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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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津高法发〔2016〕18号

  为确保全市司法机关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社会发展、治安状况和刑事司法的实际,现对我市关于刑法部分罪名的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提出以下意见:
一、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6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受贿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在6万元以上,或者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6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行贿数额在200万元以上,或者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并具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3.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意见第2条关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数额标准的规定判处刑罚。
  4.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5.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二)使其亲友非法获利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三)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四)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二)使其亲友非法获利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四)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
  6.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
  (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
  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100万美元以上不满500万美元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1000万美元以上不满5000万美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500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5000万美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7.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
  (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
  8.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
  (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
  9.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
  (二)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
  10.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刑法第一百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行为,或者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前述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750万元的;
  (二)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三)其他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致使上市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750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三)其他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
  11.高利转贷罪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虽未达到前述标准,但二年内曾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虽未达到前述标准,但二年内曾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12.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二)虽未达到“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13.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或者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总面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或者数量在10张以上不满50张的;
  (二)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5张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不满50张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或者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总面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或者数量在50张以上不满250张的;
  (二)伪造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25张的;
  (三)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四)伪造空白信用卡50张以上不满250张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或者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总面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250张以上的;
  (二)伪造信用卡25张以上的;
  (三)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四)伪造空白信用卡250张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14.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15.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总面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总面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16.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15万元以上不满75万元的;
  (四)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250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150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75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17.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关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情节严重”的规定处罚: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15万元以上不满75万元的;
  (四)多次利用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活动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关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处罚:
  (一)证券交易成交额累计在250万元以上的;
  (二)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累计在150万元以上的;
  (三)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75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18.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
  (三)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累计在25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
  19.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
  (二)虽未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多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或者擅自运用多个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多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或者擅自运用多个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20.违法运用资金罪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一款关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情节严重”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
  (二)虽未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多次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一款关于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多次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21.违法发放贷款罪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重大损失”。
  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22.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重大损失”。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23.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二)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三)多次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四)接受贿赂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多次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或者接受贿赂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24.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重大损失”。
  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25.洗钱罪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洗钱罪定罪处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洗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因实施洗钱行为,非法获利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多次实施洗钱行为,或者个人以洗钱为业或者单位以洗钱为主要业务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6.集资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个人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单位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进行集资诈骗活动,个人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单位诈骗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进行集资诈骗活动,个人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单位诈骗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事正义注: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津高法发〔2016〕71 号)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特别巨大标准的80%,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1)假冒国家机关或公益性组织实施集资诈骗的;(2) 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3)被害人主要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
  27.贷款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进行贷款诈骗活动,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进行贷款诈骗活动,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28.票据诈骗罪
  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行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个人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单位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个人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单位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个人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单位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29.金融凭证诈骗罪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活动,个人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单位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票据诈骗罪“数额较大”的规定处罚。
  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活动,个人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单位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票据诈骗罪“数额巨大”的规定处罚。
  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活动,个人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单位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票据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的规定处罚。
  30.信用证诈骗罪
  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以信用证诈骗罪定罪处罚: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三)骗取信用证的;
  (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个人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单位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个人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单位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31.有价证券诈骗罪
  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进行有价证券诈骗活动,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进行有价证券诈骗活动,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32.保险诈骗罪
  进行保险诈骗活动,个人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单位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进行保险诈骗活动,个人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单位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进行保险诈骗活动,个人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单位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33.逃税罪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或者扣缴义务人采取上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逃避缴纳税款,或者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3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30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定罪处罚。
  虚开的税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虚开的税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二)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二)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35.虚开发票罪
  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虚开发票100份以上不满500份,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
  (二)虽未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五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虚开发票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虚开发票500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五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虚开发票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36.合同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进行合同诈骗活动,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进行合同诈骗活动,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事正义注: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津高法发〔2016〕71 号)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特别巨大标准的80%,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1)诈骗救灾、抢险、防汛、扶贫、医疗款物等;(2)假冒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实施诈骗的;(3)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4)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7.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对组织者、领导者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的;
  (二)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250万元以上的;
  (三)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60人以上的;
  (四)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38.非法经营罪
  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下列非法经营行为,扰乱市场秩序,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
  2.非法经营卷烟20万支以上不满100万支的;
  3.三年内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卷烟100万支以上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
  2.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2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
  3.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逾期未还,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4.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2.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3.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50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4.违法所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经营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20万美元以上不满100万美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不满2500万美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不满500万美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25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不满75万元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5000份以上不满15000份或者期刊5000本以上不满15000本或者图书2000册以上不满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张(盒)以上不满1500张(盒)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15000份以上不满5万份或者期刊15000本以上不满5万本或者图书5000册以上不满1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不满5000张(盒)的;
  4.虽未达到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二年内曾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的;
  (2)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75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15000份或者期刊15000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5万份或者期刊5万本或者图书1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0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二年内曾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的;
  (2)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定罪处罚: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15000份或者期刊15000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5万份或者期刊5万本或者图书1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0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二年内因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3.虽未达到第1项、第2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二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
  (2)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第1项、第2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二年内曾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
  (2)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不满7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7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
  (八)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3套以上不满15套,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
  2.单位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10套以上不满50套,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不满7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
  3.二年内曾因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个人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15套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50套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7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第1项、第2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二年内曾因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的。
  (九)以提供给他人开设赌场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具有退币、退分、退钢珠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或者其专用软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3.二年内曾因非法生产、销售赌博机行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十)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或者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药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非药品原料、辅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
  (十一)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3.虽未达到第1项、第2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二年内曾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第1项、第2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二年内曾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二、侵犯财产罪
  39.抢劫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数额在6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数额巨大”。
  40.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不满6万元,或者盗窃一般文物,或者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6万元以上不满40万元,或者盗窃三级文物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40万元以上,或者盗窃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并具有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者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20万元以上,并具有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者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盗窃文物的,5件同级文物视为1件高一级文物,但是价值明显不相当的除外。
  41.诈骗罪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以上,或者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在3000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诈骗公私财物,虽未达到“数额巨大”标准,但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通过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虽未达到“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情形的“数额巨大”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二)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三)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四)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五)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七)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八)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九)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十)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诈骗公私财物,虽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标准,但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或者具有第四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虽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标准,但具有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5000条以上不满5万条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500人次以上不满5000人次的;
  (三)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5000次以上不满5万次的;
  (四)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5万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5000人次以上的;
  (三)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5万次以上的;
  (四)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
  42.抢夺罪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在1500元以上不满5万元,或者数额在750元以上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四)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五)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九)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导致他人重伤的;
  (二)导致他人自杀的;
  (三)具有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数额在25000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
  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导致他人死亡的;
  (二)具有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43.聚众哄抢罪
  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或者聚众哄抢林木5立方米以上不满20立方米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聚众哄抢林木20立方米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抢得财物价值在1500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
  (二)曾因聚众哄抢公私财物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聚众哄抢公私财物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聚众哄抢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以及重大生产建设等款物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个人抢得财物价值2万元以上的;
  (二)聚众哄抢重要军事物资的;
  (三)聚众哄抢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以及重大生产建设等款物,后果严重的;
  (四)导致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44.侵占罪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45.职务侵占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6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46.挪用资金罪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4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4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挪用资金不退还,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不退还”。
  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6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挪用资金不退还,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数额较大不退还”。
  47.挪用特定款物罪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的“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
  (一)挪用特定款物数额或者价值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
  (二)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三)虽未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但多次挪用特定款物,或者造成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
  (四)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挪用特定款物数额或者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但多次挪用特定款物,或者造成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等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48.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不满6万元,或者价值1000元以上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四)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
  (五)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六)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6万元以上不满4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4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虽未达到“数额巨大”标准,但具有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虽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标准,但具有第一款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49.故意毁坏财物罪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多次毁坏公私财物的;
  (二)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虽未达到第二款规定的“数额巨大”标准,但多次毁坏公私财物或者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二)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50.破坏生产经营罪
  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
  (二)多次破坏生产经营的;
  (三)纠集3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
  (四)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多次破坏生产经营或者纠集3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51.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拒不支付1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二)拒不支付10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累计在6万元以上的。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符合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一)造成劳动者或者其被赡养人、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重大疾病无法及时医治或者失学的;
  (二)对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使用暴力或者进行暴力威胁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5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5000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
  (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六)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在50只以上的;
  (七)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
  (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
  (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
  (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10次以上,或者3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六)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七)实施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5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以上的。
  53.非法采矿罪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在河道范围内非法采砂,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虽然不具有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
  (六)非法采挖海砂,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虽然不具有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但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50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25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54.破坏性采矿罪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5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25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55.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
  (一)引诱、容留、介绍2人次以上卖淫的;
  (二)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
  (三)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
  (四)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引诱、容留、介绍10人次以上卖淫的;
  (二)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5人次以上卖淫的;
  (三)引诱、容留、介绍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人5人次以上卖淫,或者造成艾滋病或者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传播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刑事正义注: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此罪标准已发生变化,见下文)
四、贪污贿赂罪
  56.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差额巨大”;差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差额特别巨大”。
  57.私分国有资产罪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私分国有资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58.私分罚没财物罪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关于私分国有资产罪“数额较大”的规定处罚。
  私分罚没财物,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关于私分国有资产罪“数额巨大”的规定处罚。
五、渎职罪
  59.滥用职权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在3辆以上不满15辆,或者总价值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一)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
  (二)指使他人为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办理登记手续的;
  (三)违规或者指使他人违规更改、调换车辆档案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的行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第一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在15辆以上,或者总价值在150万元以上的;
  (五)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
  (六)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60.玩忽职守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疏于审查或者审查不严,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在5辆以上不满25辆,或者总价值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第一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在25辆以上,或者总价值在250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61.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的“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
  (一)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数额累计达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二)上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指使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数额累计达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三)虽未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四)其他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一)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数额累计达50万元以上的;
  (二)上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指使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数额累计达50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四)其他致使国家税收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
  62.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
  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致使国家税收损失数额累计达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二)虽未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不满125份或者其他发票50份以上不满250份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他发票合计50份以上不满250份,或者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致使国家税收损失数额累计达50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125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250份以上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他发票合计250份以上,或者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
  63.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
  税务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关于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规定处罚:
  (一)致使国家税收损失数额累计达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二)虽未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关于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规定处罚:
  (一)致使国家税收损失数额累计达50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
  6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
  (二)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但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750万元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二)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虽未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但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75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
  65.放纵走私罪
  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放纵走私犯罪的;
  (二)致使国家应收税额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三)放纵走私行为3起次以上不满15起次的;
  (四)放纵走私行为,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情节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放纵走私犯罪5起次以上的;
  (二)致使国家应收税额损失累计达50万元以上的;
  (三)放纵走私行为15起次以上的;
  (四)放纵走私犯罪,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情节的;
  (五)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六、附则
  66.本意见中的“多次”,是指3次以上。
  67.本意见中的“虽未达到”相关数额标准,除另有规定外,是指虽未达到该数额标准,但已接近该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68.本意见中的“以上”,包括本数;“不满”,不包括本数。
  69.本意见中的数额执行标准与情节认定标准,除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关的单位犯罪。
  70.本意见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本意见下发前,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市司法局单独或者联合印发的有关刑事案件的数额执行标准以及情节认定标准的文件与本意见有抵触的,以本意见为准。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或者上级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本意见不一致的,适用新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