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江苏省检察机关关于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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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江苏省检察机关关于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苏检发研字〔2019〕11号
2019年8月27日

各设区市人民检察院,省院机关各部门,南京、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江苏省检察机关关于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工作办法(试行)》已于2019年8月21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第十次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27日

江苏省检察机关关于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工作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检察机关关于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工作,提升工作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两高四部”《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结合江苏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应当维护我国主权和利益,严格依照我国法律法规规定,遵守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协调配合、对等互惠的办理原则。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以下刑事案件:
  (一)在我国领域内,外国人(含无国籍人,下同)犯罪的案件。
  (二)刑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外国人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案件。
  (三)刑法第九条规定的我国在所承担国际条约义务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案件。
  第三条 南京市鼓楼区检察院、玄武区检察院,苏州市姑苏区检察院、常熟市检察院、太仓市检察院分别办理南京、苏州辖区内除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至二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外国人犯罪案件,其他十一个设区市检察院办理本辖区内除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外国人犯罪案件。
  第四条 省检察院办公室负责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对外联系、通报以及探视协调等事宜,设区市和基层检察院办公室根据省院办公室要求协助办理有关事项。
  省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业务指导等工作。设区市检察院和集中管辖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基层检察院负责重大刑事犯罪案件的刑检部门集中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
  第五条 外国人和中国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全案办理适用本办法,宜分案处理的除外。
  第六条 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应当严格履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
  (一)犯罪嫌疑人的国籍国与我国签订双边条约的,适用双边条约中的有关规定。
  (二)犯罪嫌疑人的国籍国未与我国签订双边条约,但是参加了《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适用公约有关规定。
  (三)犯罪嫌疑人的国籍国未与我国签订双边条约,也未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但是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按照互惠原则,根据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办理。
  (四)犯罪嫌疑人的国籍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也未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参照国际惯例酌情办理。
  
第二章 主体审查
  第七条 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应当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信息,对具有中国国籍的双重或多重国籍犯罪嫌疑人,其中国国籍是否有效进行实质审查。
  第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规定,我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一)外国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二)犯罪嫌疑人国籍认定一般以其入境时所持护照或其他有效国际旅行证件为准。如果其多次入境的,一般以最后一次入境时所持的有效证件来确定国籍。
  (三)对持假护照或偷渡入境的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可请求该犯罪嫌疑人自报的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工作人员协助,以确认该犯罪嫌疑人是否为该国国民。
  (四)国籍不明的,根据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出具的证明确认。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部门对涉案人入境证件无法查明,或经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书面确认对其主张的国籍予以否认的外国人,应当以无国籍人员对待。
  (五)我国和其他国家的双边协定中有特殊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理。
  第九条 对享有外交或领事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商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条 在中国境外依法设立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境内犯罪的,应当以单位犯罪论处。外国自然人为在我国境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在我国境内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应当以自然人犯罪论处。
  
第三章 权益保障
  第十一条 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依法保障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各项法定诉讼权利,应当告知外国籍犯罪嫌疑人享有与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联系,与其监护人、近亲属会见、通信,以及请求检察机关提供翻译等权利。
  第十二条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如要委托辩护人,应当委托具有我国律师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委托其近亲属或者监护人辩护的,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委托担任辩护人的条件。
  第十三条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的,应当提供与犯罪嫌疑人关系的有效证明。
  第十四条 在我国领域外居住的外国人出具给中国律师或者中国公民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中国与该国之间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讯问外国籍犯罪嫌疑人时,应当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十六条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拒绝办案单位为其提供翻译的,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或者将其口头声明记录在卷,并由其签名。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不通晓中国语言、文字的,办案单位应当为其提供翻译,并应在讯问前征询其对办案单位提供的翻译是否有异议,并作书面记录。
  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一般应聘请江苏省翻译协会或者其他中国翻译协会会员单位等机构派出的具有翻译资质的翻译人员。
  第十七条 对提起公诉的外国人犯罪案件,起诉书为中文本,应当附有外国籍被告人通晓的外文译本,译本不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以中文本为准。如果外国籍被告人通晓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不需要译本的,可以不予提供,但是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意见,或者将其口头意见记录在卷,并由其签名。
  第十八条 审查起诉期间,外国使、领馆官员要求探视被逮捕、监视居住的外国籍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省检察院提出。探视申请由省检察院办公室交办案单位审查后,依法予以办理。
  办案单位需要就探视事宜同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联系时,应当经省检察院进行。
  第十九条 审查起诉期间,外国籍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监护人要求探视被逮捕、监视居住的外国籍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省检察院提出,经审查认为不妨碍案件办理的,一般应予同意。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近亲属及监护人请求探视的,需要提供经犯罪嫌疑人国籍国公证机关证明、该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证明文件,以证实请求人与该外国籍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关系。我国与该国之间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拒绝其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官员或者外国籍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监护人探视,并出具书面意见或将其口头意见记录在卷并由本人签名的,可不予安排。
  第二十一条 探视次数、间隔应当按照双边条约规定办理,条约无规定的,按照对等互惠原则办理。
  第二十二条 探视方可使用其官方语言,不得强行要求探视人员使用中文。
  第二十三条 在探视过程中,探视人员可了解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等基本情况,不应涉及与案情有关的具体内容,对于涉及具体案情的,承办人有权制止,制止后仍违反探视规定的,可中止探视。
  第二十四条 外国使、领馆官员或者外国籍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监护人探视时,应当配备相应翻译人员,案件承办人应当陪同。
  第二十五条 外国使、领馆如向检察机关索要其公民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有关材料,应当向省检察院提出。
  省检察院接到外国使、领馆索要材料的请求后,应当进行审查。凡公开的材料或者法律规定可以提供的材料,应当予以提供。
  第二十六条 审查起诉期间,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要求与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通讯的,应当按照国际条约和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安排,案件承办人应当在场,通讯行为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可不予安排或加以制止。
  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与其本国在中国境内被逮捕、监视居住的公民通讯的,应当按照国际条约和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安排。
  第二十七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将外国籍犯罪嫌疑人与其国籍国使、领馆官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的通讯情况记录在案,并向省检察院层报相关情况。
  
第四章 通报
  第二十八条 检察机关批准或决定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措施,办案单位应当在作出相关决定四十八小时内通过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层报省检察院,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非正常死亡的,应当立即口头报告,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层报省检察院,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
  第二十九条 办案单位报备的内容包括:外国籍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包括译名)、性别、国籍国、境外常住地址、入境时间、护照或证件号码等基本情况,案件时间、地点、行为等案件情况,采取的法律措施、地点及法律依据等。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非正常死亡的,办案单位报备的内容还应当包括外国籍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时间、地点及处理情况,家属的姓名及联系方式等。
  第三十条 根据我国签订的双边领事条约,外国籍犯罪嫌疑人的国籍国属于强制性领事通报国家的,应当在作出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决定后,由省检察院按规定时限通报。外国籍犯罪嫌疑人的国籍国属于非强制性领事通报国家的,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的选择进行通报或不通报,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除外。
  双边领事条约明确规定期限的,应当在条约规定的期限内通报;如无双边领事条约规定且犯罪嫌疑人希望通报的,应当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国际惯例尽快通报,不应超过七天。
  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非正常死亡的,由省人民检察院通报有关外国驻华使、领馆。
  第三十一条 在华设有领事馆的,可通报领事馆;没有设立领事馆的,可通报大使馆;与我国有外交关系、未设大使馆、领事馆的,通报代管国家驻华使、领馆;没有代管国家或代管不明的,可不通报。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外国使、领馆就有关案件进行交涉,可以请其向外交部、省政府外事部门、省检察院提出。办案单位不接受外国使、领馆的交涉。
  第三十三条 对外国人犯罪案件进行新闻报道,应当层报省检察院审核,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新闻办、省政府外事部门报备。对应通报外国驻华使、领馆的案件,应当按规定通报有关外国使、领馆后,再公开报道。
  第三十四条 所有外国人犯罪案件,在提起公诉、作出不起诉决定以及收到判决(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层报省检察院备案。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犯罪案件办理过程中的其他事宜,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