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检察机关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和解工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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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检察机关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和解工作办法
2011年4月1日

  为充分发挥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职能作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具备和解条件的案件,可以开展和解工作。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开展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和解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当事人自愿原则;
  (二)合法、公正原则;
  (三)法律效果、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原则。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先行组织和解:
  (一)当事人人数众多的集团诉讼、共同诉讼案件;
  (二)当事人情绪对立、矛盾冲突尖锐的案件;
  (三)涉及当事人人身权、赖以生存的财产权益以及家庭关系、相邻关系、劳动争议的案件;
  (四)可能引起矛盾激化或者连锁反应的案件;
  (五)法律和政策界限不清,可能产生较大负面效应的案件。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和解:
  (一)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枉法、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有证据证明判决、裁定、调解内容存在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三)其它不宜和解的情形。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进行和解,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共同进行。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尊重当事人自由处分权的前提下,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释法说理,帮助当事人正确认识案件事实和分清责任,引导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和解。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开展和解工作,可以分别征求当事人意见,也可以同时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协商过程应当制作笔录。
  第八条 对符合检调对接条件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检察院可以邀请社会矛盾调处机构共同参与和解,或者将案件移送社会矛盾调处机构进行和解。
  第九条 在和解过程中当事人有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故意拖延时间等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终止和解工作,继续案件的审查。
  第十条 当事人经协商无法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在达成和解协议后又反悔,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对案件进行审查。和解过程中当事人所作的让步或者承诺,不作为审查依据。
  第十一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应当签订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合法权益。
  当事人口头达成和解,但不愿签订书面和解协议的,检察机关应当将和解内容制作成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 当事人签订书面和解协议后,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
  当事人未撤回申诉,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决定终止审查,并将和解协议及其它相关材料入卷备查。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据本办法第十二条作出终止审查决定后,申诉人再次申诉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申诉人撤回申诉后,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申诉人再次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裁定前,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利益的,应当撤回抗诉。
  在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裁定后,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又提出和解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情况告知同级人民法院,并提供相关材料,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涉及到人民法院执行内容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办理执行和解。
  第十六条 和解工作所涉及的当事人协商时间、履行和解协议时间,均不计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办案期限。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开展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和解工作,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联系。必要时,可以与人民法院协商共同开展和解工作。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