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检察机关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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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检察机关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2011年第一次会议讨论通过)
2011年2月15日

  第一条 为规范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维护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规定及江苏省政法委员会《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精神,结合本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检察机关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是指对检察诉讼环节的刑事案件,在刑事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无法及时获得有效赔偿的情况下,由国家给予适当经济资助,帮助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缓解经济困难、舒解精神痛苦的抚慰性救助制度。
  第三条 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必须做到公平、公正,救助程序便捷,确保刑事被害人困难得到及时解决。
  第四条 刑事被害人救助以一次性为原则,即对遭受犯罪侵害的同一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只给予一次救助;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应以解决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维持最低生活需求为原则。
  第五条 救助金额以检察机关决定给予救助时,案件管辖地上一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一般在12个月总额之内,最多不超过36个月总额,最低不少于1000元。
  确定救助金额时,应综合考虑刑事不法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害人对案件发生的过错程度、刑事案件侵害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实际民事赔偿情况、申请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家庭经济状况、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最低支出及其生活实际困难等因素。
  第六条 对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可以进行救助:
  (一)刑事被害人权益被侵害的事实已基本查清;
  (二)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因他人犯罪行为遭受重大损失;
  (三)刑事被害人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审查案件,保障诉讼顺利进行;
  (四)加害人或其他赔偿责任人未履行赔偿责任,或虽已部分履行,但不足以支付必要的紧急救助费用;
  (五)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因不符合其他社会保险、救助条件,无法即时得到相关赔偿或救助;
  (六)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生活、医疗救治等陷入严重困境。
  第七条 对符合第六条规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应重点进行救助。
  (一)因严重暴力犯罪造成严重伤残的刑事被害人;
  (二)刑事被害人因遭受严重暴力犯罪侵害已经死亡,与其共同生活或者依靠其收入作为重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
(三)因过失犯罪或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导致严重伤残或死亡的,生活特别困难的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
  第八条 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救助:
(一)因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导致本人生活特别困难的;
(二)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三)不配合检察机关调查,隐瞒家庭财产、经济收入状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在刑事案件中具有重大过错的;
  (五)无理上访,拒不停访息诉的;
  (六)已经获得过一次性刑事被害人救助的;
  (七)救助申请已由其他机关受理的;
  (八)刑事被害人与加害人具有亲属关系或事实婚姻,救助可能使加害人受益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是检察机关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救助工作。
  第十条 侦查监督、公诉等部门在受理侦查机关及职务犯罪侦查部门提请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案件后,根据本细则的规定,审查涉案救助对象是否符合救助的条件。
  第十一条 对于符合本细则规定救助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应当视情告知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本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或其监护人、诉讼代理人有申请救助的权利,并应当告知与救助有关的事宜。另可根据需要送达《刑事被害人救助申请书》。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在告知权利之日起二日内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救助申请。
  因证据不足而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案件中的刑事被害人,自接到不批准逮捕通知书、不起诉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检察机关提出救助申请的,由控告申诉部门办理。审查批捕阶段提出的申请由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起诉阶段提出的申请由公诉部门办理。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刑事案件,在侦查终结前申请人提出救助申请的,由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办理。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办结的案件移交控申部门建立台帐。
  救助申请一般采用书面形式;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口头申请。接受口头申请的案件承办人应当记录申请情况,经宣读无误后,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刑事被害人救助申请书》;
(二)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等有效身份证明;
  (三)因犯罪遭受损害的证明材料;
  (四)户籍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委会(村委会)等出具的刑事被害人及其近家属的经济状况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的证明;
  (五)医疗诊断结论及费用证明;
  (六)申请人不是被害人本人的,应提供与被害人的关系证明材料;
(七)其他与申请救助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条件的,承办人应在收到救助材料当日,告知申请人补正;必要时,可以由承办部门收集上述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刑事被害人救助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由负责案件审查的承办人员对申请人的身份及提供的材料等进行程序性审查,填写《受理刑事被害人救助登记表》,并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
  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应在收到救助申请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制作《刑事被害人救助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决定受理申请救助后,承办部门应及时对申请人的生活状况、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受损害程度等方面进行核查,向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等部门了解申请人是否获得赔偿、救助等情况,并填写《刑事被害人救助事项审批表》,提出是否予以救助、救助方式、救助金额等意见。
  核查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五日,如确有特殊情况,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予以适当延长。
  第十六条 《刑事被害人救助事项审批表》经案件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查后,由控告申诉部门进行审核,并在二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对于符合救助条件的,由案件承办人层报部门负责人、分管检察长批准,必要时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对于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可由分管检察长作出不予救助的决定。
  第十八条 检察机关决定给予救助的,承办部门应制作《提请审批救助意见书》,提出救助意见和金额,在三日内报同级党委政法委和财政部门审批。
  《提请审批救助意见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基本情况;
(二)案件事实及处理情况;
(三)申请救助的理由及请求;
(四)核查情况及给予救助的理由;
(五)救助意见及金额。
  第十九条 经审批决定给予救助的,承办部门应当制作《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发放登记表》,载明救助金额,申请人应亲自到场签字领取,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场的,可由代理人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领取。救助金自核拨至承办案件的检察机关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发放到被救助人。
  第二十条 检察机关决定或经审批决定不给予救助的,应当制作《不符合刑事被害人救助条件通知书》,说明理由,并在作出决定后二十四小时内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决定给予救助的,应由案件承办人约见申请人进行谈话并制作笔录,内容包括:
  (一)实施救助制度的作用、意义;
  (二)救助的原则和条件;
  (三)正确使用救助金的要求;
  (四)接受救助后应安心生产、生活,息诉罢访,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要求;
  (五)听取申请人对救助工作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检察机关给予救助的案件移送法院时,应将《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发放登记表》随案移送。
  第二十三条 检察机关应完善调解工作机制,对正在办理的犯罪嫌疑人负有赔偿义务的案件,促使犯罪嫌疑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鼓励犯罪嫌疑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近亲属代为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十四条 对于未纳入救助范围,或者实施救助后仍陷于生活困难的刑事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检察机关可报请或者协调当地党委、政府将其纳入其他政府救助、社会救助、民间互助范围,使其基本生活得到保障。
  第二十五条 实施救助后,由纪检监察部门对申请人进行回访,填写《刑事被害人接受救助跟踪反馈表》,了解其实际情况,考察救助效果。
  第二十六条 在救助执行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形的,对救助金进行追偿和扣减:
  (一)救助金发放后,发现申请人采用虚构、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金的,给予批评教育;已骗领的救助金,应予追偿。拒不返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申请人已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获得赔偿或已通过民事诉讼、保险公司等途径获得赔偿的,已获得的救助金应当予以返还。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档案制度和台帐制度,如实填报《刑事被害人救助案件情况月报表》,并救助完成后十日内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控申检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检察机关每年应当将该财政年度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发放情况报送同级党委政法委及财政部门,并接受审计部门审计。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之事宜或与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省制定的执法办案意见相抵触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本实施细则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负责解释。本细则所称“近亲属”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