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南京海关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联席会议纪要
2009年4月20日
为深入贯彻全国打击走私工作会议精神,加强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有关部门的配合与协调,南京海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召开联席会议,就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0号《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以及办案中遇到的实际问题,达成以下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解释》的适用时间问题
“司法解释”是对立法原意的阐述,其溯及力从属于《刑法》。本《解释》的适用时间应按下列原则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公告中的“自2000年10月8日起施行”应理解为1997年10月1日(《刑法》施行之日)以后,2000年10月8日之前已审结的走私案件不再适用该解释;2000年10月8日后办理或正在办理的应当适用修订后的刑法的走私犯罪案件,适用该解释。
二、《解释》中第六条“案发时”的解释
《解释》中第六条第二款“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中的“案发时”应理解为案件被发现(查获)之日。
三、单位涉嫌走私问题
单位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以及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的案件,按下列方法处理:
经初查或侦查,证实确系单位行为,偷逃应缴税额不满二十五万元的案件,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应不予立案,已立案侦查的应作撤案处理。人民检察院已受理审查起诉尚未作出决定的,应与海关会商后处理,由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撤案或由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决定。
上述案件应移送海关调查部门依法处理。
四、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扣押财务、物品的处理
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的涉案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和特制设备,应予以扣押。
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移送走私犯罪案件审查起诉时,应将扣押和海关扣留的涉案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和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的清单及照片随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
人民检察院对走私犯罪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在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以检察意见的形式建议海关将扣押的涉案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和特制设备予以没收。
人民法院在审理走私犯罪案件过程中,经法庭调查确系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和特制设备的,应在判决书中依法将其判处没收。
上述涉案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和特制设备的处理,应严格依照《海关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
本纪要如与上级机关今后的规定不一致,依照上级机关有关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