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退回补充侦查、自行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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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退回补充侦查、自行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
2017年11月1日

  为适应司法体制改革的新要求,全面强化法律监督、充分履行公诉职能、保障公诉案件质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南京公诉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公诉部门退回补充侦查、自行侦查是指在审查(不)起诉期间以及审判期间,公诉部门为查明案件事实而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自行依法收集、调取证据的诉讼活动。
  第二条 公诉部门退回补充侦查、自行侦查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必要性原则。退回补充侦查、自行侦查的目的是查明案件事实,提升案件质量,要防止无实质内容或查证必要的技术性退查,与案件无关的自行侦查。
  (2)合法性原则。退回补充侦查、自行侦查要紧紧围绕案件事实开展,不能违背法律原则和基本精神,必须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遵循法定程序。
  (3)适度性原则。要充分尊重和维护侦查机关侦查主体地位,收集调取证据坚持以退回补充侦查为主,自行侦查为补充,分工明确、重点突出,实现两者的有机结合。
  (4)规范性原则。大力加强规范化建设,退回补充侦查、自行侦查应当制作提纲,内容明确具体,格式统一,论述可查性强。
  (5)有效性原则。公诉部门既要注重加强与侦查机关的沟通协调,又要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切实提高退回补充侦查、自行侦查的质量,杜绝退而不查、屡退屡查等现象。
  第三条 公诉部门应当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形
  (1)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身份有待确认;
  (2)犯罪事实是否存在,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尚待查明;
  (3)犯罪嫌疑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尚待查明;
  (4)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尚待查明;
  (5)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尚待查明;
  (6)犯罪嫌疑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尚待查明;
  (7)定罪量刑的事实还需有关证据证明;
  (8)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矛盾或者矛盾有待合理排除;
  (9)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的;
  (10)其他依法需要退回补充侦查的。
  第四条 对于审查起诉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退回补充侦查:
  (1) 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或者与定罪有关的事实已查清,不影响定罪的事实无法查清的;
  (2)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3)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量刑的;
  (4)有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查清的;
  (5)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在案的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事实已经查清且符合起诉条件的,侦查机关不能及时补充移送同案犯罪嫌疑人的;
  (6)与法定量刑情节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未查清的事实不会影响量刑格次的;
  (7)证据上存在瑕疵需要侦查机关作出解释说明,可以及时补充或解释的;
  (8)其他不得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形。
  第五条 公诉部门退回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退回补充侦查提纲》,提纲中应当写明案件事实和在案证据存在的主要问题,补充侦查的具体理由、重点事项。
  第六条 通过网络等手段即可查阅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典型案例、无管辖权、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知识、自然定律、犯罪嫌疑人未到案等内容或情形不应在《退回补充侦查提纲》中出现。
  第七条 退回补充侦查前,公诉部门员额检察官可以与侦查人员就退查事项交换意见。退回补充侦查后,公诉部门员额检察官要及时了解、跟踪、督促侦查人员补充侦查工作进展情况。
  第八条 案件侦查终结重新移送起诉后,对侦查机关有条件查证但未予查证、无法查证但未在补充侦查终结意见书中予以说明的事项,公诉部门员额检察官应当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公诉部门可以要求侦查机关书面说明情况,侦查机关不予回复的,公诉部门应当记录在卷,必要时公诉部门负责人应当与侦查机关进行沟通协调。
  第九条 侦查机关在补充侦查活动中存在违法情形的,公诉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意见书》。情节严重,应当层报检察长决定。
  第十条 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由员额检察官决定,需要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并记录在案,员额检察官应当详细报告第二次退查的主要理由和事项,与第一次退查的主要区别与不同。
  第十一条 异地或上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侦查,经上级院公诉部门交办的案件,需要退回补充侦查的,可由受案的检察机关直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受案的公诉部门确有困难的,应当向上级院公诉部门汇报,由上级院公诉部门根据情况决定退回补充侦查的方式。
  第十二条 公诉部门可以自行侦查的情形;
  (1)经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未按要求进行调查取证且公诉部门具有自行侦查条件的;
  (2)当事人提出或公诉部门审查发现侦查活动存在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指供诱供等违法行为,由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
  (3)案件基本证据体系已经形成,但仍由个别问题需要核实,自行侦查可以节约诉讼时间的;
  (4)对案件事实、证据的认识与侦查机关分歧较大,采取退回补充侦查的方式无法完善证据体系的;
  (5)审查过程中发现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存在灭失风险,需要及时自行侦查的;
  (6)据以定案的证据存在矛盾、关键性证据在不稳定因素或前后不一,公诉部门需要主罪主证复核、重新鉴定、复勘复验的;
  (7)侦查机关因怠于侦查等原因导致无法顺利补证到位的;
  (8)其他需要自行侦查的情形。
  第十三条 公诉部门原则上不宜自行侦查的情形:
  (1)证据体系严重不完整,需补充大量基础性证据的;
  (2)涉众型犯罪、跨区域犯罪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同步协同的;
  (3)公诉部门自行侦查有严重安全隐患或人身风险,一般性安保措施不足以处置的;
  (4)对技术性手段以来程度较高,检察机关缺乏相应技术保障的;
  (5)其他不适宜公诉部门自行侦查的情形。
  第十四条 一般案件的自行侦查以及涉及的主罪主证复核工作,由员额检察官决定;对于重大有影响案件的自行侦查,员额检察官应当报经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后开展自行侦查。
  第十五条 涉及证据种类多、工作量较大、侦查程序复杂的自行侦查,公诉部门员额检察官应当制作侦查计划,首次询问被害人、相关证人的,应当制作询问提纲。
  第十六条 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期间均可独立开展自行侦查,也可与侦查机关联合共同补充侦查工作。
  第十七条 在自行补充侦查过程中,需要提供技术保障、人身安全保障的,公诉部门应当协调警务、技术等部门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公诉部门开展自行侦查工作,可以组成侦查小组开展侦查工作,也可以依托检察一体化机制,跨区域调配人员力量。
  第十九条 自行侦查过程中,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及开展的讯问询问、勘验检查、辨认、扣押、冻结活动,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各种证据形式的规定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产,应当及时移交案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公诉部门可以将自行侦查调取的证据材料交由侦查机关进一步核实、完善。
  第二十一条 公诉部门开展自行侦查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法定诉讼期限内及时作出。
  第二十二条 二审、再审、重审、延期审理期间需要退回补充侦查、自行侦查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意见内容与法律、司法解释及上级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规定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