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上诉案件办理工作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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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上诉案件办理工作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2010年8月16日

  为进一步规范刑事上诉案件办理程序,提高刑事上诉案件的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刑事上诉案件办理工作实际,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会商,就进一步规范刑事上诉案件办理工作的相关问题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刑事上诉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庭审理:
  (一)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或者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共同犯罪的其他被告人提出上诉的;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第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提出异议,并提出较为充分的理由或提供足以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的;
  (三)二审对影响定罪量刑的部分案件事实以及自首、立功、中止、未遂等法定量刑情节的认定可能与一审不一致,且可能导致改判的;
  (四)出现新的证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五)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判决后又提起上诉的;
  (六)人民检察院建议开庭审理的;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开庭审理的其他情形。
  二、对于下列上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仅对量刑提出异议的;
  (二)出现新的证据,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认定及定罪量刑的;
  (三)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违反诉讼程序情形,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
  (四)同级人民检察院经阅卷后提出书面意见,建议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
  (五)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的;
  (六)其他可以不开庭审理的。
  三、对于不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对于不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应当开庭审理的,即开庭审理。
  四、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可以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查阅案件卷宗并提出书面意见。
  对于第二审人民法院未通知阅卷的不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查阅案件卷宗并提出书面意见。
  对于不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拟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应当听取同级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意见。
  五、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查阅卷宗。
  人民法院在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查阅卷宗的同时,应确定拟开庭的时间。
  死刑第二审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人民检察院阅卷时间不超过十五日。事实证据复杂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阅卷时间可适当延长,但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非死刑案件,人民法院在阅卷通知书中应标注案件事实证据简单或者复杂。事实证据简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阅卷时间不超过七日。事实证据复杂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阅卷时间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人民检察院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阅卷时间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并及时通知二审人民法院,但申请延长的次数不得超过二次。
  人民法院不能在拟开庭的时间开庭或人民检察院不能在拟开庭的时间出庭的,应在拟开庭的时间三日前向对方说明理由,同时确定开庭的时间。
  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上诉案件,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
  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疑难复杂的,在二审开庭前,可以进行必要的沟通协调。
  八、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审判前供述系非法取得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供述取得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证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或辩护人提交相应的线索或证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将该线索或证据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收集相关证据,证明供述是否合法。人民检察院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九、上诉人提出检举揭发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督促侦查机关查证,查证的情况一般应当在开庭前移交人民法院。
  十、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刑事上诉案件,重点针对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争议的问题和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点审查的问题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庭审可以做如下简化:
  (一)审判长宣布开庭后,可以只宣读案由、主要事实、证据和判决主文等判决书的主要内容;
  (二)开庭时,合议庭应当在法庭调查前归纳庭审重点,并征求检辩双方意见。法庭调查应围绕庭审重点进行,法庭调查的重点是对原判决提出异议的事实、证据以及提交的新证据。对于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没有异议的事实、证据和情节,可以不在庭审时调查;
  (三)检察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原审判决采纳的证据没有异议的,可以不再举证和质证;
  (四)对共同犯罪中没有提出上诉的原审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在开庭前表示不需要进行讯问和质证的,可以不再传唤到庭。对没有提出上诉的其他原审被告人的罪行,符合不开庭审理情形的,可以不在庭审时审理。
  十一、在刑事上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同级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发现证据出现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可以建议二审人民法院延期审理,延期审理的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案件延期审理后,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请二审人民法院恢复审理。
  十二、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以及是否采纳的情况并说明理由。
  十三、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刑事上诉案件,当庭宣告判决(裁定)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裁定)书送达当事人、辩护人和同级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裁定)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送达。
  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代为宣判,并向当事人送达二审裁判文书。
一审人民法院在收到刑事二审判决(裁定)书后,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裁定)书送达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十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上诉案件时,应加强对一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的监督、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