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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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实施细则(试行)
(2017年9月1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5次会议讨论通过,2017年11月2日印发)
鲁高法〔2017〕111号

  为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进一步扩大量刑规范化范围,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等规定,结合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细则。
  一、危险驾驶罪
  1.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血液酒精含量、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环境、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血液酒精每增加80毫克/100毫升,增加一个月刑期。(2)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全部责任或者逃逸的,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增加一个月刑期。在此基础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轻伤、轻微伤或者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经济损失的,增加一个月刑期;造成重伤及以上后果或者十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增加二个月刑期。(3)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①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②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③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④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⑤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⑥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4)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2.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有下列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一个月拘役:①驾驶大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50%以上或者超过额定乘员15人以上的。在此基础上,载客超过额定乘员比例每增加15%或者超过额定乘员4人以上,增加一个月刑期。②驾驶中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80%以上或者超过额定乘员10人以上的。在此基础上,载客超过额定乘员比例每增加2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3人以上,增加一个月刑期。③驾驶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100%以上或者超过额定乘员7人以上的。在此基础上,载客超过额定乘员比例每增加30%或者超过额定乘员2人以上,增加一个月刑期。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有下列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情形之一的,量刑起点为一个月拘役:①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达到90公里/小时的。在此基础上,超过规定时速比例每增加20%且行驶速度达到110公里/小时,增加一个月刑期。②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100%且行驶速度达到60公里/小时的。在此基础上,超过规定时速比例每增加30%且行驶速度达到80公里/小时,增加一个月刑期。③通过铁路道口或者设有窄路、窄桥、急弯路、调头、转弯、下陡坡、傍山险路、连续下坡、连续弯路、注意路面结冰等标志的道路,或者遇雾、雨、雪、沙尘、冰雹等能见度在50米以内的不利气象条件时,超过规定时速50%且行驶速度达到30公里/小时的。在此基础上,超过规定时速比例每增加20%且行驶速度达到60公里/小时,增加一个月刑期。
  3.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此基础上,根据行车速度、车辆行驶环境、参与竞速车辆多少、造成实际损害大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4.违反运输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此基础上,根据违规严重程度、造成实际损害大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5.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以下情节的从严掌握缓刑的适用:①造成他人轻伤及以上后果,负事故主要、全部责任或者逃逸的;②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的;③醉酒驾驶校车、大型客车、危险品运输车的;④在被查处过程中有逃跑、抗拒检查、让人顶替等行为的;⑤在诉讼中,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⑥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追究的;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⑧其他从严适用缓刑的情形。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人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每增加3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每增加15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每增加3人,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每增加12人,增加一个月刑期。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每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每增加7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犯罪数额、存款人数量和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得同时用以增加刑罚量,二者数额均明确的,以确定刑罚量更重的标准计算。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给存款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超过100万元不满3000万元的,每增加6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3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500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
  (2)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超过500万元不满1.5亿元的,每增加30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1.5亿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250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每增加3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每增加15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案件的犯罪数额和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不得同时用以增加刑罚量,二者数额均明确的,以确定刑罚量更重的标准计算。
  3.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人数超过量刑起点规定人数的50%或造成集资参与人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根据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5.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6.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共同犯罪,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三、集资诈骗罪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10万元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50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4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2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30万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个人集资诈骗数额达到24万元不满30万元,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②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③被害人主要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150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集资诈骗数额达到120万元不满150万元,并有本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集资诈骗数额每增加7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10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个人集资诈骗数额达到80万元不满100万元,并有本罪第2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达到500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集资诈骗数额达到400万元不满500万元,并有本罪第2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集资诈骗数额达到100万元不满800万元的,每增加2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8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集资诈骗数额达到500万元不满4000万元的,每增加10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超过4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每增加25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超过基准刑的100%(已在确定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个人集资诈骗100人以上的,或者单位集资诈骗200人以上的;
  (2)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
  (3)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
  (4)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集资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5)被害人主要或者有相当数量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
  (6)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被司法机关扣押,被害人损失绝大部分被挽回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积极退赃退赔,避免或者减少损失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四、信用卡诈骗罪
  1.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数额达到5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每增加1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恶意透支,犯罪数额达到1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每增加2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数额达到5万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恶意透支,犯罪数额达到10万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每增加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犯罪数额达到5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每增加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恶意透支,犯罪数额达到10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犯罪数额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
  (2)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宣判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确因学习、治病急用等原因而实施信用卡诈骗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五、合同诈骗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2万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10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5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2.5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20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16万元不满20万元,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②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诈骗的;③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④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单位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100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80万元不满100万元,并且具有本罪第2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个人犯罪数额每增加7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单位犯罪数额每增加4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8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个人进行合同诈骗数额达到64万元不满80万元,并且具有本罪第2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进行合同诈骗,犯罪数额达到400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单位进行合同诈骗数额达到320万元不满400万元,并且具有本罪第2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合同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个人犯罪数额已满80万元,每增加2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单位犯罪数额已满400万元,每增加100万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一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超过基准刑的100%(已在确定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多次实施合同诈骗的;
  (2)有经济能力而拒绝退赃、退赔的;
  (3)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的;
  (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合同诈骗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6)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未参与分赃或分赃较少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六、非法持有毒品罪
  1.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非法持有鸦片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鸦片每增加2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每增加1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2)非法持有鸦片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②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③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④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鸦片每增加2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每增加1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3)非法持有鸦片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鸦片每增加26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每增加13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非法持有鸦片10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鸦片每增加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每增加10克,增加一个月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刑罚的适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毒品犯罪案件刑罚适用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
  2.非法持有两种以上毒品的,应当将不同种类的毒品分别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以折算后的毒品总量作为量刑的依据。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超过基准刑的100%(已在确定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4)系毒品再犯的(已评价为累犯的除外);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毒品含量明显低于同类毒品正常纯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30%以下。
  七、容留他人吸毒罪
  1.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管制的除外:
  (1)一次容留三人吸毒的(含注射毒品,下同);
  (2)二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吸毒的;
  (3)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毒受过1次行政处罚的;
  (4)容留未成年人吸毒1人次的;
  (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毒1人次的;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同时符合上述两种以上情形的,以其中量刑较重的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其他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容留他人吸毒的人数、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容留他人吸毒每增加1人次,增加二个月刑期。
  (2)容留未成年人吸毒每增加1人次,增加三个月刑期。
  (3)因容留他人吸毒受过2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毒2次以上的,每次增加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犯罪事实。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在确定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国家工作人员容留吸毒的;
  (2)利用所经营的旅馆、酒店、KTV等经营性场所容留他人吸毒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1.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在拘役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引诱卖淫1人或容留、介绍卖淫2人的(不含引诱14周岁以下幼女卖淫的,下同);
  (2)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1人的;
  (3)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4)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
  (5)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2.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引诱卖淫5人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10人的;
  (2)引诱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3人或者引诱、容留、介绍该类人员卖淫5人的;
  (3)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
  (4)其他情节严重情形。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人数、非法获利数额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引诱卖淫每增加1人,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容留、介绍卖淫每增加1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引诱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每增加1人,增加七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4)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每增加1人,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引诱、容留、介绍卖淫非法获利不满人民币5万元的,每增加5千元,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达到人民币5万元的,每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累计增刑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不超过基准刑的100%:
  (1)引诱、容留、介绍同一人员多次卖淫的,根据同一人员卖淫的次数、具有同一人员多次卖淫行为的人数等情节,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30%以下。
  (2)从事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3)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信息,不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引诱、介绍、容留境内人员到境外卖淫的或者境外人员到境内卖淫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情节。
  九、附则
  1.本实施细则供我省开展扩大量刑规范化范围试点工作的法院试行。
  2.本实施细则仅规范上列八种犯罪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案件。本实施细则未规定的量刑指导原则、量刑基本方法及常见量刑情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3.本实施细则将随法律、司法解释、刑事司法政策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适时作出调整。调整前,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适用新的法律、司法解释。
  4.本实施细则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