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司法局关于认定盗窃犯罪的会议纪要


首页>>地方规定>>本市规定>>正文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司法局关于认定盗窃犯罪的会议纪要
宁检会字(2003)第14号
2003年3月11日

  为依法惩处盗窃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4号)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我省执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苏高法发〔1998〕4号)的规定,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南京市人民法院、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司法局于2002年11月12日就认定盗窃犯罪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专题进行了讨论,形成会议纪要如下:
  一、 关于盗窃犯罪的认定
  1、我市认定盗窃“数额较大”仍以1000元为标准(扒窃以600元为标准),盗窃数额是认定盗窃罪的主要条件,但认定时,亦应考虑其他构成要件。
  2、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800元以上),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3)教唆未成年人盗窃;服刑或者劳教期间,缓刑、假释考验期间内或者监外执行期间盗窃;因盗窃免于刑事处罚后二年内又盗窃的。
  (4)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3、盗窃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2000元以下),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1)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2)在校大中专学生作案的;
  (3)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4)主动投案的或有立功表现的;
  (5)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的;
  (6)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二、关于盗窃既未遂的认定
  对盗窃既未遂的认定,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加以认定:
  1、入户、入厂矿等财产控制区盗窃的,应以财物是否被带出该控制区外作为既未遂的标准;
  2、在允许他人自由进入的场所如商店、饭店等盗窃店内财物的,如果财物可以并且已经随身藏匿的为既遂,不能随身藏匿的则以离开相对封闭的区域为既遂;
  3、盗窃停放在公共场所的摩托车、自行车等车辆的,以车辆是否被行为人打开车锁推离原处或者是否直接将车辆移离原处为确定盗窃既未遂的基本标准,但行为人刚打开车锁推离或移离原处时,当即被发现并抓获的除外。
  4、在公共场所扒窃或者拎包的,只要财物已离开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原有的控制状态应认定为盗窃既遂;
  三、关于盗窃未遂的定罪标准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4号)第一条第二项 “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的规定作如下理解:
  盗窃未遂,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1)盗窃数额达到7000元以上的;
  (2)盗窃累犯且数额达到5000元以上的;
  (3)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且数额达到3000元以上的;
  (4)采用破坏手段盗窃公私财物,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丧失劳动能力的财物,盗窃数额达到5000元以上;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以上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如遇上级机关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