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江苏省检察机关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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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江苏省检察机关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苏检发七部字〔2021〕3号
2021年5月31日

各设区市人民检察院,省院机关各部门,南京、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江苏省检察机关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工作指引(试行)》已经省院检察委员会2021年第7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2021年5月31日

江苏省检察机关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工作指引(试行)

  为深化“检察为民办实事”实践活动,巩固“加强行政检察监督,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专项活动,落实常态化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要求,结合我省行政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 检察机关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应当遵循以人民为中心的原则,在依法办案的基础上兼顾情理,将心比心办好每一件发生在群众身边的案件,促进案结事了政和。
  第二条 增强化解行政争议意识,办理每一起行政诉讼监督案件,都要注意审查评估有无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可能性,把化解行政争议作为审查行政诉讼监督案件的必经程序,做到“一案三查”。
  第三条 聚焦主责主业,重点做好行政裁判结果监督、行政审判违法行为监督、行政裁判执行监督、行政非诉执行监督中的行政争议化解工作。严格条件和程序,在党委及其政法委领导下,在人民法院和有关行政机关支持下,稳妥探索现有监督职能以外的行政争议化解工作。
  第四条 行政检察监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应当开展化解工作:
  (一)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但当事人的诉求不违反法律,且具有一定合理性的;
  (二)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应当作出而未及时作出新的行政行为的;
  (三)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但相对人的实体权益未得到实现的;
  (四)人民法院行政裁判确有错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实体权益处于受侵害状态的;
  (五)行政审判程序违法,但通过监督纠正并不能直接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救济的;
  (六)行政审判程序并无不当,但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有化解争议可能的;
  (七)人民法院执行活动违法,可以通过监督纠正实现权利救济的;
  (八)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但具有执行化解可能的;
  (九)上级检察机关交办、督办的案件;
  (十)其他应当开展化解工作的情形。
  第五条 行政检察监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开展行政争议化解:
  (一)人民法院生效行政裁判并无不当,当事人诉求不合法或不具有合理性,且无其他相关源头性纠纷的;
  (二)申请人的申请监督理由成立,但是仅涉及信息公开等无法救济的权利,且无其他相关源头性纠纷的;
  (三)申请人的申请监督理由成立,但是索赔数额明显高于法定标准,且拒不同意适当降低的;
  (四)申请人一方明确拒绝检察机关主持化解工作的;
  (五)存在其他不适宜化解的情形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不开展行政争议化解的行政检察监督案件,按照正常流程办理,但是要开展充分的释法说理工作,以促进当事人服判息诉。
  第六条 检察官(含检察官办案组,下同)收到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案件后,应当按照规定制作通知书并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
  行政机关拒不提供争议化解工作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的,检察机关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该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对该机关负有层级监督关系的上级机关通报相关情况。
  第七条 检察官在初步审查案件后,应当对相关行政争议化解的可能性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情况在案件审查终结报告中写明。
  对于不准备开展行政争议化解工作的案件,检察官应当在案件审查终结报告中及案件讨论汇报时说明具体理由。
  第八条 在行政争议化解过程中,检察官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提出化解建议。
  经调查核实和沟通协调,如果有新的情况和变化时,检察官可以对已经提出的化解建议进行适当调整。
  第九条 对于符合监督条件的行政判决类案件,在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之前难以化解的,可以在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发出再审建议后,再开展行政争议化解工作。
  第十条 对于申请人申请监督理由不成立,但是依然可以开展化解工作的,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先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再开展行政争议化解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争议化解案件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需要当面听取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意见的,可以召开听证会。
  为促成行政争议化解,需要检察机关出具书面意见的案件,一般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检察机关为促进行政争议化解召开听证会,按照《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 在化解行政争议过程中,检察官应当将化解工作的进展变化及遇到的困难问题等情况,及时报告部门负责人,必要时按照程序向分管院领导报告。
  根据案件情况,化解工作需要院领导介入的,检察官应当按照程序提出请求。
  第十三条 申请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愿意由检察机关主持开展争议化解的,可以不开展化解或者终止正在进行的化解工作。
  第十四条 检察机关开展行政争议化解工作,实行省、市、县(市、区)三级检察机关一体化办案机制。
  上级院承办案件的检察官认为行政争议化解工作需要下级院协助的,可以发函委托下级院具体开展化解工作。
  受委托的下级院在收到上级院化解行政争议委托工作函之后,应当在统一业务系统(2.0版)中创设相关案件的业务流程,按照规定时间制定工作方案,及时开展化解工作,并按照要求提交化解工作情况报告。
  省院委托下级院化解行政争议的案件,一般由设区市院、基层院院领导包案开展化解工作。
  第十五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成功化解行政争议:
  (一)争议双方以书面形式达成行政或民事赔偿、补偿协议,源头性纠纷得到解决的;
  (二)争议双方以口头形式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申请人撤回监督申请的;
  (三)无经济利益内容的行政争议经双方达成谅解,申请人撤回监督申请的;
  (四)申请人认可检察官的释法说理工作,撤回监督申请的;
  (五)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以后,申请人在再审期间撤回起诉或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源头性纠纷得到解决的;
  (六)案件本身不符合监督条件,但是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申请人在实施司法救助或其他形式的救助后撤回监督申请的;
  (七)检察机关进行监督后,人民法院通过再审裁判或执行措施,使得源头性纠纷得到解决的;
  (八)其他具有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效果的。
  第十六条 行政争议化解工作原则上在行政检察案件的办理期限内完成。如果确因化解需要延期的,应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院领导批准。
  第十七条 检察官在办理行政检察案件过程中成功化解案涉行政争议的,在绩效考核时按照办理不支持监督案件的倍数计算分值,具体倍数另行规定。
  检察官在办理行政检察案件过程中,对于应当化解的案件没有开展化解工作的,应当酌情扣减分数。
  对于上级院委托下级院协同化解的案件,所涉行政争议成功化解的,所有参与化解工作的检察官绩效考核分数,均按照第一款规定进行核算。
  第十八条 本指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有新规定的,适用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