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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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苏高法〔1998〕13号
1998年6月25日

  诈骗犯罪是近几年来发案率较高、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形式之一,修订后的刑法对诈骗犯罪作了较系统的规定。包括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至第二百条规定的金融诈骗罪以及刑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危害税收征管的诈骗罪。为了准确适用刑法,打击此类犯罪,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合法财产,现对诈骗犯罪及其相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
  刑法规定单位可以构成合同诈骗、涉税诈骗、部分金融诈骗犯罪,并规定了与自然人不同的标准。实践中,认定单位诈骗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刑法分则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的;
  2、为本单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实施诈骗行为的;
  3、诈骗行为必须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即经单位集体决定或由单位负责人决定的。
  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原则上,个人承包的公司、企业及私有公司、企业也可以成为单位诈骗犯罪的主体,具体认定时,应根据个人承包的公司、企业的性质、承包方式、经营运作方式或私有公司、企业的具体情况、经营运作方式,具体分析,区别对待。
  对1997年10月1日以前的诈骗犯罪行为,依照修订后的刑法分则,构成单位犯罪的,根据刑法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32号《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只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对单位犯罪处罚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实施诈骗犯罪后,在起诉前已被依法注销的,只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对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实践中,应本着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不能仅仅从客观方面考察,任意扩大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
  二、关于诈骗犯罪案件附带民事诉讼问题
  审理诈骗犯案件,应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有关规定,尽可能对犯罪所得赃款、赃物及时主动作出退赔或返还处理,以及时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被害人所得到的退赔或返还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坚持要求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一般应当允许。
  为了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为了减少不必要的附带民事诉讼,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精神,如果被告人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诈骗犯罪依法判处财产刑的,对被害人财产的退赔或返还也应优先于财产刑的执行。
  对诈骗犯罪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六部分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执行。
  诈骗案件附带民事诉讼中,“物质损失”的范围一般以直接损失为限。
  三、关于合同诈骗罪的几个问题
  1、根据我国经济合同法中,“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及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合同诈骗原则是指书面经济合同诈骗。
  2、要严格区分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行为人主观上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本质区别。
  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可从以下几方面具体分析:
  (1)从行为人的身份判断。行为人不具备经济合同主体资格,而以虚构的或冒用的身份与他人签订合同,或者自己虽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但未使用自己的真实身份,而是以虚构、假冒的身份与他人签订合同,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无履行合同的诚意。
  (2)从行为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判断。行为人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仍然采取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说明其主观上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
  (3)从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积极行为判断。包括两方面内容,第一,行为人为履行合同所作的努力程度。如果行为人为了能全面适当履行合同,努力生产、联系货源,筹措资金,只是由于失误、不可抗力或第三人原因,才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认定行为人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如果行为人对履行合同不作努力,或者只履行小部分义务,而逃避更大的义务或者继续采取欺骗手段,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对其应履行的义务进行搪塞、应付,说明其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第二,行为人对对方财物的处分行为和对他人损失的态度。如果行为人获得对方财物后,不是用于正当经营,而是置他人损失不顾,任意挥霍,随意处分,如用于非法活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用于个人消费、抵偿个人债务等,当他人要求返还或退赔时,不能返还或退赔或者拒不返还或退赔,说明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诚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对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应从各方面综合分析判断。行为人无履约诚意,并不代表其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只想暂时“占用”他人财物,无“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实践中应注意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转化。“占用”应当是暂时的,有的行为人开始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客观条件的变化,起初的“占用”故意可能转变为非法占有故意。
  四、关于金融诈骗罪的几个问题
  1、金融诈骗罪作为从传统的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特殊诈骗罪,是诈骗犯罪的一种,行为人主观方面均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否则不能构成该类犯罪。
  2、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金融票据作支付、结算手段,骗取票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不包括用虚假的金融票据作担保,骗取其他财物的情况。实践中,对于用虚假的金融票据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果是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实施,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定合同诈骗罪;如果是在贷款诈骗过剩中实施,用以骗取贷款,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应定贷款诈骗罪;如果不是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或不是在贷款诈骗中实施的,则应按普通诈骗处理。
  用虚假的金融票据搪塞债权人的,一般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明知是他人签发的空头支票或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或者明知是出票人签发的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出票时作了虚假记载的汇票、本票而使用,骗取票据项下财物的,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或第五项的规定。
  3、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使用”、“冒用”是指以信用卡作为支付或结算手段的使用,不包括超出信用卡法定使用功能以外的使用行为,如用信用卡作担保骗取财物或用伪造的信用卡本身作为交换标的骗取财物等。
  五、关于诈骗犯罪的情节认定问题
  对刑法有关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骗取出口退税罪条款中:“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均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28日法发〔1996〕32号《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九种情形。
  单位进行合同诈骗,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可视为“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