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卫生厅关于落实《刑事诉讼法》对伤病情医学鉴定有关规定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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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卫生厅关于落实《刑事诉讼法》对伤病情医学鉴定有关规定的意见的通知
苏政办发〔1997〕162号
1997年11月11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政府同意省公安厅、卫生厅提出的《关于落实〈刑事诉讼法〉对伤病情医学鉴定有关规定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按此规定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关于落实《刑事诉讼法》对伤病情医学鉴定有关规定的意见

省政府: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0条和第214条分别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为贯彻落实上述规定,根据我省实际情况,经与省法院、省检察院和司法厅研究,指出如下意见:
   一、对县(市、区)公、检、法机关和县(市)人民医院进行的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鉴定的,由所在省辖市综合医院进行。负责鉴定的医院由各市公安、卫生部门商定。对省辖市进行的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由江苏省人民医院进行。负责重新鉴定的医院应成立专家鉴定组,由3-5人组成。进行鉴定时,须有2名以上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人员进行,并可邀请政法部门的法医参加。
   二、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仍按照1990年2月21日省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卫生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各地分别在以下医院进行:
  南京市:南京脑科医院
  无锡市:无锡市第七人民医院
  徐州市:徐州市精神病院
  常州市:常州市德安医院
  苏州市:苏州市广济医院
  南通市:南通市通济医院
  连云港市:连云港市精神病防治医院
  淮阴、宿迁市:淮阴市第三人民医院
  盐城市:盐城市精神病防治医院
  扬州、泰州市:江苏省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医院、扬州市第二人民医院
  镇江市: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
  对于投送监狱执行的罪犯,如需鉴定时,可由省监狱管理局精神病医院进行。
   三、办理罪犯保外就医所需的病情证明文件,已投送监狱执行的,由监狱医院开具;尚未投送监狱和在看守所、拘役所执行的,由各地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开具。医院应指派2名以上副主任医师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
  以上意见,如无不当,请批转各地执行。
省公安厅
省卫生厅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