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健全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苏检会〔2022〕1号
2022年1月24日
各设区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加强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是贯彻落实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统筹推进政法机构改革、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重要内容。2021年10月,高检院、公安部联合制定下发了《关于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意见》,具体明确了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工作要求。为抓紧落实好此项工作,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了《关于健全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实施意见》,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公安厅
2022年1月23日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健全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的意见》,健全完善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推动提升侦查监督与检警协作配合质效,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通过侦查监督与执法监督的有效衔接,形成监督与协作的良性互动,实现监督更有力、配合更有效、协作更顺畅,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第二条 开展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工作,应当坚持:
(一)依法规范。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规定,明确责任分工,依法规范开展侦查活动和法律监督。
(二)均衡适当。充分尊重侦查活动、监督工作规律和司法实践,将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协同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做到参与不干预、监督不失职、配合不越位。
(三)及时有效。通过准确、有效工作,畅通监督渠道、创新协作方式,坚持问题、目标与效果导向,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共同提升公安执法规范化水平和检察监督能力。
第三条 各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成立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主要负责同志担任,实行双组长负责制。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的分管领导、公安机关执法办案部门的分管领导任副组长,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任成员。
领导小组主要负责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工作的谋划部署、统筹指挥,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大疑难问题,全面指导工作开展。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与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共同牵头设立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办公室依托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由人民检察院指派的常驻检察官和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指定的专门人员共同负责。办公室主任由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任命,实行双主任制,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办公室主要负责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协作、督促落实、咨询指导、检查考核,协调处理需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共同研究解决的事项。
第五条 县(区、市)人民检察院应当选任刑事检察部门办案经验丰富的员额检察官、检察官助理常驻办公室,有条件的设区市也可以指派常驻检察官。
派驻人员负责办公室的检察工作以及协调人民检察院各部门共同参与、密切配合办公室工作。主要职责包括:认罪认罚案件繁简分流,速裁类案件办理;牵头协调重大疑难案件公安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数据信息共享查询、补充侦查意见的跟踪指导和督促落实;协调相关部门开展联合调研、组织庭审观摩、举办同堂培训等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共同常驻办公室开展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工作。
常驻办公室的法制人员主要负责协调涉及公安案件审核、执法监督、执法规范化建设的相关工作;根据职责分工配合做好重大疑难案件公安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数据信息共享查询、检察监督案件反馈、提请逮捕、移送起诉、补充侦查意见的跟踪指导和督促落实等工作。
第七条 各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为侦查监督和协作配合工作提供人财物保障,在公安执法办案管理中心为办公室提供独立的办公场所、必要的办公设施以及大数据协同办案技术支持。
第八条 下列重大疑难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应公安机关商请或经公安机关同意,派员通过审查证据材料等方式,就案件定性、证据收集、法律适用等提出意见建议:
(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
(二)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案件;
(三)邪教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案件;
(四)影响面广、受害人多的涉众型犯罪案件及严重侵犯民生民利的食品药品、环境资源等犯罪案件;
(五)故意杀人、强奸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案件;
(六)重大毒品犯罪案件;
(七)案情复杂、影响较大的网络犯罪、跨境犯罪案件;
(八)新类型犯罪案件;
(九)媒体、舆论普遍关注的敏感案件;
(十)省级以上挂牌督办的案件;
(十一)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
(十二)其他在证据调查、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办案程序等方面存在争议的疑难案件。
办理社会关注度高、敏感性强的刑事案件时,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落实刑事案件应急处置协调机制要求,共同做好依法办理、舆论引导和社会面管控工作。
第九条 对重大疑难案件公安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难易程度,确定由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办理。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涉恐犯罪、涉黑和重大涉恶犯罪案件,原则上由检察长组织,指挥办案组提出意见建议。重大疑难案件公安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工作中,检察官的主要职责是:
(一)围绕案件定性,对案件侦查取证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二)根据指控犯罪的需要,对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收集、完善,刑事法律政策适用等提出具体建议;
(三)督促公安机关依法开展侦查活动,及时发现、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对其他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公安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过程中,检察官可以开展以下工作:
(一)听取、了解公安机关介绍案件基本事实和证据等情况;
(二)实地查看案发现场,必要时调看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讯(询)问同步录音录像;
(三)查阅法律文书和证据材料;
(四)应公安机关邀请旁听讯问、询问或者参与现场勘验等侦查活动;
(五)就可能存在的争议或者难点问题,与公安机关进行讨论、研究,提出初步意见。
第十一条 对公安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的案件,检察官应当对案件的证据调取、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办案程序等提出检察意见或建议,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向公安机关书面反馈。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意见或建议应当必要、明确、可行。
对书面提出的检察意见或建议,公安机关应及时将案件处理情况通报人民检察院。意见建议及反馈情况应当抄送办公室备案。办公室应当做好沟通协调、跟踪反馈工作。
听取意见情况应当录入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并按流程进行操作,形成的工作文书,应当归档。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经审查后认为需要进一步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列明补查方向、补查问题和理由、补查目的和取证意义,补充侦查提纲应当具有必要性、明确性、可行性。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开展工作,补充侦查过程中,认为需要当面沟通的,可以由办公室组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协调部署补充侦查工作。补充侦查完毕,经法制部门审核后,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重新移送。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拟作出不批捕、不起诉决定,应当充分听取办案人员的意见,公安机关不同意不批捕、不起诉意见的,可以通过办公室邀请公安机关派员列席案件讨论会。决定作出后,应当将不批捕、不起诉理由说明书抄送办公室,办公室应当牵头业务部门定期分析通报。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批捕、不起诉决定、立案监督、纠正侦查违法等监督意见有异议的,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说明理由或者要求复议、提请复核、申请复查,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并及时回复或者作出决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必要时,可以以联席会议等形式充分听取办案人员意见。对于违反规定不受理、不答复的,公安机关可以通过办公室提请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开展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重点监督纠正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长期“挂案”、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以及刑讯逼供、非法取证、违法适用强制措施等重大违法情形。坚决防止不应当监督而监督、应当监督而未监督、不当升格或者降格监督等情况发生。开展监督工作过程中,不得干涉侦查人员依法办案,不得干扰和妨碍侦查活动正常进行。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工作中发现监督线索,需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人民检察院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充分听取办案人员意见。经依法调查核实后,认为需要监督纠正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监督意见、检察建议;情节较轻的,由检察官以口头方式提出纠正意见。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监督意见和检察建议,应当及时纠正整改并将纠正整改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监督立案、监督撤案、追捕追诉、书面纠正违法的法律文书应当送达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法制部门应当录入执法监督平台。办公室应当定期跟踪了解纠正整改情况,公安机关提出异议的,应当及时移交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核查,并向公安机关反馈核查结果,监督处置情况应当留存备案。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信息共享,共同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决定和执行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办公室可以牵头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场所开展实地检查,查阅相关法律文书和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会见、通讯、外出、身体健康检查记录等材料,查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的监控录像等。
第十七条 办公室可以组织对不批捕、不起诉、改变罪名、增减事实的案件开展质量评查。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强制措施适用不当、侦查手段滥用、长期“挂案”和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等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检查、监督。开展案件质量评查、专项检查、监督工作情况应当形成书面报告报领导小组。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托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工作机制,认真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积极探索在公安执法办案管理中心设立速裁法庭、律师值班室,共同搭建公检法司“一站式”简案快办工作平台,推动案件繁简分流、简案快办。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共同开展案件繁简分流工作,办公室每周定期在公安执法办案管理中心开展常规案件繁简分流筛选、移送等工作。
第二十条 刑事案件分为速裁类案件、简易类案件、普通类案件。
速裁类案件是指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
简易类案件是指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普通类案件是指除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之外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速裁类和简易类案件,在依照法定程序、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可以简化工作流程、缩短办案周期,实现快速办理。办公室应当督促做好以下工作:
(一)在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前提下,公安机关可以将速裁类案件在侦查、起诉、审判环节的权利义务“一单式”告知。
(二)对可能宣告缓刑、判处管制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可以在移送审查起诉前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
(三)依托共用的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将涉案财物集中统一管理。除审查起诉和审判需要移送实物外,可以只移送财物清单和照片。
(四)办理速裁类案件和简易类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且审查起诉期间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尚未届满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视案件办理需要不再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手续。
(五)办理速裁类案件和简易类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采用“表格式”或“要素式”笔录讯问犯罪嫌疑人。
(六)速裁类案件可以集中、批量移送审查起诉,批量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集中开庭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繁简分流,案件后续办理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变更办案程序并通知相关办案机关:
(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翻供的;
(二)证据发生变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三)发现可能遗漏罪行或者遗漏罪犯的;
(四)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实质性异议的;
(五)其他不宜继续适用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办理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发现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通过办公室及时通报情况,认为不宜通报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分管领导同意:
(一)上级交办、督办、指定管辖案件;
(二)省部级以上领导批示;
(三)涉及重大民生、具有重大影响或容易引发群体上访等突发事件;
(四)上级机关部署开展的重要专项活动;
(五)其他认为应当通报的重要情况。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协同加强信息化、智能化建设,运用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推进政法机关跨部门大数据协同办案,实现案件的网上办理、流转,按照有关规定推动实现案件信息共享的常态化、制度化、规范化。
办公室应当依托执法办案管理中心集约化、信息化、智能化的管理机制,依托全省政法大数据共享应用服务平台同步健全完善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监督办案数据共享的制度。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通过办公室以电子信息数据共享相关文件规定、信息简报、典型案例、数据通报等。对通过大数据发现的问题,可以联合开展分析研判,组织专题调研,及时会商研究,强化监督指导。
第二十六条 办公室可以依托公安执法办案管理中心的软硬件设施,通过实地查看、视频巡查等方式,监督公安执法办案管理中心的使用情况,发现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联合通过查询、审查监控系统,调取相关视频监控资料,依法提出整改纠正意见。
第二十七条 严格规范检察人员、公安民警获取、使用刑事办案、监督数据的信息权限,严格遵守办案纪律和保密规定。业务部门依照规定需要查询、调取办案信息、卷宗材料的,应当向办公室递交书面申请,明确查询人员、时间、事项,经办公室双主任审批后,由办公室专门人员查询、调取后及时反馈申请部门,并登记备案。
第二十八条 办公室应当定期汇总分析公安机关所属基层派出所和专业警队等各执法办案单位办案质量,研究提出导致案件不捕、撤案、不起诉、判无罪的原因,以及在调查取证、法律适用、刑事政策、诉讼程序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规范执法、确保办案质量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九条 办公室应当定期研究刑事案件受案、立案、刑事拘留、批捕起诉等数据变化趋势,对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案业务数据进行通报,共同对一段时期内刑事案件规律、特点进行研究,明确打击重点、防范对策、实施方案。
第三十条 办公室应当协调推动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部门有计划地开展联合培训、联合调研,注重从类案中提炼办案指引、裁判规则要旨、及时研究编发典型案例。通过互派人员参加相关业务讨论会议,开展同堂培训、庭审观摩评议,相互选派干部锻炼交流学习等方式,协同促进双方办案能力提升。
第三十一条 领导小组应当建立定期会议制度,审核办公室年度工作计划,每半年听取专项工作汇报,对办公室提请的重大案件、重大事项进行研究,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办公室主任应当根据分工明确岗位职责,建立日常工作管理制度,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协商确定专项监督内容;按照职责分工办理相关案件;根据案件类型和罪名,协调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派员开展重大疑难案件公安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案件会商等工作;协调督促庭审阶段侦查人员出庭;协调公安机关相关警种部门开展案件办理、执法监督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办公室在日常工作中,要加强与人民检察院各内设部门、公安机关各警种部门、扫黑办、护航民企办等专门机构的沟通协调,对重点案件线索、重大监督事项、重要工作情况,报请领导小组同意后及时依法流转。
第三十四条 对已移交的重点案件、重大事项、重要工作,办公室要及时跟踪了解工作进展,必要时以提醒、催办、督办等形式开展督查督办。
第三十五条 省、设区市办公室应当定期对本地区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工作情况开展检查,按年度通报。设区市、县两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将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及办公室建设纳入绩效考核,具体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考核项目,考核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与制度创新并重,突出工作实效。
第三十六条 办公室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办案纪律、工作纪律、保密规定,对违反相关规定的,移送相关部门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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