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公安厅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审前调查实施办法 (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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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公安厅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审前调查实施办法 (试行)
2006年10月11日

   为了逐步完善未成年被告人刑罚处罚裁量与执行工作体系,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工作与社区矫正工作的有效衔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和“两院两部"《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江苏的司法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的审前调查,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开庭审判前,委托特定机构对未成年被告人危害社会行为的背景因素进行调查分析。被委托机构对未成年被告人是否具有再犯罪危险性、是否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罚措施出具评价意见。
  人民法院在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刑罚时,应当充分考虑其人身特性,尽可能适用非监禁刑罚措施,对其在社区中进行教育和矫正。
  第二条 审前调查工作由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负责。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司法所或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同)负责走访调查,并出具调查评价报告。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司法局,下同)审核后,提交委托的人民法院。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审前调查工作实施业务指导,并在审判过程中参考吸收评价意见,依法作出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教育矫正的公正裁判。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审前调查工作实施法律监督,保证审前调查工作依法、公正地进行。
  第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助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做好审前调查工作。
  第六条 未成年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在本省各市辖区内,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具有管制、缓刑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案件受理后三日内向未成年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发出委托调查函,同时附起诉书副本。
  第七条 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收到委托调查函后,应当及时指定未成年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进行调查。
   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应指派二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开展调查。调查人员应调查走访未成年被告人及其监护人、就读学校(工作单位)、同学(同事),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社区组织、社区居民、被告人户籍地(经常居住地)派出所等。调查走访结束后,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提出能否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罚措施的建议,并形成调查评价报告提交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
  第八条 未成年被告人在押的,对其走访工作由审理案件的法官完成,调查评价报告中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由审理案件的法官及时提供。
  第九条 对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应分别在接到委托调查函的五个和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评价报告并提交委托的人民法院。
  第十条 调查评价报告内容应包括: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背景、个性特点、案件情况、自我认识、帮教条件及再犯可能性分析、综合评价意见等方面(见《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审前调查表(试行)》,另发)。
  第十一条 审前调查工作,可以采用走访谈话或召开座谈会等方式。
  审前调查材料应随同调查评价报告一并移交法院附卷存档。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要对调查评价报告当庭质询的,应在开庭三目前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县(市、区)社区矫正工作机构。
  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收到开庭通知后,应当指定调查人员出庭并做好出庭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调查人员出庭的,由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安排其在法庭调查结束后宣读调查评价报告。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就调查评价报告内容逐一询问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调查人员应如实回答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等诉讼参与人的当庭质询。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判决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可以邀请调查人员参加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组织的到庭诉讼参与人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的法庭教育。
  第十五条 审前调查实行回避制度。如未成年被告人与调查人员系亲属关系或有其它利害关系,调查人员应主动提出回避,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及时改派他人承办。庭审进行中,未成年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申请调查人员回避的,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审查并决定是否对调查评价报.告进行复核或是否采纳调查评价意见。
  第十六条 调查人员应遵守保密纪律,在出庭前不得透露案件相关材料和调查意见,不得泄露未成年被告人隐私及不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其它信息。
  第十七条 未成年被告人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不在各市辖区内的,审前调查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