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部分毒品犯罪案件级别管辖的指导意见
2011年5月30日
各区(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制定的《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苏高法〔2011〕175号)规定,结合我市毒品犯罪案件的具体情况,经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公安局协调,对我市部分毒品犯罪案件级别管辖作如下规定,请参照执行: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二百克以上,或其它数量相当的毒品,应由南京市公安局移送市院审查起诉。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一百五十克以上,或其它数量相当的毒品,且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定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应由南京市公安局移送市院审查起诉。
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一百五十克,或其它数量相当的毒品,一般由区(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四、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一千克以上,或其它数量相当的毒品,应由南京市公安局移送市院审查起诉。
五、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五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或其它数量相当的毒品,且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定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应由南京市公安局移送市院审查起诉。
六、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五百克,或其它数量相当的毒品,一般由区(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七、市院审查起诉的案件,由南京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不按报送案件程序移送起诉。
八、特殊案件的管辖,由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报请市院公诉一处决定。
九、本意见所称的以上含本数。
十、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