经理、业务经理、业务员、会计等不同职能作用的人员,所承担的主要职责和参与行为均有所不同,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分类进行判断认定。
  (2)主客观要件相统一
  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除审查认定客观行为外,也要审查是否具有非法集资的主观故意,一般来说,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来判断,并结合证明其参与实施的具体行为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若犯罪嫌疑人辩解主观不明知,则根据客观行为来推断主观故意。
  (3)具体行为具体判断
  在共同犯罪中,不仅仅依据其所在单位任职,而注重审查其在非法集资行为中所处地位及所发挥的作用,即审查犯罪嫌疑人组织、策划或直接参与非法集资业务的具体行为(宣传、推广、吸引客户等)。在公司架构不清或不全的情况下,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职务及参与行为进行认定。
  2.区别对待分层级处理
  (1)公司法人、总经理、业务经理
  证明标准:公司法人、总经理、业务经理组织、策划、参与了非法集资犯罪,对公司进行管理和决策,为非法集资业务进行宣传推广,直接参与非法集资业务。
  (2)业务员、隐形业务员
  在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情况下,一般仅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对业务员或隐形业务员一般不定罪处罚(但有例外,需要结合其主观明知、吸收人员和数额、具体作用等综合考量);在认定为个人犯罪的情况下,业务员直接参与了业务推广、吸收集资参与人投资,应当认定为共犯,在符合刑事立案标准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追诉。对于一些经营规模较大的非法集资犯罪团伙,要注意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控制刑事打击面。
  关于隐形业务员,此类业务员并不到单位坐班,公司人员对这部分人的存在可能并不知晓,在认定中,要注意固定隐形业务员直接负责人、犯罪嫌疑人、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注意言词证据以及工资收入等书证之间的相互印证。
  (3)行政人员、技术人员
  公司行政人员、技术人员服从公司管理层安排、从事一般事务性工作、不直接参与公司非法集资业务的,一般不宜作为共犯处理。公司负责行政管理、技术部门的管理层人员,参与公司非法集资业务的决策、支持,应当认定为共犯。
  (4)挂名法人、挂名股东
  挂名法人、挂名股东虽不直接参与公司的非法集资业务,但明知公司从事非法集资业务而担任法人、股东,提供账户等资金结算便利,从中获取了一定利益,应当认定为共犯。
  (5)实际控制人、隐形股东
  实际控制人、隐形股东并不记载在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在公司业务中面对集资参与人的机会相对较少,在认定中存在一定障碍,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对公司非法集资业务、相关人员、资金的控制或管理、经营决策作用。
  (6)洗钱类
  犯罪嫌疑人未组织、策划或直接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明知系非法集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通过提供资金账户、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等方式帮助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一般构成洗钱罪。若犯罪嫌疑人参与组织、策划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同时提供了资金结算等帮助,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共犯。
  (三)犯罪数额的审查认定
  1.基本原则
  非法集资案件以财产为直接的犯罪对象,犯罪数额不仅是定罪的依据,也是量刑的依据,同时也是法院最终认定追缴返还的依据,因此犯罪数额必须明确具体。在认定时需把握两个原则:一是印证规则,孤证不定案。认定具体的犯罪行为(数额)应当有两个以上证据证实,如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集资参与人证言、集资参与人证言和凭证(借条、合同、收据、POS单)等。一般案件原则上认定的每笔事实都要由集资参与人确认,对于人员特别众多的案件,可采用抽样调查的方式对集资参与人取证,但认定事实必须两个以上证据证实,证据的内容要相互印证,没有矛盾。二是书证、电子证据有限证明规则。书证和电子数据稳定性、客观性更强,对于认定犯罪数额有着重要作用。尤其是涉互联网金融犯罪的突出特点就是在“线上”操作,电子数据是最有力的证据。但在审查认定时,要注意把握书证、电子证据有限证明规则,在书证、电子证据与言语证据相互印证时,可以认定犯罪数额。对于仅记录在犯罪嫌疑人名下,但现有证据证实嫌疑人未实际参与吸收且未从中收取任何形式好处的资金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对于虽记录在犯罪嫌疑人名下,但现有证据无法印证,无法证实嫌疑人系参与吸收的资金,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角度,不宜计入犯罪数额。
  2.认定犯罪数额的主要证据
  (1)各类书面合同协议、各种票据、单据、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转账凭证、资金收条、记录公司收取、发放本金、分红、利息的单位账目记录、账单等物证、书证。
  (2)能够反映集资投入本金、返还本金、返还利息、实际损失等数据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
  (3)公司制作的电子记账表格、图表等电子数据以及P2P平台后台原始电子数据。
  (4)集资参与人本人以及能够证实集资参与人参与集资金额、获得利息以及实际损失情况的集资参与人及中间介绍人员的证言。
  (5)犯罪嫌疑的人关于非法集资过程中收取钱款来源、数量、账目以及资金使用去向的供述和辩解。
  3.应把握的要点
  (1)物证、书证的审查和认定
  主要包括:①与实施非法集资行为模式相关的证据:投资合同、宣传资料、培训内容等;②与吸收资金相关的证据:银行账户交易记录、POS机支付记录、集资参与人的资金收付凭证、书面合同等书证;③与资金使用相关的证据:资金往来记录、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资金使用成本(包括利息和佣金等)、资金决策使用过程、资金主要用途、财产转移情况等;④与归还能力相关的证据:吸收资金所投资项目内容、投资实际经营情况、盈利能力、归还本息资金的主要来源、负债情况、是否存在虚构业绩等虚假宣传行为等;⑤涉及欺诈等方面的证据:虚构融资项目进行宣传、隐瞒资金实际用途、隐匿销毁账簿;⑥各犯罪嫌疑人任职经历的证据:聘用合同、会议记录等等。
  审查要点:①未调取到单位记账凭证,仅有集资参与人提供的物证、书证材料的,应结合集资参与人证言、中间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供述等综合认定投资数额,再根据查证属实的收益方式核算收益、损失数额。②个别集资参与人提供的物证、书证材料与单位记账凭证不一致时,对调取的单位记账凭证的真实性、数据完整性查证属实后,再结合集资参与人证言、中间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供述等证据确定金额分歧原因,重新审定非法吸收数额。确实无法查清数额的,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原则认定。
  (2)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的审查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鉴定主体资质审查。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审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①非法集资数额——应为行为人非法吸收资金的总额,包括案发前后已归还的部分。②重复投资金额——投资人在每期投资结束后,利用投资账户中的资金(包括每期投资结束后归还的本金、利息)进行反复投资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但对反复投资的数额应当在审计中作出说明。③损失数额——应为在案发前后不能归还的本金总额。④各犯罪嫌疑人参与集资数额——根据参与集资犯罪、任职时间等因素,确定犯罪嫌疑人参与的非法吸收资金的数额。集资诈骗罪:①损失数额——以犯罪嫌疑人实际骗取的金额计算,即案发前不能归还的数额。对于犯罪嫌疑人为吸收公众资金制造还本付息的假象,在诈骗的同时对部分投资人还本付息的,集资诈骗的金额以案发时实际未兑付的金额计算。②非法集资数额——为行为人非法吸收资金的总额,案发后犯罪嫌疑单位或嫌疑人主动退还集资款项的,不能从集资诈骗的金额(即损失金额)中扣除,只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③各犯罪嫌疑人参与诈骗数额——根据参与集资诈骗犯罪、任职时间等因素,确定犯罪嫌疑人参与的骗取金额。
  (3)电子数据的审查和认定
  ①对电子数据收集、提取程序和技术标准进行审查,确保数据在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尤其是在对云存储电子数据等新类型电子数据进行提取、审查时,要高度重视程序合法性、数据完整性等问题,必要时主动征求相关领域专家意见,在提取前会同公安机关、云存储服务提供商制定科学合法的提取方案。
  ②审查涉案主体自身的服务器或第三方服务器上存储的交易记录,核实记录的完整性、真实性。结合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银行转账记录、交款凭证等书证材料综合认定犯罪数额。
  (4)证人证言的审查和认定
  ①证人关于参与集资金额、获得利息以及实际损失情况证言能够得到相关书证材料、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印证的,可以认定。
  ②书证材料与证人证言不一致时,要区别情况具体认定。一是集资参与人提供不了交款凭证,但结合公司会计财务账簿等书证材料可以证实投资金额的则可以认定。二是在公司内部账目收集不全情况下,集资参与人的证言能够得到中间介绍人员或犯罪嫌疑人供述印证时,可以认定公司成员的犯罪数额。三是公司内部账目收集不全,仅有集资参与人员的证言,没有中间介绍人员或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印证,不能认定公司成员的犯罪数额。
  3.几种特殊情形的数额认定
  (1)对于既向亲友或单位内部人员集资又向社会公众集资时犯罪数额的认定。行为人从特定对象处获得的集资款仍然属于非法集资犯罪数额,因为此时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将集资范围局限在特定对象上的故意,而是向社会公众等所有人吸收存款的概括故意,均应认定为非法集资的犯罪数额。
  (2)集资人未报案或无谈话笔录时犯罪数额认定。2014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在司法会计鉴定中要将此类集资人数额单独列出并做出详细说明。对于返还利息、实际损失无法查清的,从有利于嫌疑角度认定。
  (3)共同犯罪中几类行为人非法集资数额区别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的地位、作用以及参与时间进行综合评判。
  ①集资项目的发起者、组织者应当对吸收资金的全部数额负责。
  ②销售团队的负责人通常对其个人以及所带领的团队吸收的资金数额负责。
  ③一般业务人员通常仅对其参与吸收的资金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四)主观故意的审查认定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认定
  原则上认定主观故意并不要求以明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要件。特别是具备一定涉金融活动相关从业经历、专业背景或在犯罪活动中担任一定管理职务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知晓相关金融法律管理规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其从事的行为应当经批准而未经批准,行为在客观上具有非法性,原则上就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具体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1)审查各类会议记录、纪要、视听资料、相关工作制度、业务培训文件并结合其他犯罪嫌疑人口供,证实是否参与组织、策划;
  (2)审查各类合同、协议、宣传资料、视听资料并结合证人证言,通过证实犯罪嫌疑人参与合同签订、公开宣传、游说存款人等活动,从而证实是否明知合同承诺内容、资金运作模式以及针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公众存款;
  (3)审查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以及相关批准文件,证实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公司有无吸收公众存款主体资格、是否合法、是否超过经营范围、是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4)收集运用犯罪嫌疑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此前任职单位或者其本人因从事同类行为受到处罚情况等证据,排除犯罪嫌疑人主观不明知的辩解;
  (5)收集运用犯罪嫌疑人故意规避法律以逃避监管的相关证据,进一步印证犯罪嫌疑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从事行为具有非法性,比如自己或要求下属与集资参与人签订虚假的亲友关系确认书,频繁更换用语逃避监管,实际推介内容与宣传用语、实际经营状况不一致,刻意向集资参与人夸大公司兑付能力,在培训课程中传授或接受规避法律的方法,等等。
  对于无相关职业经历、专业背景,且从业时间短暂,在单位犯罪中层级较低,纯属执行单位领导指令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辩解的,如确定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主观故意的,可以不作犯罪处理。另外,实践中还存在犯罪嫌疑人提出因信赖行政主观部门出具的相关意见而陷入错误认识的辩解。如果上述辩解确有证据证明,不应作为犯罪处理,但应当对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意见及其出具过程进行查证,如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仍应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
  (1)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所涉及的行为与犯罪嫌疑人实际从事行为不一致的;
  (2)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未对是否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仅对其他合法性问题进行审查的;
  (3)犯罪嫌疑人在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意见时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4)犯罪嫌疑人与出具意见的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存在利益输送行为的;
  (5)犯罪嫌疑人存在其他影响和干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意见公正性的情形的。
  对于犯罪嫌疑人提出因信赖专家学者、律师等专业人士、主流新闻媒体宣传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个人意见而陷入错误认识的辩解,不能作为犯罪嫌疑人判断自身行为合法性的根据和排除主观故意的理由。
  2.集资诈骗罪的主观认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犯罪的主观故意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行为人只是临时占用集资参与人的资金,行为人承诺而且也意图还本付息;而集资诈骗罪是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意图永久非法占有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对此要重点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对犯罪嫌疑人经营恶化的时间点的判断尤为重要,如果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什么时候开始明确知道自己经营完全瘫痪,而又借后款归还欠款利息等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有以下情况宜认定行为人在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虚构集资项目,欺骗集资参与人的;
  (3)集资项目真实,但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的;
  (4)向集资参与人隐瞒公司、企业实际资产状况,集资前有高额债务,并将集资款大部分用于归还前期债务的;
  (5)在项目资金链出现严重问题时,仍然隐瞒真实情况,继续进行非法集资的;
  (6)肆意挥霍大部分集资款,包括购买奢侈品,高档轿车,购置房产等,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7)将集资款用于赌博、放高利贷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将集资款用于炒股、期货等高风险投资,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8)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
  (9)对资金使用决策极度不负责任,造成资金缺口较大的;
  (10)拒不交代资金去向,或者交代资金去向无法查实,逃避返还资金的;
  (11)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12)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1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14)其他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证明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主要审查以下证据:
  (1)审查投资合同、宣传资料、培训内容等,以证实集资诈骗整体行为模式;
  (2)审查资金往来记录、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资金用途、资金决策使用过程、财产转移情况等;
  (3)审查投资项目内容、投资实际经营情况、盈利能力、归还本息资金的主要来源、负债情况等;
  (4)审查是否存在虚假宣传、隐瞒资金实际用途、隐匿销毁账簿等情况。
  (五)单位犯罪的审查认定
  区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要重点审查单位是否真实存在,是否为了实施犯罪而设立,单位设立后是否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业务、所吸收资金是否进入单位所有、控制的账户,是单位意志还是个人意志等方面。
  1.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条件
  第一,结合工商登记材料、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及相关批准文件等书证结合犯罪嫌疑人关于单位设立的供述,审查单位是否依照法律设立,具备财产、名称、场所、组织机构等承担法律责任所需条件。单位合法有效存在,形式上完备,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是成立单位犯罪的形式要件。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不具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条件,采取虚设股东、虚假出资等欺骗手段设立的名为有限公司、实为个人独资企业的私营企业,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第二,结合股东决议、会议记录、合作协议、银行流水、财务报表、项目合同、各种票据等物证、书证,单位工作人员的证言、犯罪嫌疑人关于公司日常经营和开发项目的供述,认定单位是否开展正常经营,存在合法经营项目。
  第三,结合银行汇款、转账单据、财物鉴定意见、合作协议、合同等书证、物证,审查筹措资金是否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进行使用且全部资金真实投入到公司项目的运营和开发。
  第四,结合资金的流向、存款凭证、记账凭证、报销单据等物证、书证以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犯罪嫌疑人有无转移财产及高消费的行为审查行为人有无从中牟取个人利益。
  2.单位内设机构(如分公司)犯罪的把握
  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单位内设机构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具有自主决策权,且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外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单位内设机构,自主决定以该内设机构名义进行非法集资,且犯罪所得归该内设机构所有的,应认定为该内设机构非法集资,而不能追究其所在单位的刑事责任。
  3.单位员工打击范围的把握
  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领导指派或奉命参与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重点区分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具体实施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与单位行政、文秘、办公室等辅助人员的界限。这些辅助人员接受领导的分配或指派确参与了单位犯罪行为,但需要从工作性质与非法集资的关联性,如员工系公司财务人员,其仅仅是单纯的出纳记账,还是负责单位与非法集资的总体财会工作;参与程度高低;结合员工在单位的工作经历、是否参加过相关培训和会议等方面考虑主观明知情况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精准把握单位员工的打击范围。
  (六)行为交织问题的认定
  1.非法集资与非法传销的同化
  为扩大知名度,最大限度吸收资金,很多犯罪组织既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又以有发展下线按人头提成为激励,犯罪模式既符合非法集资犯罪的构成要件,又有组织、领导传销组织犯罪的特点,具体区分难度大。尤其是近年来,涉众型金融犯罪从以往的商品营销、资源开发、种植养殖等“实体经济”领域向理财、私募、众筹、网络借贷、虚拟货币等“虚拟经济”方向发展,利用网络传销获利更快的特点,给已经注册账号的下线派送邀请码,要求下线通过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微博、QQ群发布信息,同时发布自己的邀请码,拉拢新会员。新会员注册时要填写邀请码,犯罪分子根据下线邀请的新会员数量,提升下线的等级,并以此为标准向下线返利。这类金融犯罪往往不少虚实结合,并与传销活动相互交织,欺骗性更强、诱惑力更大。
  2.从三个方面甄别非法集资与非法传销
  (1)会员加入的条件。非法传销往往表现为对已加入的会员推荐发展会员有强制性规定,而非法集资中会员入会自愿、退会自由,没有限制性条件。
  (2)会员入会后的要求。非法传销往往要求会员缴纳费用或购买商品来发展下线,而非法集资中集资参与人在免费注册会员后,随时根据自身需求选择是否要升级为上一级会员。
  (3)会员推荐他人入会后的奖励政策。非法传销中会员推荐他人入会,往往会产生额外费用,形成多级下线团队记仇,推荐会员即产生奖励,而非法集资中无论什么级别的会员皆可推荐他人入会,会员推荐奖励只针对直接推荐的会员,只享有一级的推荐奖励,且只有被推荐会员产生了消费或投资行为才有奖励,并非推荐即可奖励。
  三、社会危险性的把握
  (一)社会危险性的审查认定
  1.是否可能实施新的犯罪
  (1)有非法集资类违法犯罪前科劣迹的,反映出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大,实施新的犯罪的可能性较大。
  (2)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达到一定时间跨度,或者受雇职业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实施新的犯罪的可能性较大。
  (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或者本人从犯罪行为中获取较大收益的,实施新的犯罪的可能性较大。
  (4)犯罪后不供认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实施新的犯罪的可能性较大。
  2.有无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人数众多、数额巨大,或者向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明知可能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或群体性事件,仍予以放任的,可认为有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
  (2)煽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集资参与人等人员围攻、围堵司法机关、政府机关聚众闹事的,可认为有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
  3.是否可能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者干扰妨害证人作证
  (1)在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不使用真实姓名而使用化名、代号的,可认为可能毁灭、伪造证据、串供。
  (2)犯罪嫌疑人之间在犯罪前、犯罪中、犯罪后实施订立攻守同盟、串供、统一供述口径等行为的,可认为可能毁灭、伪造证据、串供。
  (3)作案后销毁、隐匿账目,突击搬离办公地点等行为的,可认为可能毁灭、伪造证据。
  (4)有同案犯在逃或者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有待查证的,可认为可能毁灭、伪造证据、串供。
  (5)犯罪嫌疑人或通过他人指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集资参与人等证人向司法机关做伪证或者向司法机关施加压力的,可认为可能干扰和妨害证人作证。
  4.是否可能实施打击报复
  (1)实施恐吓以及扬言对证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可予以认定。
  (2)煽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集资参与人等人围攻、围堵报案人、证人的,认为可能实施打击报复。
  5.是否企图自杀或者逃跑
  (1)犯罪后逃跑的、被网上追逃的、不讲真实姓名的,认为可能逃跑;
  (2)无固定住处和职业,无取保候审条件的,认为可能逃跑。
  (3)有自杀、自残倾向,或者实施过自杀、自残行为的,可认为企图自杀。
  (二)社会危险性的综合判断
  在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过程中,对社会危险性的审查判断,要结合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大小、行为严重程度、犯罪数额、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以及案件产生的后果和造成的影响等进行综合判断,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宜仅以犯罪数额、行为次数、对象人数等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逮捕标准。
  1.打击范围
  实践中收公众存款案件,涉案人员较多,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分层级处理。对于单位犯罪中资金的实际控制人、负有管理职责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在犯罪活动中负责领导、策划、组织实施的,社会危险性较大,一般属于从严打击的对象;对于部门经理、业务员等普通参与者,应当区别对待,参与程度较深、所涉金额较大、具有一定管理职能的人员具有一定社会危险性,参与程度不深、涉案金额较小的人员一般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2.偿还能力
  犯罪嫌疑人能否正常还款,也是考量社会危险性的重要因素。如果没有造成损失,或者仍然在正常还款、能够偿还债务,原则上不认为具有社会危险性。
  3.追赃挽损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往往给众多存款人造成损失,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也要充分考量尽可能挽回存款人的损失,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于积极退赔非法所得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从宽处理;对于转移财产,拒绝偿还、退赔的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较大,应当从严处理。
  综上,具有下列情况,一般可认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1)犯罪嫌疑人仅为一般参与人员,涉案金额不大,所起作用有限;(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刚达追诉标准的,犯罪嫌疑人有能力归还或者已经归还的;(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但是资金基本已经清退,造成被害人的损失较小的;(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范围小,涉及面不广,影响力不大的:(5)犯罪嫌疑人暂时不具备还款能力,但其所有的公司、企业尚在正常生产盈利,对其取保候审有利于归还的。
  四、几种特殊形式的审查要点
  1.借款协议型
  (1)基本特征
  借款协议型常用的手段是犯罪嫌疑人向集资参与人宣称有相关高收益项目,其中以高科技含量产品、外贸销售、互联网产品等为主要组成。犯罪嫌疑人为规避法律,掩盖非法集资行为的本质,在签订合同时往往采用签订“借款协议”的方式,即与每名投资者签订借款协议,在合同文本中规避投资事项,使合同从形式上看起来是一种民间的借贷关系,而非投资关系。
  (2)审查要点
  ①宣传的诱惑性。通过宣传广告、集资参与人的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审查宣传的理由、内容是否具有诱惑性。一般来说犯罪嫌疑人往往通过具有高回报的高科技含量产品、高端金融产品、互联网产品作为噱头进行宣传,进而吸引投资。
  ②借款对象的广泛性(1对N的借款模式)。通过借款协议、集资参与人的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审查借款对象是否具有广泛性,具体来说,借款一方一般恒定为犯罪嫌疑人及其单位或与其联系密切的其他人员,借款的另一方为广泛的社会不特定对象,广泛对象的数量要求,在数额已达追诉标准的情况下一般为3人以上,无犯罪数额的情况下为30人以上。
  ③借款对象的不特定性(陌生的借款双方)。通过借款协议、集资参与人的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审查借款对象是否具有不特定性,一般来说,借款对象来自于社会不特定对象,借款前犯罪嫌疑人与借款对象的关系处于陌生状态。
  ④借款内容的虚假性(形式的借款合同)。通过借款协议、集资参与人的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审查借款内容是否具有虚假性,一般来说,犯罪嫌疑人往往使用普通个人对个人借款协议来掩饰其借款的社会广泛性,又会使用单纯的借款协议来掩饰其实际宣传项目与投资内容的诱惑性。
  2.商品回购、加盟店
  (1)基本特征
  非法集资公司以加盟店、大宗商品交易等模式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表现为行为人通过发展多家加盟分店,以“体验式营销方式”经营产品为名,通过高额返利的方式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为了规避司法机关对其行为具有“高额返利”性质的认定,往往采取将返还的投资款以回购、补贴、加盟店利润分成等其他名义发放。
  (2)应当注意收集的特殊证据
  ①有无存在实际商品交易、加盟行为,包括集资参与人实际购买到的商品数量、加盟店的占股形式;公司中扣押的商品数量、现场查获的交易记录、登记记录等;②公司的经营许可证,证实其经营范围和内容;③商品购销购销合同、加盟协议等合同;④集资参与人或被害人关于是否实际取得货物或加盟、是以交易、加盟为目的还是获得投资理财收益为目的的证言;⑤犯罪嫌疑人或公司其他人员关于投资模式、公司运营模式的供述或证言;⑥资金流向,有无用于购买商品、开设加盟店。
  (3)审查要点
  ①投资项目的真假性,要审查有无经过国家批准,是否具有业务经营权;②商品型非法集资,要审查有无进货渠道、实际的进货数量、实际的销售数额、集资参与人投资后有无真实取得商品等;③加盟店型非法集资,要审查有无实体加盟店、加盟集资参与人有无实际参与经营,如果集资参与人不实际参与经营的情况,要审查集资参与人是否按照正常加盟情况下的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参与分红,还是非吸情况下的按照事先约定高额利息进行分红。
  3.众筹、私募型
  (1)基本特征
  众筹,是指小企业、艺术家或个人为进行某项活动或为创办企业而依托互联网和SNS(Social Networking Services),在众筹平台上向公众募集资金的一种融资方式。根据回报形式的不同,众筹可分为奖励众筹、公益众筹、债权众筹、股权众筹等多种形式。奖励众筹以实物或服务回报投资者,其本质为预购;公益众筹是投资者不求回报地支持他人去实现理想,其本质是捐赠;债权众筹即为P2P,其本质是民间借贷;股权众筹,是指股权众筹融资者出让一定比例股份,利用互联网和SNS传播的特性向普通投资者募集资金,投资者通过投资入股公司以获得未来收益的一种互联网融资模式。就互联网金融意义上的资金众筹而言,主要还是指借贷众筹和股权众筹,而借贷众筹与P2P 网贷基本类似,下文会专门阐述,此处不再赘述。这部分的审查要点主要就是针对容易异化为非法集资犯罪的股权众筹型非法集资。
  私募发行,是指发行人或证券承销商通过非公开方式,自行安排将股票、债券等销售给特定对象,从而避免经过证券监管部门审批或备案的一种融资方式。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等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私募”这种融资方式,但我国现行法律中有与私募类似的法律概念,即“定向发行”。国内业界一般也统称这种定向发行为私募发行。根据以上对私募的界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就是指以非公开发行的方式向具有特定资格的特定投资者募集设立的主要从事未上市股权投资的一种集合理财方式。其组织形式可以采用合伙制、公司制或契约制。这部分的审查要点主要就是针对容易异化为非法集资犯罪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型非法集资。
  (2)应当注意收集的特殊证据
  股权众筹型非吸应该收集的特殊证据:
  ①非法性层面:融资者、股权众筹平台、第三方支部机构的资质,众筹资金的流向,投资项目运行情况
  ②公开性层面: 融资人和众筹平台借助互联网宣传、推荐集资项目的情况;投资者获得众筹信息的渠道
  ③社会性层面:众筹平台是否向社会公众开房、融资项目是否有资质条件限制、投资者的范围和群体
  ④利诱性层面:集资参与人获取收益的方式、集资参与人是否获得筹资项目股权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型非吸应当收集的特殊证据:
  ①非法性层面: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备案的文件、私募基金登记备案情况、基金合同、证券相关账户材料、从基金行业协会调取的诚信档案、财务报告、基金管理人登记手续
  ②公开性层面:对私募基金代销机构或者私募发起人对私募基金的推介方式是否为定向推介、信息接受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进行审查
  ③社会性层面:募集机构及从业人员或者销售机构对合格投资者的审核材料,对集资参与人的人数、身份、财产情况进行审查
  ④利诱性层面:对募集机构及从业人员是否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或者固定回报即约定保底条款进行审查
  (3)审查要点
  由于股权众筹、股权投资基金、私募基金等新型融资模式的涌现,出现了投资项目与股权投资、基金投资相互融合的趋势。实践中,股权众筹、私募型非吸案件,嫌疑人更多的是借用众筹、私募等看似“高大上”的“外衣”行非吸之实,此类案件着重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A、股权众筹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①对第三方筹资平台主体资格进行审查
  结合中国人民银行(证券业、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行政认定书、批准文件,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互联网备案材料等书证,审查第三方筹资平台为合法的筹资平台。
  ② 对第三方筹资平台项目与资金之间的先后关系及资金去向进行审查
  结合各类合同、协议、会议纪要、财务鉴定意见等物证、书证,记账凭证、转账凭证等票据,电子账册、筹资平台服务器数据等电子证据及嫌疑人的供述,审查第三方筹资平台是否在无明确投资项目的情况下,事先归集投资者的资金。然后公开宣传吸引项目上线,再对项目进行投资。
  ③对第三方筹资平台是否公开宣传且承诺还本付息进行审查
  结合各类合同、宣传资料、宣传广告等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及集资参与人的陈述,证实第三方筹资平台是否向不特定人群公开宣传并同时承诺由专业团队代为选择投资项目,风险为零,至少还本付息。
  通过对上述要点的审查,判断第三方筹资平台实质上是否将投资者对项目的直接投资转变为投资者先投资平台、再由平台投资项目的间接投资,进而结合至少还本付息的承诺,判断是否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B、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①对资金募集主体进行审查
  结合工商登记材料、批准文件,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书证,审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否包括以不公开方式募集资金。
  ②对资金募集的过程进行审查
  结合宣传单、宣传会的录音和视频、媒体上的广告等宣传资料以及手机和电脑等载体上的微信、短信、QQ等发送的讯息材料,及嫌疑人供述、单位工作人员的陈述,证实资金募集过程是否公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资金募集方式必须以符合特定条件的非公开发行方式募集发行,不得采用广告、公告、广播、电话、传真、信函、推介会、说明会、网络、短信、公开劝诱等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发行。
  ③对资金募集的人数及人群特点进行审查
  结合受害人登记表、收据、客户合同书、股权投资理财协议、公司报表等书证及受害人陈述,证实受害人的人数以及人群特点。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其股东人数上限为50 人。采用股份有限公司形式,则其发起人人数上限为200 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人群特点的审查主要判断对募集对象是否做区分,合法私募的对象必须限定于特定的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成熟投资者,而非法集资的对象则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
  ④对投资收益是否固定、风险是否揭示进行审查
  结合股权投资理财协议、认购风险申明书、银行汇款、转账收据、公司报表等书证及犯罪嫌疑人供述、集资参与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审查是否向集资参与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保证归还认购的投资本金和支付高额利息。实践中,基金发起人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募集过程中不得承诺任何形式的固定收益;私募发行向投资者揭示投资风险时应明确提示:投资收益无法保证、投资本金也可能会出现亏损。
  上述即为合法私募与非法集资之间的差别,需要着重审查,综合判断。
  4.互联网金融型
  (1)基本特征
  互联网金融型是犯罪嫌疑人设立网站或手机APP,让投资参与者现金充值后通过玩游戏或者签到、做任务等手段获取收益进而实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目的新型犯罪手段。
  (2)应当注意收集的特殊证据
  对互联网金融型非法集资案件,应注重收集相关电子数据,包括证明所设立网站、APP的框架、内容、功能的数据信息,以及证明网站、APP收取集资参与人投资、资金流转、还本付息等财务流转过程的数据信息,尤其注意收集相关证明网站、APP上玩游戏或者签到、做任务等虚假形式手段与实际投资后还本付息关系的证据。
  (3)审查要点
  ①线上的公开性。互联网金融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宣传一般集中在网络领域,包括通过搜索排名、网站推广、其他网站外挂广告、微信微博宣传等等。证据上尤其要注重对于线上相关宣传内容电子证据的调取和固定。
  ②投资参与人的虚拟性。互联网金融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投资参与人通过网络注册并以注册的账号参与投资,而注册的账号本身具有虚拟性,需重点围绕查明投资账号是否实名注册、投资账号与其使用银行账户、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的关系、投资账户与实际使用者网络一致性等来审查与判断其与实际集资参与人的一一对应关系。
  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自动性。犯罪嫌疑人往往利用互联网金融,使用技术手段通过网站、手机APP后台设定的模块和运行方式实现线上自助投资、线上投资项目自选、线上自动还本付息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自动模式。要综合运用各种侦查手段,通过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线上侦查试验等方法,结合相关言词证据对此种自动模式进行有效证明。
  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隐蔽性。犯罪嫌疑人往往通过在网站、手机APP上设定完成游戏、签到等任务而产生收益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幌子,具有较高的隐蔽性。要综合运用各种侦查手段,通过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线上侦查实验等方法,结合相关言词证据查明游戏、签到等任务的虚假性,查明隐蔽在游戏等任务下的固定投资额度、固定投资期限、固定收益标准的实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五、法律监督要点
  1.加强立案监督和行刑衔接工作。要加强与金融监管部门的联系,建立相互通报情况机制,延伸“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加强对非法集资犯罪的立案监督和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监督,防止有案不移、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要加强非法集资案件的追捕追漏工作,会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加强与其他涉案地区的沟通协调,注重对案件中“另案处理”人员的审查核实,防止漏罪、漏犯、遗漏犯罪事实。
  2. 加强侦查活动监督。加大对公安机关查办非法集资案件的监督力度,重点加强对取证合法性的监督和适用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确保严格执法、公正司法。
  3.加强捕后跟踪监督。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在办理非法集资案件中要加强联系和沟通,进一步完善捕诉衔接机制。对具有较大影响的非法集资案件,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逮捕后应及时将案件相关情况通报公诉部门,并将《审查逮捕意见书》、讯问笔录、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等移送公诉部门。公诉部门要及时将审查起诉情况及判决结果通报侦查监督部门。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非法集资案件,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应共同做好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和跟踪监督工作,保证诉讼活动各环节依法稳妥进行。
  六、工作机制
  1.落实重大敏感案件及时报告制度。侦查监督部门要按照《关于建立重大敏感案件快速反应机制的意见》要求,第一时间向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报告案件的基本情况、介入侦查工作情况和审查逮捕工作情况(批捕犯罪嫌疑人人员情况以及不捕犯罪嫌疑人情况)。
  2.做好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对重特大非法集资案件,侦查监督部门要及时介入侦查,引导侦查取证,围绕犯罪构成和逮捕的证据要求,对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固定、完善证据提出意见和建议,夯实案件的证据基础。办案中要强化对证据的合法性审查,依法排除非法证据。
  3.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加强与公安机关、审判机关的沟通协调,通力合作,共同解决办案难题。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加快推进诉讼进程,保证办案质量。侦查监督部门要和控告、新闻部门加强联系通报和协作配合,共同做好依法处置、舆论引导、社会面管控等相关工作。要建立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信息通报制度,共同开展信息互通、工作交流以及疑难案件法律适用研讨等工作,合力打击和防范非法集资案件。
  4.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追赃挽损工作。要督促公安机关积极追缴赃款,利用各种手段追缴非法所得,努力将非法集资类犯罪给人民群众造成的经济损失降至最低。要积极参与涉案资产的评估核算、拍卖变现和清理偿付等有关工作,加强对涉案资产处置的法律监督,确保资产处置合法。
  5.加强风险防控预警工作。加强非法集资案件的风险评估,对风险评估较高的案件,会同相关部门及时制定应急处置方案,确定答复口径和应对措施,及时妥善处理,切实防止大规模集体访特别是进京访发生。
  6.加强舆情引导工作。及时全面收集涉案网络舆情,跟踪涉检舆情的发展趋势,加强网络舆情研判,对可能引发网络舆情激化的敏感信息,及时向上级检察院和当地政法委报告。综合运用新闻媒体等宣传工具和载体,积极开展以案释法等法制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防范意识,使社会公众自觉远离、抵制非法集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