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办理省部级以上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规程》的通知
2019年2月22日
各相关市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办理省部级以上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规程》于2019年2月18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各相关市院在办理省部级干部职务犯罪案件中遵照执行。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2019年2月22日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办理省部级以上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规程
第一条 【制定依据】为规范检察机关办理省部级以上职务犯罪案件审查起诉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办案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基本原则】检察机关办理省部级以上职务犯罪案件,应当始终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依法办案,充分履行检察职能,重要事项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同级党委报告。
第三条 【协作配合】检察机关办理省部级以上职务犯罪案件,应当加强与审判机关的协作和配合,确保办案质效。
第四条 【高检领导】省院、设区市院办理省部级以上职务犯罪案件要服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挥,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开展提前介入、审查起诉、出庭公诉等各项工作。
第五条 【省院指导】省院成立案件指导组,由主管副检察长担任组长,负责对案件全程督办、指导。案件指导组在检察长指挥下开展工作。
第六条 【市院承办】承办案件的设区市院,成立案件公诉组,由3名以上业务骨干组成,由检察长或主管副检察长担任组长及第一公诉人,必要时,省院可在全省调配办案人员。公诉组在指导组指导下负责案件办理具体工作。
第七条 【办案保障】承办案件的设区市院应成立由办公室、案管、法警、宣传、技术、行政装备等部门参与的办案保障协调组。做好案件保密、舆情应对、技术支持、安全保卫及后勤保障等工作。
第八条 【请示报告】省部级以上职务犯罪案件实行专报制度,按照一事一报,一程序一报的原则,公诉组应将各诉讼阶段、各诉讼节点的工作情况以及办案中的重大问题及时向指导组报告。指导组应当制作《案件公诉工作情况专报》由检察长或主管副检察长审核后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提前介入】案件指导组、公诉组在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下开展提前介入工作,审查监察机关已经收集的证据,研究解决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固定和完善证据的意见,对事实认定提出意见,就相关事实的调查方向和调查重点提出建议,对采取强制措施条件进行审查,做好案件移送起诉相关准备工作。
第十条 【介入意见】提前介入应当在15日内完成案件材料审阅工作,制作《案件提前介入审查情况报告》,内容包括:提前介入工作的基本情况、审查认定的事实证据意见、补证意见及需要研究和说明的问题等。经省院、设区市院检察长同意后,相关意见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书面回复国家监察委员会。
第十一条 【协助办理】国家监察委员会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先行拘留和逮捕强制措施时,承办案件的设区市院需指派专人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捕后提讯】犯罪嫌疑人被执行逮捕后,承办案件的设区市院根据案件指定管辖受理案件,并在执行逮捕决定24小时内进行讯问。必要时由省院或承办案件的设区市院检察长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
第十三条 【案件受理】承办案件的设区市院受理案件时,公诉组应当配合案件管理部门审查案件材料是否齐全。案件材料一般包括:起诉意见书、调查卷宗(原卷一套及复印件两套)以及相应的电子卷宗、涉案财物清单、随案移送扣押物品及清单、指定管辖函等。
案件管理部门发现移送案件材料不齐备的,由公诉组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督促国家监察委员会补齐材料。
省部级以上职务犯罪案件一般不录入统一业务应用系统。
第十四条 【远途押运】案卷材料、涉案财物需要长途押运的,案件保障协调组应制定押运方案、做好行程安排、备齐装运工具,由法警负责押运,公诉组予以配合,确保卷宗材料、涉案财物安全运送。
第十五条 【案卷移交】承办案件的设区市院收到案卷材料后,应另行制作复印卷两套备用,并立即将案件复印卷移送同级法院一套、报送省院两套。省院应及时将其中一套移送省法院,便于法检两级院同步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财物保管】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由设区市院案件管理部门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统一、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权利告知】公诉组在受理案件后应依法向犯罪嫌疑人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规定,对告知过程要制作笔录并进行录音录像。
第十八条 【委托辩护】省部级以上职务犯罪案件必须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辩护权利,未自行委托辩护人的,需为其指定辩护人。对于犯罪嫌疑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公诉组应及时依法转达其要求,对于明确不委托辩护人需要指定辩护人的,公诉组应主动商法援机构确定律师名单供犯罪嫌疑人选择,由法援机构依法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
第十九条 【证据补充】审查发现需要补充提供证据的,可以列明需补充证据的目录及理由,经省院检察长或主管副检察长同意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同国家监察委员会协调。
第二十条 【申请调取】辩护人申请检察机关调取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证据的,公诉组应当认真审查,认为确实需要收集调取的,经省院检察长或主管副检察长同意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由最高人民检察院通知国家监察委员会收集调取。决定不予收集调取的,应向辩护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非证核实】公诉组审查认为可能存在非法取证行为需要调查核实的,经省院检察长或主管副检察长同意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调查核实:
(一)讯问犯罪嫌疑人;
(二)询问在场人员及证人;
(三)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四)进行伤情病情检查和鉴定;
(五)其他调查核实方式。
公诉组认为需要监察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做出书面说明或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经省院检察长或主管副检察长同意,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同国家监察委员会进行沟通、协商。
第二十二条 【非证排除】公诉组调查核实后,应当提出排除或不排除非法证据的处理意见,经省院检察长或主管副检察长同意后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并写明为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
第二十三条 【退回调查】案件需要退回补充调查的,经省院检察长或主管副检察长同意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后,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具退回补充调查决定书、补充调查提纲,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国家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提纲应当对定罪事实、量刑情节、程序合法性等方面需要补充完善的证据提出补查意见,说明补查的必要性、补查的方向和内容、补查的方法和途径。
公诉组应当将退回补充调查情况书面通知看守所。退回调查期间,监察机关需要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检察机关应予配合。
公诉组应当与调查人员保持沟通,对补充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及时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二十四条 【补充侦查】公诉组审查认为定罪量刑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院检察长或主管副检察长同意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后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一)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主要情节一致,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需要补充鉴定的;
(三)其他由检察机关查证更为便利、更有效率、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形。
承办案件的设区市院自行补充侦查的,可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商请国家监察委员会提供协助。
自行补充侦查完毕后,公诉组应制作补充侦查终结报告,并附相关证据材料,经省院检察长或主管副检察长同意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后入卷,同时抄送国家监察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交换意见】设区市院受理案件后,应主动商同级法院介入阅卷审查。在案件提起公诉前省院、设区市院应就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问题与同级法院交换意见,双方存在意见分歧的,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协调解决。
第二十六条 【听取意见】公诉组应当主动为辩护人行使辩护权利提供保障,依法听取辩护人意见,对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方面的分歧意见进行释明。
第二十七条 【问题咨询】对案件中涉及技术或具体业务政策规定等专业性问题、争议较大的法律适用问题可由监察机关或检察机关组织专家咨询论证提出书面意见。论证过程中应当注意对案件信息保密。
第二十八条 【审查意见】案件审查完毕后,公诉组应当提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审查意见,将案件审查情况及拟处理意见提请本院检委会研究决定,并及时将决定向省院报告。省院指导组收到设区市院的报告后,应将案件审查情况及拟处理意见提请本院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审定。公诉组在接到最高人民检察院通知后方可提起公诉或宣告不起诉,相关情况及法律文书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国家监察委员会通报、送达。
第二十九条 【认罪认罚】对符合认罪认罚从宽规定条件的案件,指导组应当将量刑建议、认罪认罚具体情况经省院检察长或主管副检察长同意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后,公诉组方可启动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等程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履行审批手续时,承办案件的设区市院需指派专人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 【异地转押】审查起诉阶段对羁押地与审判地不一致的犯罪嫌疑人,一般不进行转押。经省委政法委协调后进行异地转押的,应由省委政法委协调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承办案件的设区市院可以予以配合。检察机关不得自行押解犯罪嫌疑人。
第三十一条 【审前会见】庭审前,省院检察长或主管副检察长可以提审犯罪嫌疑人,做好思想稳定工作,确保庭审顺利推进。
第三十二条 【庭审预案】案件提起公诉后,公诉组应做好出庭准备,全面预测庭审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参加庭前会议,完成讯问提纲、举证质证提纲、公诉意见书、答辩提纲、询问提纲以及应急预案的制作。出庭预案经省院检察长或主管副检察长同意,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三十三条 【庭前会议】公诉组应当通过庭前会议解决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问题,就案件的争议焦点、证据的出示方式进行沟通,确定庭审举证顺序、方式;公诉组拟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需在庭前会议上详细展示,了解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的主要异议。公诉组应根据庭前会议的情况,与辩护人、同级法院进行沟通,修改完善举证提纲。
第三十四条 【庭审演练】省部级以上职务犯罪案件开庭前可以进行庭审模拟演练,公诉组应当通过庭前模拟演练规范公诉人言行,对庭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设备故障、被告人身体状况变化等突发情况,与法院进行沟通,制定处置预案。
第三十五条 【出庭要求】公诉人出席法庭应符合规范要求,庭审中应措辞精准,以事实、证据论理说法,避免引发舆情;出示证据材料应当运用多媒体示证系统,力求全面、客观、立体、生动;没有证人出庭的案件一般播放一至两名关键证人作证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发表公诉意见应对全案证据、事实、法律适用进行完整论述,并结合庭审情况对答辩提纲予以调整和完善,把握庭审节奏。
省院指导组应当派员旁听庭审并配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人员进行临庭指导。
第三十六条 【判决审查】收到法院一审判决后,公诉组及指导组应立即对判决进行同步审查。确需对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提出抗诉的,经省院检察长或主管副检察长同意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依法提起抗诉。公诉组认为法院在审判中存在违法问题需要提出纠正意见的,经省院检察长或主管副检察长同意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后,提出纠正意见或建议。
第三十七条 【财物处理】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对国家监察委员会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经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国家监察委员会沟通并批准,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做出相应处理:
(一)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决定不起诉的,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二)因其他原因决定不起诉的,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需要没收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退回国家监察委员会处理;
(三)对于冻结的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股票等财产,能够查明需要返还被害人的,可以通知金融机构返还被害人。对于查封扣押的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能够查明需要返还被害人的,可以直接决定返还被害人。
第三十八条 【线索移送】公诉组审查中新发现的职务犯罪线索,经省院检察长或主管副检察长同意,应当在三日内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转交国家监察委员会。犯罪嫌疑人向检察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应当要求其亲笔书写材料,封存后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曾向国家监察委员会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应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商国家监察委员会书面反馈查证情况。检察机关向审判机关移送有关检举揭发查证材料,应对查证情况进行客观表述,可不作法律结论。
第三十九条 【办案纪律】办案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私下议论案情,不得擅自向检察长和主管副检察长以外的其他领导汇报案件情况,不得以个人名义与其他机关沟通意见。
第四十条 【舆情应对】案件受理后,公诉组应当根据执法办案风险评估预警处置办法,及时评估案件舆情风险等级,关注舆情变化,发现重大舆情必须及时上报。需要回应的,应拟定应对口径,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
第四十一条 【宣传报道】案件的宣传报道、信息发布,需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经中央批准后交中央新闻媒体正式发布,省院、设区市院不得对外发布。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得擅自接受媒体采访。
第四十二条 【附则】本规程由省院职务犯罪检察处负责解释,仅下发至相关的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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