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苏高法〔2013〕328号
2013年12月5日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
为进一步依法准确惩治醉酒驾驶行为,规范醉酒驾驶案件的办理工作,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经过座谈讨论,就我省办理醉酒驾驶案件制定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座谈会纪要》,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分别层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
特此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公安厅
2013年12月5日
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座谈会纪要
为进一步依法准确惩治醉酒驾驶行为,规范醉酒驾驶案件的办理工作,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经过座谈讨论,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就我省办理醉酒驾驶案件形成了若干具体意见。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立案标准
1、对经酒精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的机动车驾驶人,无论其对检验结果是否有异议,均应对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80mg/100ml)的,应当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
2、机动车驾驶人在查获现场、交通事故现场或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酒精呼气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故意饮酒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的,应当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但确有其他证据证实行为人驾驶车辆前未饮酒的除外。血液酒精含量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3、经酒精呼气测试达到醉酒标准的机动车驾驶人被查获后逃跑,无法及时对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的,应当以酒精呼气测试记录的酒精含量值为依据对其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酒精呼气测试记录的酒精含量值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关于机动车的认定
4、机动车是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三、关于道路的认定
5、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6、对道路的审查认定应当综合考虑路幅、路况、道路环境及是否用于公众通行的目的。
四、关于证据的收集及审查
7、公安机关在办理醉驾案件过程中,收集证据应当涵盖下列内容:
(1)犯罪嫌疑人身份及相关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的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据材料及其曾经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2)确定犯罪嫌疑人醉酒驾车的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的机动车驾驶资格证明和从业情况证明;犯罪嫌疑人饮酒及驾车情况,包括共同饮酒人、同车人和报案人、事故受害人、目击证人等证实犯罪嫌疑人饮酒过程及酒后驾驶车辆情况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辩解;犯罪嫌疑人被查获的情况,包括交通事故、接处警记录、现场调查记录和查获经过,有条件的应当通过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犯罪嫌疑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状态、查获犯罪嫌疑人的经过以及呼气酒精测试和提取血样的过程。《查获经过》应当写明查获犯罪嫌疑人的详细过程,包括案件线索来源,查获的时间、地点、方式,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被查获时的醉酒状态及配合执法表现情况,机动车的车型、号牌等基本特征和行驶的路线、距离;公安机关及其办案民警现场采取的措施,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固定交通事故相关情况。
(3)犯罪嫌疑人体内酒精含量证据。包括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意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与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意见不一致的,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为依据。
(4)机动车类型及其使用性质的证据。包括涉案车辆登记证书及行驶证或购车发票、合格证等证实车辆类型及其使用性质的证明资料。不能提供购车发票、合格证的,或者提供的购车发票、合格证不能证实车辆类型的,由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的规定进行认定,并出具书面的机动车辆类型(机动车或非机动车)证明文件。车辆存在事实营运情形的,应当收集、固定其事实营运的证据。
(5)犯罪嫌疑人具有投案自首、主动坦白、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线索、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和其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造成交通事故、抗拒阻碍执法等从重处罚情节的证明材料。
(6)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8、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严格审查上述证据材料,据以认定行为人是否达到或超过醉酒标准、是否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车辆、所驾车辆是否为机动车以及其他相关事实。
五、关于自首的认定
9、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主动报警或委托他人报警,未离开现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构成自首。行为人已经知道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可以以自首论。
10、行为人因救护被害人而没有及时报警,在公安民警到达事故现场或医院后,主动如实供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基本犯罪事实,接受司法机关处理的,可以以自首论。
六、关于刑事处罚
11、认定醉驾行为,应当严格把握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判断行为人的醉驾行为是否已经或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以认定其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12、行为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反映危险驾驶罪犯罪程度的 主要因素,其驾驶的车辆种类、行驶的道路种类、行驶的路程、
实际损害后果也是重要因素。同时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认罪悔罪 态度、曾经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的情况以及其他交通 违法情况。
13、惩治醉驾犯罪,应当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醉酒驾驶汽车的,一般应当定罪处罚。对于具有醉酒程度较低、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害人谅解等情形的,可以从宽处罚。
14、在农村人员稀少、偏僻道路上醉酒驾驶摩托车,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未超过醉酒标准20%,且未发生事故,或者虽发生交通事故但仅造成自伤后果或者财产损失在2000元以内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
15、公安机关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的,应当将撤销案件决定书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
七、关于量刑
16、人民法院在对危险驾驶罪量刑时,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的,量刑起点为拘役一个月,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被告人每增加血液酒精含量50mg/100ml,可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17、在血液酒精含量的基础上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可以以增加拘役一个月幅度来调节基准刑:
(1)发生交通事故;
(2)所驾车辆为营运车辆;
(3)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现场或抗拒检查;
(4)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道路、城市闹市区路段上驾车的;
(5)醉驾时有其他交通违法行为;
(6)具有违法或犯罪前科;
(7)具有先前严重交通违法行为;
(8)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18、在血液酒精含量的基础上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可以以减少拘役半个月来调节基准刑:
(1)被告人构成自首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
(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
(3)其他可以酌定从轻的情节。
19、醉酒驾驶摩托车案件的量刑幅度可以依据上述标准,根据具体情形适当下调。以充分体现社会危害性大小以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20、判处罚金一般应当与拘役刑期相对应,一个月刑期对应一千元罚金,同时要充分考虑被告人的家庭、经济等状况,综合评判后确定罚金刑的数额。
八、关于缓刑的适用
21、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情节较轻,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被告人,可以宣告缓刑,但被告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除外。
22、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适用缓刑:
(1)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或较大财产损失,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2)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3)血液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的;
(4)驾驶营运客车(公交车)、危险品运输车、校车、单位员工接送车、中(重型)货车、工程运输车等机动车的;
(5)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道路上驾驶的;
(6)逃避公安机关执法检查,或者阻碍检查但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3、对于摩托车醉驾案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当放宽缓刑的适用条件。
九、关于强制措施的适用
24、对呼气酒精检测达到醉酒标准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对其可进行刑事传唤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并根据案情对其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
25、对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无法在刑事拘留期限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工作的,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决定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依法由公安机关执行。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传讯、开庭审判时不到案,或者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提请或者决定予以逮捕。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采取逮捕强制措施。但人民法院作出对被告人的拘役实刑判决后,可以视情对其决定逮捕。
26、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被告人逃跑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并中止审理。被告人归案、中止审理原因消失后,恢复审理。
27、对未予以羁押的被告人判处拘役应当收监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可以根据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将罪犯直接送交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予以收监执行。
十、关于快速办理程序
28、对于案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醉驾案件,公安机关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七日内侦查终结案件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情况特殊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时限。人民检察院一般按简易程序在七日内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按简易程序在七日内审结。
十一、其他规定
29、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决定不起诉或定罪免予刑事处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的规定对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
30、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中,要加强沟通协调,确保案件处理平稳、案件效果良好。
31、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通过案件的办理,利用巡回审判、集中审判等多种手段广泛开展法制宣传,针对重点地区、重点人群、重点时段进行针对性的宣传教育以预防和减少醉驾犯罪的发生。
32、本纪要自下发之日起参照执行。如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相应上级机关反映。如与新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的,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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