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南京市检察机关公诉案件退回补充侦查、自行侦查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首页>>地方规定>>本市规定>>正文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南京市检察机关公诉案件退回补充侦查、自行侦查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宁检发诉一字〔2018〕27号
    2018年12月5日

各区院,市院公诉一处、公诉二处、职务犯罪检察处:
  《南京市检察机关公诉案件退回补充侦查、自行侦查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经市院检委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严格把握公诉办案实效,有效降低案件退查率,全面提升办案质效。
  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2018年12月4日

南京市检察机关公诉案件退回补充侦查、自行侦查工作指导意见(试行)

  为了适应司法体制改革的新要求,严格把握公诉办案时效,防止案件久拖不决,降低案件退查率,提升公诉案件质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南京公诉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公诉案件退回补充侦查、自行侦查是指对于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在审查起诉期间以及审判期间,公诉部门为查明案件事实而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自行依法收集、调取证据的诉讼活动。
  第二条 公诉部门退回补充侦查、自行侦查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必要性原则。退回补充侦查、自行侦查的目的是查明案件事实,提升案件质量,要防止无查证必要的技术性退查,与案件无关的自行侦查。
  (2)合法性原则。退回补充侦查、自行侦查要紧紧围绕案件事实开展,不能违背法律原则和基本精神,必须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遵循法定程序。
  (3)适度性原则。要充分尊重和维护侦查机关侦查主体地位,收集调取证据坚持以退回补充侦查为主,自行侦查为补充,分工明确、重点突出,实现两者的有机结合。
  (4)规范性原则。大力加强规范化建设,退回补充侦查、自行侦查应当制作提纲,内容明确具体,格式统一,可操作性强。
  (5)有效性原则。公诉部门既要注重加强与侦查机关的沟通协调,又要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切实提高退回补充侦查、自行侦查的质量,杜绝退而不查、屡退屡查等现象。
  第三条 公诉部门应当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形:
  (1)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身份有待确认;
  (2)犯罪事实是否存在,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尚待查明;
  (3)犯罪嫌疑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尚待查明;
  (4)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尚待查明;
  (5)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尚待查明;
  (6)犯罪嫌疑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尚待查明;
  (7)定罪量刑的事实还需有关证据证明;
  (8)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矛盾或者矛盾有待合理排除;
  (9)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的;
  (10)其他依法需要退回补充侦查的。
  第四条 对于审查起诉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退回补充侦查:
  (1)与定罪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的事实无法查清的;
  (2)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3)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量刑的;
  (4)有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查清的;
  (5)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在案的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事实已经查清且符合起诉条件的,侦查机关不能及时补充移送同案犯罪嫌疑人的;
  (6)与法定量刑情节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未查清的事实不会影响量刑格次的;
  (7)证据上存在瑕疵需要侦查机关作出解释说明,可以及时补充或解释的;
  (8)其他没有必要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形。
  第五条 对于采取取保候审等非羁押强制措施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因犯罪嫌疑人患病无法到案、需要等待关联案件的判决等导致案件在短期内无法审结的,不得采取退回补充侦查的方式变相延长办案期限。在此期间,检察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审查,待相关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作出决定。
  第六条 检察官认为需要退回补充侦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日内提出书面退回补充侦查的理由和具体补充侦查的事项,经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检察长决定。
  第七条 对于决定退回补充侦查的,检察官应当制作《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和《补充侦查提纲》。
  第八条 《补充侦查提纲》应当重点围绕“缺什么、补什么、怎么补”三个方面制作,做到要求明确、指引清晰、内容全面、针对性强。应列明如下事项:
  (1)退回补充侦查的原因,写明案件事实和在案证据存在的主要问题;
  (2)需要补充侦查的具体事项,需要补充搜集的证据材料;
  (3)补充侦查的方向、方法,取证的目的、对象、方式、内容和要求;
  (4)如遗漏罪行,应指出在侦查终结报告中没有认定的犯罪罪行;
  (5)如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应建议补充移送本案中遗漏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犯罪嫌疑人;
  (6)其他需要列明的事项。
  第九条 通过网络等手段即可查阅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典型案例,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自然定律,需要办理指定管辖等事宜,犯罪嫌疑人未到案等不应列入《补充侦查提纲》事项。
  第十条 退回补充侦查前,检察官可以与侦查人员就补充侦查事项交换意见。退回补充侦查后,检察官应当加强对补充侦查活动的跟踪、督促,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前十日,应当询问补充侦查工作开展情况,及时提醒、督促侦查机关按照要求开展补充侦查工作。
  第十一条 退回补充侦查期间,检察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引导侦查,必要时,检察官也可以配合侦查机关共同开展相关侦查活动。
  第十二条 退回补充侦查工作结束后,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及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并随案移送书面补充侦查报告。补充侦查事项未能查明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侦查机关未依法及时开展补充侦查工作,或者在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后未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且不提供案件已作其他处理的书面意见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情节严重的,应当向侦查机关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十四条 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并记录在案,检察官应当详细报告第二次退查的主要理由和事项,与第一次退查的主要区别与不同。
  第十五条 退回补充侦查的事项、内容以及补充侦查的情况,检察官应当在《公诉案件审查报告》“诉讼过程”中列明,退回补充侦查后取得的证据,检察官应及时在《公诉案件审查报告》中进行摘录并分析论证。
  第十六条 异地或上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侦查,经上级院公诉部门交办的案件,需要退回补充侦查的,可由受案的检察机关直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受案的公诉部门确有困难的,应当向上级院公诉部门汇报,由上级院公诉部门根据情况决定退回补充侦查的方式。
  第十七条 补充侦查开展过程中的情况及问题,公诉部门应当定期通过联席会议、案件质量通报等方式,向侦查机关反馈。
  第十八条 公诉部门可以自行侦查的情形:
  (1)经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未按要求进行调查取证且公诉部门具有自行侦查条件的;
  (2)当事人提出或经公诉部门审查发现侦查活动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指供诱供等违法行为,由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
  (3)案件基本证据体系已经形成,但仍有个别问题需要核实,自行侦查可以节约诉讼时间的;
  (4)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认识与侦查机关分歧较大,采取退回补充侦查的方式无法完善证据体系的;
  (5)审查过程中发现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存在灭失风险,需要及时自行侦查的;
  (6)据以定案的证据存在矛盾、关键性证据不稳定或前后不一,公诉部门需要主罪主证复核、重新鉴定、复勘复验的;
  (7)侦查机关因怠于侦查等原因导致无法顺利补证到位的;
  (8)其他需要自行侦查的情形。
  第十九条 公诉部门原则上不宜自行侦查的情形:
  (1)证据体系严重不完整,需补充大量基础性证据的;
  (2)涉众型犯罪、跨区域犯罪自行侦查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的;
  (3)公诉部门自行侦查有严重安全隐患或人身风险,一般性安保措施不足以处置的;
  (4)对技术性手段依赖程度较高,检察机关缺乏相应技术保障的;
  (5)其他不适宜公诉部门自行侦查的情形。
  第二十条 一般案件的自行侦查以及涉及的主罪主证复核工作,由检察官决定;对于重大有影响案件的自行侦查,检察官应当报经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后开展自行侦查。
  第二十一条 涉及证据种类多、工作量较大、侦查程序复杂的自行侦查,公诉部门检察官应当制作侦查计划,首次询问被害人、相关证人的,应当制作询问提纲。
  第二十二条 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期间均可独立开展自行侦查,也可与侦查机关联合共同补充侦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在自行侦查过程中,需要提供技术保障、人身安全保障的,公诉部门应当协调警务、技术等部门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公诉部门开展自行侦查工作,可以组成侦查小组开展侦查工作,也可以依托检察一体化机制,跨区域调配人员力量。
  第二十五条 自行侦查过程中,收集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及开展的讯(询)问、勘验检查、辨认、扣押、冻结活动,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范性要求。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产,应当及时移交案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诉部门开展自行侦查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法定诉讼期限内及时作出。
  第二十七条 公诉部门可以将自行侦查调取的证据材料交由侦查机关进一步核实、完善。
  第二十八条 二审、再审、重审、延期审理期间需要退回补充侦查、自行侦查的,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意见内容与法律、司法解释及上级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