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刑事抗诉工作的有关规定(试行)》的通知
苏检发诉一字〔2010〕31号
2010年10月22日
各市人民检察院、省院机关各部门: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刑事抗诉工作的有关规定(试行)》已经省检察院2010年第12次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刑事抗诉工作的有关规定(试行) 为切实履行刑事审判法律监督职能,加强全省刑事抗诉工作,进一步完善抗诉工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抗诉工作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全省抗诉工作实际,作如下规定:
一、裁判文书审查
第一条 刑事裁判文书审查应当坚持层级审查、及时审查、重点审查的原则。
第二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于收到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之日起两日以内进行审查,并填写《刑事判决/裁定审查表》,提出处理意见报部门负责人或者主诉检察官审核。
承办人因故不能及时审查的,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指定其他检察人员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部门负责人或者主诉检察官审核。
部门负责人或者主诉检察官应当对承办人或者指定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复核,并签署审核意见。
第三条 在裁判文书审查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应当经部门集体讨论,形成意见后报检察长决定,必要时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案情疑难、重大复杂的;
(二)审查意见与审核意见出现重大分歧的;
(三)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起诉的;
(四)其他需要报检察长决定或者提交集体讨论的。
第四条 审查刑事裁判文书应当重点审查判决、裁定是否具有下列问题:
(一)裁判认定的事实与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是否一致;
(二)裁判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是否经查证属实;
(三)裁判认定的事实是否有充足证据予以证实;
(四)定案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
(五)裁判认定的事实与裁判结论是否存在矛盾;
(六)裁判理由与裁判结论是否存在矛盾;
(七)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是否经查证属实;
(八)裁判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
(九)判决的主刑刑种及刑期与检察量刑建议是否存在较大差异;
(十)判决的附加刑是否正确,有无超出法律规定;
(十一)是否有新的证据能够证实裁判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
(十二)是否存在足以影响案件定性、量刑的其他因素。
审查意见应当明确具体,经集体讨论形成的书面材料,应当附卷备查。
第五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裁定,在抗诉期内请求同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公诉部门应当立即指派专人进行审查,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书面答复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不受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抗诉请求,也应当向请求人说明理由。
第六条 处理下列事项形成的书面材料,应当附卷备查,或者在《刑事判决/裁定审查表》中载明处理意见及结果:
(一)刑事审判活动违法,但不需要提出抗诉的;
(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抗诉请求的;
(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意见的。
第七条 一审裁判文书的审查期限不超过七日,二审裁判文书的审查期限不超过十日。
二、重点案件报备
第八条 下列案件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送备查:
(一)抗诉案件;
(二)裁判减少起诉事实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
(三)裁判改变定性的;
(四)检察量刑建议与判决结果存在较大差异的;
(五)裁判文书审查时出现较大分歧意见的;
(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一审刑事裁判提出抗诉请求的;
(七)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第九条 报备的材料包括审查意见书、起诉书、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抗诉文书及刑事裁判审查表等。
不支持抗诉、不受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抗诉申请的,应当一并书面上报答复理由。
第十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自收到人民法院一审刑事裁判文书之日起八日以内,人民法院二审刑事裁判文书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应当将报备材料报送至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
在规定期限内,无法上报书面材料的,可以通过传真、电话、电子邮件等其他方式先行报备。
抗诉案件的报备材料,由市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统一报送省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
第十一条 省、市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指定办案经验丰富、业务水平较高的人员在收到报备材料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审查,并建立备案工作台帐,逐案登记审查情况。
审查发现裁判确有错误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情形的,应当督促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和支持抗诉。不宜抗诉的,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通过再审检察建议等形式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上诉改判、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按照《江苏省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刑事上诉改判案件、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刑事案件特别备案审查工作制度》的规定报备。
报备审查的其他要求,本规定未明确的,按照《江苏省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备案审查工作制度》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抗诉线索移送
第十三条 抗诉线索包括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提出的抗诉线索和检察机关在案件审查中发现的抗诉线索以及其他单位移送的抗诉线索。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抗诉期内提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裁判存在错误,并提供证据及证据线索的,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审查。
在抗诉期内无法及时查证的,抗诉期满后公诉部门应当继续审查,不得以刑事裁判已经生效应当由其他部门受理审查为由终止审查。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生效裁判文书存在错误向公诉部门申诉的,应当告知申诉人由控申部门受理,或者将申诉材料移送控申部门。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能够证实生效裁判文书确有错误,符合下列条件需要抗诉的,经报检察长决定,公诉部门可以直接受理:
(一)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主要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畸重的;
(三)证明原生效裁判认定事实错误的新证据,经核查能查证属实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反映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或者公诉部门通过其他途径发现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应当进行登记。
案件线索属于本院管辖的,报经检察长批准后移送本院相关部门进行初查。案件线索属于其他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的,应当及时向该人民检察院移送,并告知申诉人、举报人及举报单位。
第十七条 公诉部门应当指派专人负责建立包括案件线索登记、审查、移交及处理结果的工作台帐。
四、案件复查
第十八条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辖区内公诉案件应当定期复查或者重点抽查。
第十九条 省人民检察院每年度对部分市人民检察院的公诉案件复查一次。
市人民检察院对本辖区内公诉案件应当每年复查一次,必要时可以组织县(市、区)人民检察院进行互查。
对抗诉被驳回、撤回抗诉及不支持抗诉的案件应当进行全面复查。
第二十条 案件复查应当重点复查案件报备及抗诉线索移送工作台帐是否完备、数据是否真实、与相关法律文书及书面材料是否相符等。必要时应当调阅侦查卷宗、人民法院审理卷宗及人民检察院内卷进行复查。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检察院对全省公诉案件进行不定期抽查,重点抽查长期没有抗诉案件的地区。
五、抗诉工作情况报告及通报
第二十二条 省、市、县(市、区)三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三书网上备案审查、抗诉工作一体化等工作机制。
省、市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有一名负责人专门负责刑事抗诉工作。
第二十三条 省、市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应当定期研究分析本辖区内的抗诉工作情况。市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每月就刑事审判监督工作情况进行分析,并书面报告省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
市、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抗诉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形成的工作经验、编写的典型案例以及案件复查情况,应当及时层报省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在公诉工作信息中刊发具有指导意义的报告、案例、经验做法及调研成果,供全省公诉部门检察人员参考、学习及研讨。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每季度对全省抗诉工作进行通报,在抗诉案件复查、抽查工作结束后对复查及抽查情况进行全省通报。
六、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从下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