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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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审判委员会2005年9月16日第39次会议讨论通过)
2005年9月16日

  为了正确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全省审判工作实际,就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
  第一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指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人。包括生命、健康、身体受到犯罪直接侵害、财物受到犯罪直接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人。
  第二条 直接受害人的近亲属、直接受害人扶养的人、为直接受害人支付医疗费等费用的人等,在直接受害人未死亡时,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
  第三条 直接受害人死亡的,近亲属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
  已死亡的直接受害人没有近亲属和遗产,或有遗产但不足以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的,为其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的人也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
  第四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他们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第五条 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刑事被告人同时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刑事被告人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六条 未成年和有精神病的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未成年和有精神病的共同致害人的监护人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未成年人和有精神病的人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有财产的未成年人和有财产的精神病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第七条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刑事被告人、共同致害人,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应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单位犯罪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是作为刑事被告人的单位。
  单位犯罪案件中作为刑事被告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第九条 刑事被告人执行职务中犯罪致被害人物质损失的,由刑事被告人所属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执行职务中犯罪的刑事被告人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第十条 刑事被告人之外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应当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已经追究的,被撤销案件、终止审理的;
  (二)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有致害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有其他法定理由,人民法院依据法律宣告无罪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共同致害人。
  第十一条 在逃或者下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不能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第十二条 下落不明的其他共同致害人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第十三条 刑事被告人或者其他共同致害人死亡的,其遗产继承人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但遗产继承人放弃遗产继承权的,可以不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刑事诉讼因被告人死亡依法终止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三、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第十四条 附带民事诉讼是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所提起,起诉的范围主要是刑事被告人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和其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
  第十五条 基于下列民事法律关系,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告知被害人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坚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
  (一)刑事被告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犯罪致被害人物质损失,或者被害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被害人起诉刑事被告人和雇主的;
  (二)刑事被告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犯罪致被害人物质损失,或者被害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因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被害人起诉刑事被告人和被帮工人的。
  第十六条 基于下列民事法律关系,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只受理对刑事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对其他人的起诉,可以告知被害人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坚持起诉的,可以作为单独的民事诉讼案件受理:
  (一)被害人在住宿、餐饮、娱乐或参加其他社会活动时,因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被害人起诉未尽合理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二)未成年人在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因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被害人起诉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存在过错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
  四、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几种特殊情形
  第十七条 依照当时的法律,人民法院已经判决部分负连带责任的刑事被告人承担了全部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再次就同一个物质损失的事实,对其他因在逃等原因后审判的负连带责任的刑事被告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可通过审判确认后审判的刑事被告人对前一个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分案处理的刑事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随刑事案件分案受理。
  原告人坚持一并起诉另案处理的刑事被告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人对另案处理刑事被告人的起诉。后受理的附带民事诉讼在判决时,应充分考虑前一个附带民事诉讼生效判决的内容。
  第十九条 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刑事被告人之外的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聚众斗殴的对方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或死亡的,犯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被告人承担全部或主要赔偿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的犯聚众斗殴罪的被告人和其他共同致害人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同一罪名共同犯罪的被告人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原则和赔偿责任的承担
  第二十条 附带民事诉讼适用全部赔偿的原则。确定赔偿数额应根据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全部物质损失的数额。
  刑事被告人被判处的刑罚和赔偿能力不影响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的确定。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不得要求刑事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或者垫付。刑事被告人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或者垫付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视为刑事被告人已经赔偿。
  刑事被告人所犯的罪行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也应判决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执行死刑后,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刑事事被告人的亲属自愿代为赔偿或者垫付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不能影响死刑的适用。
  第二十三条 被害人对同一物质损失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有过错,可以减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赔偿责任:
  (一)被害人对犯罪行为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酌情减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赔偿责任;
  (二)被害人的过错发生在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中,物质损失的后果是双方共同行为引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按照过错比例分担;
  (三)被害人的过错引起物质损失的扩大,对于扩大的损害后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共同犯罪的刑事被告人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刑事被告人具有共同过错的其他共同致害人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一般应当确定负连带责任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各自承担的赔偿份额。确定赔份额。确定赔偿份额时,一般要考虑连带责任人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行为与物质损失后果的原因力比例。无法确定的,均担赔偿份额。负连带责任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没有全部到案的,判决时可不确定份额。
  第二十五条 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实际的数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
  可以参照户籍性质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户籍性质为农业户,,但在城镇学习、生活、工作、居住一年以上的,应当视为城镇居民。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采纳《江苏省统计局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中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同一统计年度内,相关统计数据不再调整。
  六、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程序的几个问题
  第二十六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起诉其他共同侵权人。原告人仍不起诉的,视为放弃对其他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的刑事案件,附带民事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要求其撤回起诉,原告人不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十八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的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符合范围,人民法院不单独裁定驳回起诉的,应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实体判决中驳回诉讼请求。
  第二十九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等有关程序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是另行审判的,有关审理期限依民事诉讼规定的期限。
  第三十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在裁判文书中全部列出。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实行代表人制度的,只列代表人,并在裁判文书之后附上其他原告人的名单。
  第三十一条 裁判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予赔偿的,裁判主文表述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口头裁定或者单独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刑事部分审理终结后制作刑事判决书。
  第三十三条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刑事部分先行判决的,应当制作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部分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判决,应当以同一案号之一之二的形式制作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并写明刑事部分已先行判决。但附带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一并进行的,只能制作一部分刑事附带民事裁判文书。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注重调解。
  经交通事故巡回法庭或者人民法院期其他审判组织主持调解,当事人对涉嫌犯罪的损害赔偿问题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又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对调解结果予以确认,并判决驳回当事人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
  经其他组织调解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就涉嫌犯罪的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且不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当事人反悔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情况下应对协议结果予以确认,并判决驳回当事人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
  七、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院1999年《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规定》继续有效,但其中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及本意见不一致的,以现行法律、法规及本意见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与最高人民法院新的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的,应按最高人民法院新的司法解释、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