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南京市司法局、南京市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关于依法保障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意见》的通知
宁检会〔2020〕1号
2020年3月10日
各区人民检察院、江宁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机关各部门,各区司法局、江北新区综治局,市律师协会各区工作机构:
为依法保障辩护律师的执业权利,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案件质量、促进司法公正。现制定印发《关于依法保障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意见》,请各单位严格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南京市司法局
南京市律师协会
2020年3月3日
关于依法保障辩护律师执业权利的意见
为依法保障辩护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案件质量、促进司法公正方面的重要作用,加强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促进人民检察院和律师良性互动关系形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和省人民检察院、省司法厅《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建立检律良性互动机制的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南京地区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尚未获悉受委托案件是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可以持律师执业证原件及复印件、律师事务所证明原件、经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的授权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原件向人民检察院案管部门提交手续备案。
辩护律师知悉案件已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时,应当在三日内将接受委托的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案管部门;
辩护律师与当事人解除代理关系后,应当及时告知案管部门。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决定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退回补充侦查及调查、提起公诉、不起诉等程序性信息,人民检察院案管部门应当做好网上发布工作,各业务部门做好相关信息向律师的告知工作。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案件受理后,案管部门对已向人民检察院告知或者备案的辩护律师相关信息,应及时录入检察业务统一应用系统。对律师要求与案件承办人联系的,应及时向其提供承办人联系方式。
第四条 在审查逮捕环节,人民检察院案件承办人应当依法审查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情况并记录在案,对已经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到人民检察院案管部门进行审核登记。
第五条 在审查逮捕环节,对于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已经查明的主要犯罪事实、被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案管部门应当通知案件承办人及时告知。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对已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案管部门应当在送达公安机关的同时告知辩护律师,对未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案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执行回执后24小时内告知辩护律师。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案管部门应当在送达公安机关的同时告知辩护律师。
第八条 对辩护律师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将审查结论、处理意见和理由告知申请的律师。
第九条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对辩护律师申请阅卷的,人民检察院案管部门应当及时安排;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律师说明情况并安排其在三个工作日内阅卷。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时,根据案件情况,案件承办人可以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一审公诉案件以及社会影响重大、涉及非法证据排除以及被告人重新聘请辩护律师等二审、再审案件时,案件承办人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过程中,在见证具结书签字前,应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量刑幅度等方面充分听取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的意见,最大程度体现控辩合意。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征求辩护律师意见,案件承办人应当与辩护律师就具体方式进行沟通协商:
辩护律师提出当面交流的,案件承办人可以与律师沟通,商定会见时间,会见时应当如实记录律师意见并形成笔录,由律师签字确认后附卷;
辩护律师通过电话提出意见的,应当形成电话记录附卷;
辩护律师提供书面意见的,应当将意见附卷。当面和电话听取意见的,辩护律师不得进行录音、录像。
第十三条 辩护律师对于办案中收集的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重要证据,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检察院案件承办人。
第十四条 辩护律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对确实需要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及时收集、调取;不同意的,应当向律师书面说明不同意的理由。在案件审查报告中,承办人应当说明律师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情况及处理结果,律师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附卷留存。
第十五条 辩护律师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
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律师认为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有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对律师提出的上述控告、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经检察长决定,及时通知有关机关或者部门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答复律师;情况不属实的,应当主动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十六条 辩护律师应当依法行使辩护权,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合法权益。
辩护律师在人民检察院履行职务,应当遵守人民检察院办公办案场所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辩护律师滥用执业权,违规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翻供,传递物品、信件或其它信息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通报。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收到人民检察院通报意见后二个月内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发现辩护律师在诉讼活动中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辩护律师在诉讼活动中涉嫌犯罪进入批准逮捕环节的,人民检察院在受理案件后,应及时通报该律师所属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行业协会。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通过召开座谈会、研讨会等协商对接机制,开展双向工作满意度征询、评价等活动,建立协商机制,搭建互动平台,开展业务交流,共同营造良好司法环境。
第二十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地人民检察院已有相关规定与本意见的规定不一致的,执行本意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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