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南京市公安局关于认定入户盗窃、扒窃犯罪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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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南京市公安局关于认定入户盗窃、扒窃犯罪的若干意见
宁公发(2012)19号
2012年1月31日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刑法修正案(八)》的有关规定,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稳定,现结合工作实际,就认定入户盗窃、扒窃犯罪的相干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入户盗窃
  1、入户盗窃数额达600元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入户盗密虽未达600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采用技术性开锁或以撬门入室,撬窗入室等破坏手段入户盗窃的;
  (2)教唆未成年人入户盗窃的;
  (3)在劳动教养期间入户盗寄的;
  (4)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或者管制、监外执行期间盗窃的;
  (5)曾因盗窃二年内被治安处罚三次以上,或者被劳动教养,解除教养后二年内又入户盗窃的;
  (6)曾因盗窑被相对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二年内,或者因盗窃受过刑罚处罚后的三年内又入户盗窃的;
  (7)入户盗窃盲、聋、哑等残疾人、孤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8)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3、入户盗窃数额达8000元的,属于“数额巨大”。
  4、入户盗窃600元以上800元以下,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1)初犯、偶犯;
  (2)已满16周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作案;
  (3)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5)认罪态度较好并全部退赃、退赔的;
  (6)以溜门入室方式入户盗窃的;
  (7)其它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二、扒窃
  1、扒窃数额达600元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扒窃数额虽未达600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一年内实施二次以上扒窃的;
  (2)教唆未成年人扒窃的;
  (3)在劳动教养期间扒窃的;
  (4)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或者管制、监外执行期间扒窃的;
  (5)曾因扒窃二年内被治安处罚三次以上,或者被劳动教养,解除教养后二年内又进行扒窃的;
  (6)曾因执窃被相时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二年内,或者因扒窃受过刑罚处罚后的两年内又扒窃的;
  (7)扒窃盲、聋、哑等残疾人、孤老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8)为逃避打击自伤、自残的;
  (9)打击报复证人或被害人的;
  (10)携带凶器扒窃或以破坏性手段扒窃的;
  (11)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3、扒窃数额达8000元的,属于“数额巨大”。
  4、扒窃600元以上800元以下,情节轻微,且具有下刊情形之一的,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1)初犯、偶犯;
  (2)已满16周岁不满18岁的来成年人作案;
  (3)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4)被胁迫参加扒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5)认罪态度较好并全部退赃、退赔的;
  (6)其它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