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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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
2020年

  为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在刑事和解中的重要作用,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进一步加大亲属邻里间轻微刑事案件调处力度,有效化解矛盾纠纷,切实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平台建设
  1.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各级人民检察院12309检察服务中心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挂刑事和解室牌子),承担人民调解与刑事和解工作。
  2.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人民检察院12309检察服务中心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人民检察院的人民调解工作室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派驻。
  3.人民调解工作室的人民调解员由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共同研究提出人选,县(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每届聘期为3年,纳入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
  4.选聘人民调解员时应当优先考虑符合条件的退休检察官、法官、民警和其他具有法律工作经验的人员,每个人民调解工作室选聘的人民调解员不少于2人。
  二、和解范围
  5.下列公诉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和解程序。
  6.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三)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四)属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7.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达成和解,也可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同事、亲友等组织或者个人调解后达成和解。各级人民检察院刑事和解室对于符合和解程序适用条件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应当积极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
  8.双方当事人可以就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事项进行和解,并且可以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要求或者同意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进行协商,但不得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定罪量刑等依法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职权范围的事宜进行协商。
  三、工作流程
  9.对于符合和解程序适用条件的公诉案件,当事人未自行达成和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审查起诉之日起3日内就是否愿意和解征求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意见,如果双方当事人均不愿意和解,案件依照正常程序审查办理;如果有一方当事人愿意和解,承办检察官应当指导当事人填写《刑事和解申请书》,并签署《委托调解函》,连同民事赔偿部分材料(复印件)一并移送刑事和解室,由和解室征求另一方当事人意见后,按程序办理。
  审查批准逮捕期间,当事人请求和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相关请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10.根据案件需要,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和解室可以邀请下列人员参与和解:
  (一)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的领导与同事,或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代表;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专家咨询委员或律师等第三方代表。
  11.达成和解的案件,和解室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反馈给人民检察院作为案件处理的依据,和解室也可以提出刑事部分从宽处理的书面建议供办案参考。
  12.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时,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和解的意见,告知刑事案件可能从宽处理的法律后果和双方权利义务,并记录在案,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与认罪认罚制度告知、听取意见一并进行。
  13.经审查认为双方自愿和解,内容合法,符合和解程序适用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根据相关规定,可以与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一并进行。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可以写明和解协议书系在人民检察院主持下制作。检察人员不在当事人和解协议书上签字,也不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和解协议书一式四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一份交人民检察院附卷备查,一份交和解室存档。
  14.和解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应当在双方签署协议后立即履行,至迟在人民检察院作出从宽处理决定前履行。确实难以一次性履行的,在提供有效担保并且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分期履行。
  15.和解室调处刑事和解案件,一般在10日内调处完毕,可视情延长5日;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应当在5日内调处完毕;期限自和解室收到《委托调解函》之日起计算。
  16.调处过程中,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调处,和解室应当在3日内出具《终止调解程序回复函》,并退回所移送的相关案件材料。调处期限届满仍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依照正常审查程序及时办结案件。
  17.对公安机关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书,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经审查,和解自愿、合法的,无需重新制作和解协议书;有证据证实和解不具有自愿性、合法性的,应当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愿意重新达成和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移送和解室按程序办理。
  四、协议效力
  18.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可以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变更强制措施、不起诉等决定;对于依法应当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确定从宽幅度。
  19.对于符合和解程序适用条件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但没能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的,从宽时应当予以酌减;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
  20.有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友等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方法强迫、引诱被害人和解,或者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威胁、报复被害人的,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无效。已经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撤销原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已经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可以变更或者撤销。
  五、管理考核
  21.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建立联席会议和联系人制度,每半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沟通派驻人民调解工作室的组织建设和刑事和解工作情况,总结推广经验,协商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22.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派驻人民调解员进行岗前培训和业务培训,教育引导人民调解员遵守工作纪律、保密纪律,提高业务水平和群众工作能力。
  23.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派驻人民调解员的日常管理,并与司法行政机关共同负责对派驻人民调解员的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其评先评优、晋升等级、续聘、解聘的主要依据;司法行政机关要积极引导派驻人民调解员参与等级评定,并将其纳入各级优秀、模范人民调解员评比表彰范围。
  24.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人民调解工作室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办公设备;会同司法行政机关根据相关规定共同向财政部门申请专项经费,纳入司法行政机关财政专户管理,用于人民调解员的工作补贴及奖励;人民调解工作室调处案件不得收费。
  六、其他规定
  25.本意见由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26.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1.刑事和解申请书
    2.委托调解函
    3.终止调解程序回复函
    4.刑事和解协议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