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首页>>地方规定>>本市规定>>正文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宁公发〔2014〕114号
2014年7月24日

各区法院、检察院、公安分局:
  为严厉打击各类盗窃犯罪,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江苏省《关于我省执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苏高法〔2013〕224号)等规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南京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24日就我市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讨论并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会议纪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年7月24日

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会议纪要

  一、立案追诉
  (一)盗窃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达到立案标准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公安机关应当报立刑事案件。
  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发现符合上述规定涉嫌盗窃犯罪的,应当及时立为刑事案件。
  经侦查发现犯罪嫌疑人因犯罪已被其他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件未移送起诉的,应当及时移交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并案侦查。
  (二)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三)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
  1、曾因盗窃行为受过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3、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4、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5、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6、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7、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8、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盗窃公私财物,同时具有上述第3至第8种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二万五千元、二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分别认定为盗窃罪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五)扒窃、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六)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扒窃,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检察院、法院提出意见,移送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3、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二、犯罪事实的认定
  (七)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认定:
  1、两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为“多次盗窃”,“多次”是指因盗窃行为已受行政处罚或者未经处理次数的累计。
  盗窃不同受害人或者在不同地点盗窃的,应当分别计算次数;基于同一盗窃故意在集体宿舍等相对封闭空间内连续盗窃的,应当计为一次。
  未满16周岁前的盗窃行为,不计入盗窃的次数。
  2、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户”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
  合租房成员非法进入他人相对隔离的房间内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对于商住两用的房屋,应根据行为人实施盗窃时该房屋所处的状态确定其是否属于“户”。一般情况下,当处于营业状态时,不应视为“户”;当夜间等已经处于关门歇业、休息的状态时,应当认定为“户”。
  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除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以外的,一般情况下不应认定为“户”。
  3、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4、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在被害人触手可及的范围内控制的财物,属于随身携带的财物。
  (八)盗窃罪的既遂和未遂
  1、扒窃犯罪中,将财物窃离原所有人或保管人的控制为既遂;
  2、盗窃摩托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等车辆的,以车辆被行为人打开车锁推离原处或者直接将车辆移离原处为既遂;
  3、盗窃放置于室外、路边的财物或停靠路边车辆上的财物的,行为人窃得财物未被失主现场发现或被发现后脱离失主视线的,为既遂;
  4、在商店、饭店等允许他人自由进入的场所盗窃场所财物的,财物已随身藏匿的或脱离原控制为既遂,有物品出门管理措施的超市等以离开相对封闭的区域为既遂;
  5、入户盗窃的,行为人将财物带出分户门、窗等分隔界限以外的为既遂;
  6、盗窃单位财物的,行为人将财物窃出控制区或者虽未窃出控制区但原单位已失去控制的为既遂;
  7、盗窃行为是否处于公安机关监视下不作为既未遂的认定因素。
  三、证据规格
  (九)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定罪量刑的事实,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为证据确实、充分。
   对犯罪嫌疑人不合常理的辩解,不予采信。
  (十)犯罪嫌疑人其盗窃行为供述稳定,且具有查获的赃物、现场遗留痕迹物证、被害人或证人指认等证据与其供述互相印证的,可以认定盗窃事实。
  (十一)无犯罪嫌疑人供述,但有监控录像、同案嫌疑人供述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其实施盗窃行为的,可以认定盗窃事实。
  (十二)盗窃电动车、自行车案件,对查获的电动车、自行车,应当核实被害人身份;确实无法查实被害人身份,但有充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盗窃行为的,可以认定盗窃事实。
  (十三)犯罪嫌疑人供数额与被害人陈述不一致的,一般以其中较低的数额认定,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数额较高的除外。
  以上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如遇上级机关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