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程序规定(试行)
苏两法衔接办〔2018〕1号
2018年1月15日
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各设区的市、省管县(市)人民检察院、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省各有关部门、直属单位:
为规范行政执法机关向刑事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程序,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无缝衔接和有效协同,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江苏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苏办发
〔2014〕26号)的规定,按照省委、省政府印发的《江苏省贯彻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实施方案》确定的重点工作责任分工安排,经研究制定了《江苏省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程序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江苏省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程序规定(试行)
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
2018年1月15日
江苏省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推动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维护经济社会秩序,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按照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公布的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移送标准,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送。
由省、设区的市行政执法机关直接查处的涉嫌犯罪案件,省、设区的市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指定涉嫌犯罪行为地所在地县(市、区)行政执法机关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涉嫌犯罪案件,依照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关于办理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公通字[
2011]1 4号)确定管辖。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事实发生。
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于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指定不少于两名行政执法人员组成专案组专门负责,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经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后,报本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批。
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对拟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情况、证据材料、处理意见等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行政执法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在接到经法制机构审核的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交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行政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来源以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相关现场笔录等;
(四)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或者认定意见以及检验、鉴定机构单位和人员资质证明;
(五)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责令整改通知书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行政执法机关已经或者曾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同时附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文书和材料。
行政执法机关对于现场查获的涉案货值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应当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查处,相关材料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补齐。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同步录入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
第八条 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并出具接受案件回执或者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
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一)对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进行立案审查;
(二)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退回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公安机关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检查案卷材料是否齐全;对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的二十四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在三日内补正。
第十条 对接受的案件,公安机关在接受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立案决定书,在三日内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及相关权利人。对决定不立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连同不予立案通知书、案卷材料在三日内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并将不予立案通知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及相关权利人。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行政案件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的,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查询案件情况,提出移送建议,必要时可以直接立案侦查。
对公安机关提出移送建议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不予移送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对于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接到立案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对于不便搬运、有毒有害以及其他对保管有特殊要求,且公安机关不具备相应保管条件的涉案物品,公安机关可以在采取必要措施固定证据后,商请行政执法机关代为保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后,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目起三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逦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办案部门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交接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涉案物品保管和处理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原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以及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同时将撤销案件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送交行政执法机关。
公安机关作出终止侦查决定的,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原犯罪嫌疑人。
公安机关应当将撤案决定书、终止侦查决定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作出不立案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决定后,认为依法应当由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可以同时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书面建议。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作出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指证据,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收集的全部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监测报告、检验报告、认定意见、鉴定意见;
(四)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笔录;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六)依法收集的其他证据。
前款规定的证据由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作为证据材料向公安机关移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以及证人证言作为案件有关材料一并移交。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需要向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证据的,应当依法进行。
对随机抽查、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听证、行政强制、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应当进行音像记录。对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场所,应当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
第二十条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物证的照片、录像,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易腐烂、变质、灭失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固定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认定的涉案物品,应当由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法检验、鉴定或者认定,并出具检验报告、鉴定或者认定意见。
第二十一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十二条 物证的照片、录像,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物、原件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物品持有人或者持有单位两名以上有关工作人员,以及两名以上制作人签名。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时,可以依法对物品、设施、场所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对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固定相关证据,防止证据灭失。
第二十四条 收集证据时,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抽样取证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样品的数量以能够认定本品的品质特征为限。
对抽取的样品应当及时进行检验。经检验,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扣押、先行登记保存或者登记;不属于证据的,应当依法及时返还样品。样品有减损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第二十六条 实施扣押、扣留、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证据保全措施时,应当会同当事人查点清楚,制作现场笔录、物品清单并当场交付证据保全决定书。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注意避免对场所、物品造成不必要的损坏。
进行检查应当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由检查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勘验涉案现场,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判断案件性质,确定调查方向和范围。
勘验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图。勘验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勘验人员应当在勘验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勘验、检查、查封、扣押.等活动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行使勘验、检查、扣押等职权的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由于客观原因没有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全程录音录像。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于案情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可以就案件定性、取证等问题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咨询意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研究,在七日内回复意见。
对有证据表明当事人可能逃匿或者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协助处理。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涉嫌犯罪案件,商请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提供检验报告、认定意见协助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法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要求积极协助,及时提供检验报告、认定意见。
公安机关需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提供现场勘验、监测或者技术支持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法定时限要求积极协助,及时提供现场勘验、监测报告及认定意见。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渠道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而不移送或者逾期未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检察意见。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意见之日起三日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同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向行政执法机关查询案件,必要时可以直接立案侦查。
第三十三条 对重大的涉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请求派员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参加案件讨论,审查相关案件材料,提出取证建议,并对侦查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人民检察院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公安机关立案情况。对公安机关不依法接受或者逾期不作出决定的,应当启动立案监督程序。
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不依法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移送,公安机关不依法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予以处理。
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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