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司法局、江苏省司法厅、浙江省司法厅、安徽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沪苏浙皖社区服刑人员外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首页>>地方规定>>本省规定>>正文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司法局、江苏省司法厅、浙江省司法厅、安徽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沪苏浙皖社区服刑人员外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9年12月12日

上海市检察院各分院,各区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各部门;江苏省各设区市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各部门;浙江省各市、县(市、区)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各部门;安徽省各市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各部门;上海市各区司法局,市司法局各部门;江苏省各设区市司法局,省司法厅各部门;浙江省各市、县(市、区)司法局,省司法厅各部门;安徽省各市司法局,省司法厅各部门:
  现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司法局、江苏省司法厅、浙江省司法厅、安徽省司法厅联合制定的《沪苏浙皖社区服刑人员外出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9年12月12日

沪苏浙皖社区服刑人员外出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为了加强和规范社区服刑人员外出管理,促进其回归融入社会,服务长三角地区经济一体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原则】本办法遵循公开公平、分类管理、分级处遇、依法依规、统筹协同、精细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长三角地区社区服刑人员外出的申请、审批、管理、销假,以及经营外出和检察监督等工作。
  第四条 【协作机制】社区矫正部门和检察机关建立社区矫正一体化协作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解决重大事项,推动长三角地区相关社区矫正执法、司法标准的统一。
  
第二章 外出申请
  第五条 【外出限制】居住在县(市)的社区服刑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县(市)。居住在区的社区服刑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设区市的城区。
  社区服刑人员禁止出国、出境。
  第六条 【范围调整】社区服刑人员因生活、工作、学习等需要,其活动范围可以扩大至与居住地相邻的1到2个县(市、区)。
  社区服刑人员扩大活动范围的,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司法所审核后报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构批准。
  第七条 【外出事由】社区服刑人员具有下列情形确需离开执行地的,应当向司法所提出申请:
  (一)因本人就医、就学、结婚、离婚、生育、考试等事务确需离开执行地的;
  (二)因涉及本人及企业的诉讼、仲裁、登记、许可、调解、复议,确需本人离开执行地赴外地参加的;
  (三)本人的户籍地不在执行地,在春节、清明期间确需回原籍或赴外地探亲、祭祖的;
  (四)本人的近亲属婚嫁、重病、亡故等,确需本人赴外地处理的;
  (五)民营企业社区服刑人员因生产经营需要,确需本人赴外地处理的;
  (六)其他从事个体经营的社区服刑人员,因生产和服务经营需要,确需本人赴外地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确需本人离开居住地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申请时间】社区服刑人员应当提前5日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情况紧急的,可以用电话方式提出申请,由司法所记录在案。
  第九条 【申请材料】社区服刑人员提出书面申请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医嘱、就诊记录、病历、录取通知书、准考证等;
  (二)相关法律文书等;
  (三)户口本、结婚证、村(居)委会证明等;
  (四)请柬、被探视者的病危通知书、死亡证明等;
  (五)就业合同、薪酬发放凭证、邀请函、对账单、合同、公司证明等;
  (六)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续假程序】社区服刑人员经批准外出期间,确需延长请假时间的,应当返回矫正地提交书面续假申请,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规定。
  社区服刑人员返回矫正地续假确有不便的,经司法所同意,可以采用寄送、传真及其他即时通讯等形式提出申请。
  社区服刑人员一次外出时间(含续假)不得超过一个月。
  对于连续请假的,审批从严。
  
第三章 外出审批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社区服刑人员外出申请时间在7日以内的,由司法所批准,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超过7日的,由司法所审核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审批程序】司法行政机关收到社区服刑人员外出申请后,应当严格审核证明材料,并根据需要对有关材料进行核实。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制作《社区服刑人员外出审批表》,办理审批手续。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3日以内做出审批决定,出具《准予(不予)外出通知书》。
  第十三条 【准假期限】司法行政机关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申请事由批准外出的期限,对涉及本办法第七条(一)(二)项的,根据实际需要批准;对涉及第七条(三)(四)项的,一次准假不得超过5日;对涉及第七条(五)(六)项的,一次准假不得超过7日。
  第十四条 【从严审批情形】有以下情形的社区服刑人员申请外出,应当从严审批:
  (一)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暴力性犯罪的;
  (二)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的;
  (三)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的;
  (四)聚众斗殴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开设赌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被认定为涉恶势力性质犯罪的;
  (五)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
  (六)被判处禁止令的内容与外出活动相关联的;
  (七)受到警告后2个月以内的;
  (八)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未被收监执行,治安处罚执行完毕后3个月以内的;
  (九)国家重大节日、重要活动、特殊敏感时期或者前往重点地区的;
  (十)其他应当从严审批情形的。
  第十五条 【从宽审批情形】有以下情形的社区服刑人员申请外出,可以从宽审批:
  (一)过失犯罪的;
  (二)宽松等级管理的;
  (三)其他可以从宽审批情形的。
第四章 外出管理
  第十六条 【监督管理】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应当每日通过电话通讯、手机定位、实时视频等方式对外出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监管,掌握其日常活动情况。
  社区服刑人员外出4日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实施电子腕带定位管理。因社区服刑人员存在客观原因无法佩戴电子腕带的,按照上款规定实施监管。
  第十七条 【异地报告】社区服刑人员外出目的地为长三角地区且外出时间超过7日的,执行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传真发函等方式联系外出目的地司法行政机关协助监督管理,并要求社区服刑人员在到达和离开时向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告出示《准予外出通知书》,接受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监管协助】外出目的地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社区服刑人员报到后,可以通过电话查询、工作走访等方式协助监督管理。
  
  第五章 外出销假
  第十九条 【销假管理】社区服刑人员在外出期限届满前返回执行地,并在返回后24小时内前往司法所办理销假手续。
  确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按时返回的可以先行电话报告,由司法所记录在案,特殊情形消失后,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及时至司法所办理销假手续,同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提供证明】社区服刑人员销假时,应当如实提供其外出期间取得的食宿、交通票据,以及与外出事项、地点相关的文字、照片、视频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证明材料】司法所应当审核社区服刑人员实际外出时间、地点、事项和相关证明材料等,形成社区服刑人员外出期间表现纸质(电子)档案材料。
  第二十二条 【违规处理】社区服刑人员销假时未能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司法所应当核查相关情况。发现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的,应当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完成矫正内容】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安排外出销假的社区服刑人员完成延误的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内容。
  第六章 经营外出
  
  第二十四条 【适用人员】社区服刑人员经营外出,指社区服刑人员因各类投资谈判、走访重点客户、参加行业活动、签订重要合同、参加大型展会、催要业务款项等生产经营需要,确需本人赴外地处理的。具体包括下列人员:
  (一)民营企业社区服刑人员,包括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等。
  (二)其他从事经营的社区服刑人员,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第二十五条 【经营外出身份认定】社区服刑人员申请经营外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证明其与企业关系:
  (一)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
  (二)劳动合同、聘书、任职证明、社保证明、工资单、薪酬证明等。
  (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准假原则】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矫正表现、对社会贡献度、外出风险等,对其经营外出实施分级处遇管理。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建立评估机制,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生活工作学习需要、矫正表现、管理等级、考核奖惩等,评估其外出的风险大小,决定是否批准其外出。
  
  第七章 检察监督
  第二十七条 【监督内容】检察机关依法对司法行政机关的社区服刑人员外出管理执法工作进行监督,主要内容有:
  (一)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外出申请的审批、管理、销假活动是否符合规定;
  (二)社区服刑人员外出期间是否发生脱管现象;
  (三)社区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
  第二十八条 【检察方法】检察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方法进行检察:
  (一)查阅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管理档案、信息管理系统等;
  (二)向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社区服刑人员矫正小组成员、协助管理教育单位和基层组织了解、核实有关情况;
  (三)与社区服刑人员及其近亲属谈话,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四)查明事实所需采取的其他调查核实措施。
  第二十九条 【纠正情形】检察机关发现司法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一)对申请外出的社区服刑人员没有按照本办法履行审批和管理规定的;
  (二)没有建立社区服刑人员外出请销假管理档案的;
  (三)对社区服刑人员违反外出管理规定没有处理的;
  (四)对社区服刑人员请假外出后发生脱管未及时处置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
  第三十条 【责任追究】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近亲属范围】本办法所称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三十二条 【期间计算】本办法所称“以内”“以上”“不得超过”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三条 【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