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有关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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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有关问题的意见
苏检会〔2001〕第5号
2001年2月24日

各市、县(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分局):
  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司法活动的正常运行,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现对办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明知是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其数额达到5000元或者有下列严重情节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赃物三次以上,累计数额达到3000元;
  (二)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或者受过二次以上治安处罚,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赃物数额达到3000元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
  二、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赃物的具体数额高于赃物原数额的,按照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赃物的具体数额计算;低于赃物原数额的,按照该赃物的原数额计算。
  三、对明知是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抢劫、贩卖毒品等所得的赃物而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并符合前两条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各地在执行本意见中,遇到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请示;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执行新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