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江苏省检察机关关于刑事案件关键证人、鉴定人等出庭工作指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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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江苏省检察机关关于刑事案件关键证人、鉴定人等出庭工作指引》的通知
苏检发研字〔2019〕16号
2019年12月12日

各设区市人民检察院,省院机关各部门:
  《江苏省检察机关关于刑事案件关键证人、鉴定人等出庭工作指引》已于2019年12月6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15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2日

江苏省检察机关关于刑事案件关键证人、鉴定人等出庭工作指引

  为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新要求,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构建认罪和不认罪案件相区别的出庭公诉模式,增强指控犯罪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规定,结合江苏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 出庭范围
  第一条 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一)关键证人证言之间、关键证人证言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重大矛盾的;
  (二)关键证人的庭前证言涉及到部分待证事实但不完整的;
  (三)对关键证人作证能力有异议的;
  (四)对关键证人证言的取证合法性有异议的;
  (五)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 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
  (一)对鉴定程序的合法性有较大争议,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
  (二)对鉴定条件、鉴定依据、论证分析过程有较大争议,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
  (三)鉴定意见之间存在较大矛盾,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
  第三条 对侦查人员执行职务时目击犯罪情况所作证言或者侦查行为合法性有异议,且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申请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或说明情况。
  第四条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辅助指控或说明情况:
  (一)公诉人出示、播放、演示涉及专门性问题的证据材料需要有专门知识的人协助的;
  (二)对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有异议,且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
第二章庭前准备
  第五条 检察机关提出出庭申请,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向人民法院提交出庭申请书,载明出庭证人等相关人员姓名、身份等有效信息,同时说明申请理由及拟证明的案件事实。人民法院要求补充有关材料的,应当及时补充。
  第六条 被告人、辩护人申请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或者对控方申请的出庭名单有异议,公诉人应当听取其申请理由及异议,向人民法院发表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或理由。
  第七条 公诉人应根据出庭人员文化程度、性格特征、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与案件结果的利害关系、庭前证言情况等,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制作询问、质证提纲,确保庭审效果。
  第八条 确定出庭人员名单后,公诉人应当与出庭人员充分沟通,对以下内容进行告知或说明:
  (一)告知作证是法定义务及不出庭作证、虚假作证的法律后果;
  (二)告知其出庭作证依法享有经济补助的权利;
  (三)说明其出庭对于指控犯罪的重要作用;
  (四)介绍庭审程序,要求其根据法庭提问客观陈述知悉的案件事实;
  (五)其他需要告知的内容。
  第九条 出庭人员对出庭作证安全有顾虑的,检察机关可以联合公安机关提供专人保护、专车接送、安排食宿等必要保护,可以建议法院采取在作证室同步视频作证、模糊面容、变音处理等隐蔽作证方式,并在裁判文书中对个人身份信息进行技术处理。
  第十条 多名证人出庭作证的,公诉人可以事先与法庭联系,提醒法庭采取隔离等候措施,安排证人在指定地点等候,不得谈论案情,不得旁听对案件的审理。
第三章出席法庭
  第十一条 公诉人庭审询问一般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发问应当分别进行;
  (二)发问应当采取一问一答形式;
  (三)发问应当重点围绕与定罪量刑紧密相关的事实;
  (四)发问不得影响陈述或者证言客观真实;
  (五)发问不得威胁或者误导出庭人员;
  (六)发问不得损害出庭人员人格尊严;
  (七)发问不得泄露出庭人员个人隐私。
  第十二条 公诉人可以要求出庭人员就其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进行陈述,也可以直接发问。证人之间证言差异较大,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准许证人之间相互发问。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在鉴定人作证后向鉴定人发问。
  第十三条 证人确有出庭必要,案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人可以建议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
  (一)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
  (二)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的;
  (三)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
  (四)证人系未成年人的;
  (五)有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第十四条 出庭人员当庭改变庭前证言或遗漏庭前证言的重要内容,公诉人可以作出必要提示;出庭人员当庭证言与庭前证言存在矛盾,公诉人可以要求出庭人员作出合理解释;为核实证据来源、证据真实性等问题,或者帮助出庭人员回忆,经法庭允许,公诉人可以在询问时向其出示物证、书证等证据。
  第十五条 出庭人员采取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语言作证的,公诉人应当提醒其客观表述所知悉的案件事实,并建议法庭对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证言不予采信。
  第十六条 庭审中,辩方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违反有关询问规则的,公诉人可以提出异议。
  第十七条 证人以庭前证言系非法取证为由,当庭改变陈述,且公诉人分析非法取证具有较大可能性的,或者证人当庭陈述与在案证据出现重大矛盾且无法排除,有补充侦查必要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休庭或者延期审理。
  第十八条 证人、鉴定人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涉嫌犯罪的,检察机关应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或者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检察机关应将有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章 工作机制
  第十九条 检察机关应建立证人、鉴定人等出庭作证事先评估机制。对证人、鉴定人等出庭必要性及风险进行预判,有翻证风险的,应当在庭前再次复核,通过同步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或对相关证据予以补强。
  第二十条 检察机关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诉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代替其个人信息,但是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
  第二十一条 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合理费用,从检察机关办案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探索将证人、鉴定人等出庭情况纳入检察官绩效考核指标。因未申请证人、鉴定人等人员出庭,导致相关证据未被法院采信,影响案件指控质量的,在办案质效得分中视情予以扣减;申请证人、鉴定人等人员出庭,取得较好出庭效果,获得庭审观摩人员较高评价的,在办案质效得分中视情予以增加。
  第二十三条 检察机关应建立证人、鉴定人等出庭工作定期统计分析和通报机制,对工作推进有力的部门,在评先评优中予以优先考虑;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加强指导和业务培训,逐步提升办理证人、鉴定人等出庭案件工作水平。
  第二十四条 检察机关应加强与审判机关的协作配合和工作衔接,对应当出庭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人员,建议法院强制其出庭;对需要提供保护的证人、鉴定人等,应确保保护措施的持续性。
  第二十五条 检察机关应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通过组织培训、讲座、举行模拟庭审等方式,引导侦查人员按规定出庭。对于侦查人员不出庭说明情况导致证据被依法排除的,检察机关应向公安机关通报;对于主动要求出庭或者在庭审中表现良好的侦查人员,可以函件、通报等形式予以表彰,激励侦查人员主动出庭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检察机关应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的沟通,对于鉴定人或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应向司法行政机关通报,建议进行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