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邮电管理局关于办理盗用有线电话及移动电话码号违法犯罪案件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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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邮电管理局关于办理盗用有线电话及移动电话码号违法犯罪案件的意见
苏邮联字〔1995〕第42号
1995年12月26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邮电局:
  为了维护通信秩序、保障公民的通信自由和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打击盗用有线电话、移动电话码号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199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苦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6号《关于对非法复制移动电话码号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邮电部邮部联(1995)732号《关于打击盗用电话码号非法并机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以及《江苏省邮电通信条例》的规定,特做如下规定:
  一、严禁盗用有线电话及移动电话码号。
  二、盗用有线电话是指以盗用为目的具有在他人电话线上私自并机使用电话、利用他人长途电话账号、密码偷打电话行为之一的。盗用移动电话码号是指以盗用为目的具有窃取、提供移动电话码号资料、提供设备、运用技术非法并机、使用行为之一的。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给邮电部门和合法用户造成经济损失数额较大的,应以盗窃罪处罚:
  (1)窃取他人长途电话账号、密码偷打电话;
  (2)在他人电话线上私自并机偷打电话;
  (3)为他人偷打电话提供长途电话账号、密码、帮助他人私自并机;
  (4)窃取合法用户移动电话码号资料并机使用;
  (5)窃取合法用户移动电话码号资料,并机后出卖给他人使用;
  (6)为他人非法并机提供所窃取的合法用户的移动电话码号资料;
  (7)利用技术为他人非法并机或为他人非法并机提供设备;
  (8)明知是非法并机的移动电话而购买使用。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销赃罪论处:
  (1)事先无通谋而协助他人销售非法并机的移动电话的,事先有通谋的以盗窃罪论处。
  (2)明知是非法并机的移动电话而倒卖的。
  五、本《意见》第三条第(1)、(2)、(3)款盗窃数额仅包括通话费;第(4)款盗窃数额包括初装人网费、月租费、通话费;第(5)款盗窃数额包括初装人网费、月租费;第(8)款盗窃数额一般包括月租费、通话费,购买时所付的价款低于空机和初装人网费之和的则包括不足部分的初装入网费;第(6)、(7)款盗窃数额的范围依其共犯给他人造成的损失范围确定。
  六、初装人网费、月租费、通话费以江苏省邮电管理局的规定为准。通话费以合法用户的实际损失计算,实际损失无法直接确认的应当以合法用户的移动电话被并机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并机前六个月的平均电话费推算,合法用户使用移动电话不足六个月的,应以实际使用的月平均电话费推算。非法并机予以销售,销赃数(减去空机成本价后的数额)高于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移动电话人网费的,其盗窃数额以销赃数额计算。数额较大的起点以“两高”司法解释为准。
  七、对第三、四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于非法并机的移动电话及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有关赃款应予追缴。对于所没收、追缴的款物,其中,通话费由邮电部门退还用户;初装人网费、月租费等交邮电部门。
  八、个人自我并用移动电话及盗用电话账号、密码未构成犯罪的,由邮电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责令其赔偿合法用户的电话费损失,赔偿邮电部门初装人网费、月租费,没收非法并机的移动电话。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尚未判决的案件依此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