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刑事上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苏检发诉二字〔2019〕1号
2019年1月22日
各设区市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检察机关《刑事上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试行)》已经省检察院检察委员会2019年第1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层报省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2019年1月22日
刑事上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试行)
为了规范刑事上诉案件办理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和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办理刑事上诉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案件范围】本指引所称刑事上诉案件,是指因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诉,以及缺席审判程序中被告人近亲属提出上诉,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公诉案件。
第二条 【检察职责】办理刑事上诉案件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一审和二审裁判是否正确以及诉讼活动中的违法情形提出监督意见。
第三条 【案件审查】办理刑事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重点审查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问题,对于上诉人和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和理由,逐一、正面提出审查意见。
第四条 【法律监督】对于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刑事上诉案件,承办检察官应当出席第二审法庭;对于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刑事上诉案件,可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对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及时监督纠正。
第五条 【一二审衔接】办理刑事上诉案件,应当主动听取一审公诉机关、承办检察官关于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定罪量刑等方面的意见及理由。对刑事上诉案件中发现的原审办案质量问题,应当按照《江苏省检察机关刑事公诉案件办案质量反馈工作办法(试行)》反馈。
第二章 受理
第六条 【签收案件】承办检察官接受案管部门分配的案件,应当办理签收手续,签写接收人、接收时间。
第七条 【受理审查】承办检察官收到案管部门分配的案件,应当在三日内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属于本部门承办范围;
(二)移送的上诉状、阅卷通知书、侦查卷、审判卷等案卷材料以及同步录音录像是否完备;
(三)统一业务应用系统中,一审环节案卡填写及材料上传是否完整或者准确;上诉状、阅卷通知书、案卷电子卷宗等是否已上传;
(四)上诉人或者原审被告人被羁押的,二审法院是否已办理换押手续。
第八条 【初审处理】受理的刑事案件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属于本部门承办范围的,应当及时退还案件管理部门;
(二)案卷材料以及应上传到统一业务系统的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及时商请案管部门补充完备。不能及时补充完备的,将案件退回案管部门;
(三)一审环节案卡填写及材料上传不完整或者不准确的,应当通知一审承办检察官及时补充完整或者更正;
(四)被羁押的上诉人或者原审被告人没有换押的,应当要求二审法院及时办理换押手续。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九条 【审查范围】办理刑事上诉案件,应当审查一审裁判文书、刑事上诉状和侦查卷、刑事审判卷。必要时,调取审查或者决定逮捕内卷、审查起诉内卷进行审查。
对上述材料,一般可以按照一审判决书、刑事上诉状、诉讼文书、证据材料的顺序进行审查。
第十条 【一审判决书审查】对一审判决书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一审判决审判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认定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是否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三)对定罪量刑证据的评判及采信情况;
(四)对辩解和辩护意见的评判及采信情况;
(五)适用法律条款情况;
(六)宣告罪名、刑罚、涉案款物处理情况。
第十一条 【上诉状审查】对上诉状的审查,应注意区分上诉意见及其理由。一般可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认定罪名是否准确、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量刑是否适当、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等方面归纳意见及相应的理由。对于只有意见没有理由,或者提出理由但意见不明的,应通过讯问上诉人、询问其近亲属或者辩护人予以查明。
第十二条 【诉讼文书审查】对案卷中诉讼文书,应审查以下内容:
(一)诉讼文书是否齐备、规范;
(二)文书的要素内容是否齐备、规范;
(三)办案主体是否具有管辖权;
(四)诉讼过程是否合法、规范;
(五)各诉讼阶段认定的事实、罪名是否一致;
(六)对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七)提押证上记载的提押时间、人员、次数与在卷讯问笔录是否相符;
(八)其他应当在卷的材料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第十三条 【证据材料审查】对案卷中的证据材料,应审查以下内容:
(一)收集证据的程序性材料是否齐备;
(二)与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相关的内容;
(三)证据所包含的具体信息;
(四)证明同一证明对象的不同证据信息之间是否一致;
(五)是否作为指控证据;
(六)是否被一审判决采信。
第十四条 【证据材料审查顺序】对证据材料一般可以按照先客观性证据、后主观性证据的顺序进行审查。同一来源或者同类证据,可以按收集的时间顺序审查。对多起事实的可以按事实逐一集中审查。多罪名的,可以按罪名集中审查。
第十五条 【证据材料审查重点】对于与上诉和辩护意见相关的证据材料,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材料,有疑点或者矛盾的证据材料,应当梳理归类,重点审查。
对各种类证据的审查要素,按照“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阅卷笔录】办理刑事上诉案件,应当制作阅卷笔录。阅卷笔录一般应当记载每份材料的名称、收集时间、收集人或者来源及主要内容。阅卷笔录应当全面反映案件诉讼经过及证据情况。
第十七条 【讯问对象】审查上诉案件,应当讯问上诉人、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原审被告人。必要时,可以讯问其他原审被告人。对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也提出上诉的案件,应当讯问原审被告人。
第十八条 【讯问主体】讯问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其中至少有一名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助理。
第十九条 【讯问程序要求】讯问未被羁押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应当开具《传唤证》,将其传唤至检察机关办案场所进行讯问。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其住处进行讯问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第二十条 【讯问提纲】检察人员应根据对案件材料的审查情况及上诉人、辩护人的意见和理由,确定讯问重点,制作讯问提纲。
第二十一条 【讯问内容】讯问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告知参与讯问的人员身份;
(二)核对被讯问人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年龄、文化程度、住址等人口信息情况;家庭成员情况;个人经历情况;受处分或者法律追究情况;是否系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国家工作人员;
(三)告知诉讼权利义务;
(四)听取上诉意见和理由;
(五)讯问是否有新证据;
(六)复核犯罪事实及自首、立功等情节;
(七)注意发现诉讼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情形;
(八)开展释法说理。
发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系中共党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原审司法机关未掌握相关情况的,应当书面告知本院案件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证据复核】审查发现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存在疑点或者矛盾,上诉人提供的新证据,可能影响量刑的调解、赔偿协议等,应当进行复核。
第二十三条 【复核方式】复核可以采用调取或者收集相关证据材料,讯问、询问案件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实地查看现场、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调取证据】发现侦查或者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未移送需要调取的,应当出具《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通知书》调取。
第二十五条 【补充侦查】对于审查发现的疑点、矛盾,需要补查且有补查条件的,应当列出补查提纲,通过一审检察机关交原侦查或者调查机关补充收集证据。
第二十六条 【自行补充收集证据】对以下情形可以自行补充收集证据:
(一)侦查或者调查机关未按要求补充收集证据,且自行补充收集证据具有可行性的;
(二)侦查或者调查人员可能存在利用侦查或者调查活动插手民事、经济纠纷、实施报复陷害等情形的;
(三)侦查或者调查人员可能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违法行为的;
(四)关键性言词证据存在矛盾,对定罪量刑构成影响,需要重新收集的;
(五)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存在灭失风险,需要及时自行补充收集的;
(六)可以自行补充收集证据且可以节约诉讼时间的;
(七)其他需要自行补证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对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情形,需要调查核实证据合法性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讯问被告人;
(二)询问办案人员;
(三)询问证人、被害人及在场人员;
(四)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五)调取并审查讯问录音录像;
(六)调取并审查被告人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及相关材料;
(七)调取并审查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侦查终结前的核查材料;调取、查阅、复制相关法律文书或者案件材料;
(八)进行伤情、病情检查或者鉴定;
(九)其他调查核实方式。
第二十八条 【录音录像审查】对于讯问笔录获取的合法性、供述与笔录内容一致性有疑问或者异议的,应调取并审查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作审查笔录。
对同步录音录像的审查,可以针对讯问笔录合法性、一致性存在疑问或者异议的具体内容,确定审查重点。
第二十九条 【对非法证据的处理】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并写明为依法排除的证据。
第三十条 【审查报告的内容】案件审查终结后,应当制作上诉案件审查报告。审查报告一般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二审辩护人、被害人)基本情况;
(二)发破案经过;
(三)诉讼过程;
(四)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五)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审判决情况;
(六)上诉、二审辩护意见和理由;
(七)审查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及证据分析;
(八)对上诉、辩护意见和理由的分析;
(九)需要说明的情况或问题;
(十)承办人审查意见。
第三十一条 【基本情况叙写】对于上诉人及被害人基本情况、发破案情况、诉讼经过,应当根据审查认定的情况叙写。
第三十二条 【上诉、辩护意见叙写】上诉、辩护意见应当根据对《刑事上诉状》审查情况,讯问、听取意见的情况,分别叙写上诉意见和理由、辩护意见及理由。
第三十三条 【证据列举顺序】案件证据一般可以区分程序性事实方面的证据、犯罪事实方面的证据、量刑事实方面的证据,可按上述顺序全面列举。
第三十四条 【证据列举要求】列举证据一般应注明收集时间、收集人、收集地点等。对证据内容可采用概括注明、摘要、原文摘录等不同形式。
第三十五条 【证据列举方法】犯罪事实方面的证据,一般按罪名划分证据单元,一个罪名为一个证据单元。一个罪名下只有一起事实,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按证据种类分组,也可以按证明对象分组。一个罪名下有若干事实,可以一个事实为一个单元,按证据种类或者证明对象分组列举。多罪名多起犯罪事实的,按上述方法确定证据单元和列举顺序。
第三十六条 【证据分析要求】证据综合分析一般可以分为三个部分:
(一)证据合法性分析;
(二)合法性证据的可采性分析;
(三)犯罪构成要件和量刑事实分析。
第三十七条 【证据合法性分析要求】证据合法性分析部分,应对所有证据审查分析提出具有合法性、合法性存在瑕疵及有无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合法应予排除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证据合法性分析方法】对证据合法性的分析,可以先分析有问题、上诉或者辩护提出合法性异议的证据并提出意见。对合法性没有问题的证据,放在后面概括分析并提出意见。
第三十九条 【证据可采性分析要求】证据的可采性分析部分,应对所有具有合法性的证据,分析是否具有关联性、客观性,提出应否采信的意见。
证据的可采性分析,可以先分析关联性有疑问、相互矛盾、上诉或者辩护意见中涉及证据可采性问题的证据,提出能否采信的意见。对可采性没有问题的证据,放在后面概括分析并提出可以采信的意见。
第四十条 【犯罪构成要件和量刑事实分析】犯罪构成要件和量刑事实分析部分,应根据可采信的证据,针对影响定罪量刑的问题、有争议或者可能有争议的问题、上诉和辩护意见涉及的定罪量刑事实问题,运用证据逐一分析能否认定。
第四十一条 【需要说明的情况或者问题】需要说明的情况或者问题部分,应叙写不属于前面各部分,但确需予以说明的遗漏犯罪事实或者同案犯,案件管辖问题,证据收集,刑事和解,涉案款物情况,办案风险及舆情情况,办案质量存在问题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审查意见要求】承办人审查意见,应以证据分析为基础,引用证据的分析结论,对照法律规定,提出对一审判决的审查和处理意见。
第四十三条 【审查意见内容】承办人审查意见,一般应包括以下部分:
(一)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的审查意见;
(二)对一审判决认定罪名的审查意见;
(三)对一审判决量刑的审查意见;
(四)对一审判决就扣押或追缴的款物、作案工具等裁判内容的审查意见;
(五)对上诉、辩护意见和理由的审查意见;
(六)对一审审判程序的审查意见;
(七)对案件的处理意见。
第四十四条 【上诉、辩护意见回应】对上诉、辩护意见和理由应当逐一、正面、全面回应是否成立。
第四十五条 【处理意见】对于上诉案件,区分不同情形提出处理意见: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的,应当提出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
(二)原判决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综合评判等方面存在不当之处,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建议第二审人民法院在依法纠正后维持原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定罪错误、量刑不当、或者刑罚执行方式不当,应当提出建议改判的意见,但不得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
(四)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提出建议改判的意见,也可以提出建议发回重审的意见;
(五)第一审人民法院对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未予审查,并以有关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提出建议发回重审的意见;
(六)一审诉讼程序存在严重违法情形,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提出建议发回重审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 【漏罪漏犯处理】发现侦查机关有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及其他犯罪线索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后出具犯罪线索移送函,移送侦查机关侦查。
发现提起公诉时遗漏犯罪嫌疑人的,一般应当建议发回重审,同时指令一审检察机关追加起诉。
发现提起公诉时遗漏犯罪事实、罪名的,一般应当建议维持原判,同时指令一审公诉部门另行起诉。
发现一审判决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犯罪事实未予认定错误但不影响量刑的,可以建议二审法院对犯罪事实予以认定,同时建议维持一审判决定罪量刑。
发现一审判决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犯罪事实未予认定错误并影响量刑的,或者一审判决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部分罪名未予认定错误的,应当建议维持原判,待判决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二审期间发现新证据,导致案件事实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增加新罪名的,应当建议发回重审。
第四十七条 【联席会议讨论案件】对于下列情形的案件,可以提请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为案件处理提供参考意见:
(一)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较大分歧的案件;
(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暴恐案件、黑社会组织犯罪案件;
(三)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反应强烈,已经或者可能引发重大纠纷或者重大舆情的案件;
(四)部门负责人或者承办检察官认为需要提出讨论的其他案件。
第四十八条 【检察长决定】案件有以下情形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一)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
(二)建议发回重审的案件;
(三)建议改判无罪,或者建议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罪名、量刑作重大改判的案件;
(四)既有抗诉又上诉的案件;
(五)其他应当由检察长决定的案件。
第四十九条 【记录入卷】对检察长、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案件的情况,应当制作案件讨论笔录入卷。上级机关、领导对案件处理的指示,应当记录、收集入卷。
第五十条 【撤回上诉的处理】上诉人在检察机关阅卷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仍应对全案进行审查,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且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建议法院裁定准予撤回上诉。
经审查,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建议法院不准许撤回上诉,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
(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的;
(三)一审判决将无罪判有罪或者轻罪重判的。
第五十一条 【书面审处理】上诉案件依法不开庭审理,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阅卷的,检察人员应当讯问上诉人,可以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向法院提交《关于**上诉案件的检察员意见》,写明对一审判决、上诉、辩护意见及理由的审查意见,对案件处理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 【阅卷期限】办理刑事上诉案件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查阅案卷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阅卷完毕。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阅卷时间的,可以建议第二审人民法院延期审理。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超过二次,每次不超过一个月。
第四章 权利保障
第五十三条 【权利保障对象】办理刑事上诉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辩护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各项诉讼权利。
第五十四条 【听取辩护意见】辩护人要求承办检察官听取意见的,承办检察官应当听取。承办检察官也可以主动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应记录在案。辩护人提交的书面意见或者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证据材料应当附卷。
第五十五条 【听取被害人意见】上诉案件的被害人、其近亲属或者诉讼代理人要求听取意见的,承办检察官应当听取并记录附卷,也可以主动听取意见。
第五十六条 【申请调取、收集证据处理】辩护人向检察机关提出调取、收集证据的申请,承办检察官应在收到该申请后审查决定或者报请检察长决定是否调取、收集。
审查认为需要调取、收集证据的,应当决定调取、收集,制作笔录附卷,并告知辩护人。对下列情形应当决定不予调取、收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申请调取、收集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的;
(二)申请调取、收集的证据已经灭失的;
(三)申请调取、收集证言的证人死亡、失踪或者失去作证能力的;
(四)申请调取、收集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属于免证事实的;
(五)其他不予调取、收集证据的情形。
第五十七条 【申请鉴定审查】案件当事人或者辩护人提出鉴定申请的,检察人员应当对申请鉴定的事项和理由进行审查。鉴定事项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承办检察官应在收到申请后审查决定或报请检察长决定是否同意,并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八条 【申请鉴定提出】辩护人就除精神病以外的鉴定提出补充或者重新鉴定申请的,应告知辩护人应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本人提出申请。
第五十九条 【申请补充、重新鉴定处理】案件当事人或者辩护人提出补充、重新鉴定申请的,承办检察官应在收到申请后审查决定或报请检察长决定是否同意,并告知申请人。
原鉴定意见存在以下情况的,应当批准补充、重新鉴定的申请: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申请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三)原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四)原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委托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
(五)原鉴定人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六)原鉴定意见与现有事实、证据明显存在矛盾的;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符合上述情形的,应当不予批准,并向申请人说明不批准理由并记录在卷。
第六十条 【鉴定程序】需补充鉴定的,可以委托原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需重新鉴定的,应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列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案件当事人或者辩护人同意的,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由其另行指定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六十一条 【费用承担】案件当事人或者辩护人提出补充、重新鉴定申请的,鉴定费用由请求方承担,但原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的,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以上诉人有患精神病可能而申请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用由请求方承担。
第六十二条 【回避的处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要求检察办案人员回避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指定专人审查或者调查。提出应否回避的意见报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作出的决定应当在3日内送达申请人。
作出回避决定前,检察人员不停止案件办理工作。决定回避的,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由检察委员会或者检察长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第五章 出席法庭
第一节庭前准备
第六十三条 【派员出庭通知】对于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应当制作派员出席法庭通知书送达人民法院。
第六十四条 【出庭准备】承办检察官应当做好以下出席法庭准备工作:
(一)进一步熟悉全案事实和主要证据,及时了解证据的变化情况和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新证据,研究可能存在的争议焦点和专业知识;
(二)拟定讯问提纲、询问提纲、举证质证提纲、答辩提纲和出庭检察员意见书等出庭预案,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以制作多媒体示证资料;
(三)在开庭五日前将需要通知到庭的证人、侦查人员、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以及拟在法庭审理中出示的新证据提交人民法院;
(四)需要对出庭证人等诉讼参与人提供保护的,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有针对性地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五)对于重大、疑难、复杂和社会高度关注的案件,应当制作临庭处置方案,应对可能出现的各种复杂情况;
(六)对于有重大信访舆情风险的案件,应制作应急处置方案、出庭人员安全保护预案。
第六十五条 【出庭预案】出庭预案应当围绕一审裁判是否正确,上诉理由是否成立、预测的争议焦点、庭审中可能发生的变化等拟定。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和社会高度关注的案件,可以通过模拟庭、召集检察官联席会议集体研究做好出庭预案。
第六十六条 【出庭检察员意见书】出庭检察员意见书一般应包括对第一审审判程序、判决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适用法律等评价,对上诉理由的评析,对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的答辩,建议法庭维持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意见。
第六十七条 【出庭辅导】通知侦查人员出席法庭的,可以给出庭侦查人员进行出庭辅导,介绍庭审程序、法庭纪律和有关法律知识等,但不得干扰出庭人员如实作证。
第六十八条 【不公开证据技术处理】当庭播放侦查活动的相关录音录像,应对录音录像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提前做好技术处理。
第二节参加庭前会议
第六十九条 【参加人员】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庭前会议的,由承办检察官参加。
第七十条 【建议情形】对于证据材料较多,案情疑难复杂,社会影响重大等情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并说明需要解决的问题。
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向检察机关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依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未召开庭前会议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一审期间已进行非法证据调查,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会议准备】参加庭前会议前,应当确认人民法院是否在召开庭前会议三日前将上诉人、辩护人的申请书及相关线索和材料的复印件送交人民检察院。根据人民法院确定的庭前会议需要处理的事项,制定、完善出席庭前会议的方案。
第七十二条 【会议内容】在庭前会议中,可以对案件管辖、回避、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辩护人提供的证据、非法证据排除、不公开审理、延期审理、庭审方案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提出和交换意见,了解辩护人收集的证据等情况。
第七十三条 【证据展示】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组织展示证据的,应当展示有关证据,对争议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发表意见,听取上诉人、辩护人对在案证据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 【申请证人等出席法庭】具有下列情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席法庭:
(一)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
(二)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三)需要侦查人员就相关证据材料的合法性说明情况的;
(四)需要有专门知识的人就鉴定意见或者专门性问题进行解释或说明的。
第七十五条 【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处理】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应当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播放讯问录音录像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报经检察长批准后,建议予以排除。
第七十六条 【证明合法性】检察机关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出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第一审人民法院依法排除有关证据的,在第二审程序中不得出示之前未出示的证据,但在第一审程序后发现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 【技侦证据核证】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建议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法庭决定在庭外对技术侦查证据进行核实的,检察人员、辩护律师等在场人员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第七十八条 【庭前会议笔录】对庭前会议情况可以制作笔录,记录庭前会议的基本情况、程序性事项的处理结果、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以及就相关事项达成的一致意见等内容。
第七十九条 【出庭准备完善】承办检察官应当根据庭前会议中就相关事项达成的一致意见,及时修改完善出庭预案,必要时可以对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八十条 【庭前会议效力】对于庭前会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
对于人民法院已在庭前会议中对程序性事项作出处理决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新的理由,在法庭审理中再次提出有关申请或者异议的,应当建议法庭驳回其申请或者异议。
第三节出席法庭
第八十一条 【庭前监督】在法庭审理开始前,应当审查下列情况,注意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
(一)审查合议庭的组成是否合法;
(二)到庭原审被告人的身份与原审裁判文书载明的情况是否相符;
(三)审判长告知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是否清楚、完整;
(四)应当配备翻译人员的有无配备;
(五)原审被告人是盲、聋、哑、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者缺席审判,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是否指定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六)拟出庭的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是否在旁听席就坐;
(七)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是否有人旁听。
第八十二条 【申请回避处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当庭申请检察人员回避,如庭审前已提出并已按照法定程序答复的,应向法庭说明检察机关的决定、理由并建议继续开庭审理。如庭审前未提出或提出后未答复,回避理由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建议合议庭休庭,报请检察长决定是否回避;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检察人员应当说明理由并建议法庭继续开庭审理。
第八十三条 【申请撤回上诉处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上诉人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建议不予准许撤回上诉,继续审理。
其他上诉人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参照本指引第五十条处理。
第八十四条 【会商庭审重点】开庭审理前,出庭检察员可以就法庭调查的内容和重点、举证范围等与审判长交换意见。
审判长就相关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拟不进行法庭调查,检察员有异议的,应当及时提请法庭进行调查。认为审判长概括的审理重点和焦点问题需要补充的,应当及时提出。
第八十五条 【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讯问一般应当围绕上诉理由以及对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有争议的部分进行,对没有异议的事实可以不再全面讯问。讯问应当注意以下方面:
(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当庭辩解之前所作的供述不属实的,可以宣读或者提请法庭宣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原讯问笔录相关内容,就不属实部分和翻供理由进行有针对性的讯问,翻供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当庭指出;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不清楚、不全面、不合理,翻供或者与案件第一审判决查证属实的证据相矛盾的,影响对案件事实、性质的认定或者量刑的,应当进行讯问;
(三)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可以根据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发问、审判长(审判员)讯问的情况,进行补充讯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对同一事实的供述存在矛盾的,可以建议法庭组织当庭对质。
第八十六条 【询问证人】询问证人应当围绕与定罪量刑紧密相关的事实进行,对证人证言中有虚假、遗漏、矛盾、模糊不清、有争议的内容,应当重点询问。证人当庭改变原来的证言内容,应当询问原因。必要时可以宣读证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提供的证言笔录或者出示、宣读其他证据。
第八十七条 【询问侦查人员】对于侦查人员就其执行职务过程中目击的情况出庭作证的,应当讯问目击时间、地点、目击情况;侦查人员为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出庭作证的,应当围绕证据的收集、保管及送检等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进行询问。
第八十八条 【询问鉴定人】对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重点围绕下列问题发问:
(一)鉴定人所属鉴定机构的资质情况,包括核准机关、业务范围、有效期限等;
(二)鉴定人的资质情况,包括执业范围、执业证使用期限、专业技术职称、执业经历等;
(三)委托鉴定的机关、时间以及事项,鉴定对象的基本情况,鉴定时间,鉴定程序等;
(四)鉴定方法、鉴定意见及依据。
第八十九条 【禁止不当发问】讯问、询问应当避免可能影响客观真实性的诱导性发问。
对辩护人不当发问可能影响陈述的客观真实性的,应当及时提请审判长制止,必要时应当提请法庭对该项陈述或者证言不予采信。
第九十条 【询问有专门知识的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的,应当重点询问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是否符合本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鉴定意见是否科学等内容。
第九十一条 【举证要求】出庭检察员举证应当围绕争议焦点和证明目的进行。
第九十二条 【举证重点】针对审查上诉案件形成三种不同意见,把握不同的举证重点。
拟建议维持原判的,应针对争议焦点、证明一审判决正确重新或者概括举证并作说明。
拟建议发回重审的,应当针对审查中发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进行概要举证并作说明;
拟建议改判的,应针对争议焦点、改判理由重新或者概要举证并作说明。
第九十三条 【举证方法】针对证据的不同情形,可以采取不同举证方法:
(一)对于原判决已经确认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可以概括说明证据的名称和证明事项;
(二)对于有争议且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应当重新举证;
(三)对于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新证据,应当当庭举证;
(四)需要出示、宣读、播放原审期间已移交人民法院的证据的,出庭的检察员可以申请法庭出示、宣读、播放。
(五)对案情重大、社会影响大或者媒体高度关注的案件,可以采用多媒体示证。
第九十四条 【质证】质证应当注意以下方面:
(一)对于诉讼参与人提交的新证据和原审法院未经质证而采信的证据,应当要求当庭质证;
(二)发表质证意见、答辩意见应当简洁、精练,一般应当围绕证据的证据能力、证明力进行;
(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对有关证据提出质疑的,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答辩。
第九十五条 【保护措施】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如果可能危及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暴露侦查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采取或者建议法庭采取避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
第九十六条 【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处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区分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在开庭审理前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建议法庭要求其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理由成立并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的,参照本指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并向法庭提出是否采纳的意见和理由;
(二)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没有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或者申请排除的理由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建议法庭当庭驳回申请;
(三)庭前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被驳回,或者撤回申请后,庭审过程中再次提出排除申请的,应当审查是否提出新的线索或者材料。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以建议法庭不再审查。
第九十七条 【证据合法性证明】对庭审中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申请,除可按第七十五条证明收集证据的合法性,还可以提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席法庭说明情况。
第九十八条 【法庭辩论】法庭辩论阶段,检察人员应当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围绕双方在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和量刑方面的争议焦点,依据事实和法律,客观公正地发表出庭意见。
第九十九条 【出庭意见】出庭检察员发表意见一般应当与审查决定的意见一致。因庭审出现新证据、新情况,案件事实、法律适用发生重大变化,可以变更出庭意见。变更出庭意见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委会作出决定的,应当建议休庭。
第一百条 【答辩】对于上诉人、辩护人提出的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意见,检察人员应当答辩。答辩应当观点明确、有理有据。
第一百零一条 【建议延期审理情形】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一)需要补充侦查、补充提供证据、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对检举揭发线索,需要查证的;
(三)需要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提出意见的;
(四)上诉人、辩护人向法庭出示检察人员还未掌握的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需要调查核实的;
(五)不能当庭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需要调查核实的。
第一百零二条 【庭后新情况处理】庭审后宣告裁判前,发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有立功情节、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等情形的,或者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上述情形经查证,可能对定罪量刑有影响,可以补充举证、质证;也可以变更处理意见,报请检察长审批后,书面送达人民法院。
第六章 诉讼监督
第一百零三条 【侦查和审判活动监督】办理刑事上诉案件过程中,应当对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对于侦查和一审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由承办检察官通知一审检察机关以口头方式提出纠正意见,并制作口头纠正违法工作记录;对于侦查和一审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委会批准后,通知一审检察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对于二审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由二审承办检察官提出口头纠正意见,或者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委会批准发出纠正违法通知。
第一百零四条 【庭审活动监督】对法庭在庭审过程中轻微违反程序的行为,采用口头方式足以纠正的,应当及时指出错误,并记录在案。对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应当及时建议休庭,向检察长报告,提出纠正意见。
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期限的,应当将线索移交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
第一百零五条 【线索处理】发现办案人员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移送职能部门。
第一百零六条 【对二审裁判文书的审查处理】一审判决量刑畸轻,确有必要纠正的,二审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维持原判后,应当提出建议同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意见,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委会决定。
二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符合抗诉条件,有抗诉必要的案件,应当提出建议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意见,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委会研究决定。
第一百零七条 【特殊案件备案审查】二审法院作出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按照《江苏省检察院公诉部门刑事上诉改判案件、上诉发回案件、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刑事案件特别备案审查工作制度》要求,及时报送上级院备案审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零八条 【试行日期】本指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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