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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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委会2009年2月26日第4次会议讨论通过)
2009年3月25日

  为了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审理减刑案件的程序,提高减刑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减刑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管辖
  第一条 减刑案件由执行机关所在地中级法院管辖,但下列案件由省高级法院管辖:
  (一)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罪犯的减刑;
  (二)被判处无期徒刑罪犯的第一次减刑;
  (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的第一次减刑。
  第二条 罪犯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构成重大立功,在原裁判生效后送交执行前才查证属实,依法应当减刑的案件,由羁押地中级法院管辖。
  二、一般规定
  第三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应当减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自生效裁判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 罪犯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
  (一)认罪服法;
  (二)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三)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
  (四)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应当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
  老、病、残及未成年罪犯劳动态度端正,从事了与其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劳动的,应视为积极参加劳动。
  第五条 罪犯在本次减刑考察期内,符合本意见第四条规定的条件,没有因违纪、违规被处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悔改表现突出”。
  (一)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的;
  (二)连续两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的;
  (三)在本次减刑间隔期内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并获得监狱大会表扬两次或者获得监狱大会表扬四次的。
  第六条 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立功表现":
  (一)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且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或者侦查机关予以证明的;
  (二)阻止他人犯罪的;
  (三)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获得省级以上相关部门确认的;
  (四)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有效制止他人自杀、脱逃等监管事故或者避免,较大生产事故发生,经查证属实的;
  (六)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
  第(三)项规定的“技术革新”包括在服刑期间获得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
  第七条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一)、(二)项规定的“重大犯罪活动”,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第(三)项规定的“有发明创造”,一般是指在服刑期间获得一项以上发明专利。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罪犯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结合其原判罪行、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等因素,依法确定其减刑。
  三、减刑的幅度
  第九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罪犯的减刑幅度,应区别以下情况确定:
  (一)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二年期间届满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二年期间届满后,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的表现可以作为罪犯减为无期徒刑以后再减刑的参考依据。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因违规、违纪受到处分的罪犯,应酌情比同等条件罪犯少减三个月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对一贯表现较好或者有立功表现的罪犯,其减刑幅度可根据其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的悔改或立功表现确定其减刑幅度后再酌情放宽,但酌情放宽后确定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八年有期徒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经过一次或数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实际执行的刑期自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第二日起计算。
  第十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幅度,应区别以下情况确定:
  (一)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十八年六个月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悔改表现突出,或者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十九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判处无期徒刑罪犯,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年,其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之前被羁押的时间不予折抵。
  第十一条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幅度,应区别以下情况确定:
  (一)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
  (二)悔改表现突出,或者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
  (三)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三年有期徒刑。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和无期徒刑罪犯减刑后再减刑的情况。
  第十二条 被判处十年以下(不含十年)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幅度,应区别以下情况确定:
  (一)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二)悔改表现突出,或者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
  (三)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
  第十三条 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和余刑不满一年留看守所服刑罪犯的减刑幅度,应区别以下情况确定:
  (一)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三个月有期徒刑。
  (二)悔改表现突出,或者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四个月有期徒刑。
  (三)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六个月有期徒刑。
  经批准留所服刑的、余刑超过一年的罪犯,其减刑幅度参照监狱服刑罪犯执行。
  第十四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判决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罪犯,判决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对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五条 下列罪犯的减刑,在确定减刑幅度时,可以适当从宽:
  (一)对犯罪时未成年罪犯减刑,可以比照同等条件成年罪犯的减刑幅度适当从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的,可以多减三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被判处五年以上至十年以下(不含十年)有期徒刑的,可以多减三个月至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判处五年以下(不舍五年)有期徒刑的,可以多减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二)对过失罪犯,可以比照同等条件故意罪犯的减刑幅度适当从宽,但不得超过有期徒刑三个月。
  (三)对年老、多病、身体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不能参加一般劳动和集体活动的罪犯,应当注重其悔罪的实际表现,适当确定其减刑幅度。
  第十六条 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罪犯的第一次减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少减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一)累犯和二次以上故意犯罪被判刑的;
  (二)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
  (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主犯;
  (五)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
  (六)所犯罪行涉毒、涉枪,并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
  (七)主罪之外另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八)假释后又被收监执行的;
  (九)本次减刑间隔期内违纪、违规,受到警告、记过、禁闭等处分的。
  有上述情形的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时,根据其改造表现只能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后的第一次有期徒刑减刑应当从严控制。
  第十七条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罪犯、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罪犯经过一次或数次减刑后,剩余刑期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 ,按照本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其减刑幅度,剩余刑期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不包含十年)的,按照本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其减刑幅度。
  四、减刑的起始时间和间隔期限
  第十八条 原判处无期徒刑罪犯(包括死刑缓刑二年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刑)实际执行二年以后,可以减刑。
  被判处死刑缓刑执行或无期徒刑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的第一次减刑,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
  无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违反监规受到警告、记过、禁闭处分的,其减刑起始时间,应延长三至六个月。
  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被判处刑罚,或者逃跑后又犯罪的,自新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不予减刑。
  第十九条 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区别下列情形予以确定:
  (一)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二年以上的,可以减刑(未成年犯可酌情缩短六个月)。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三个月以上;如一次减刑超过二年,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少于二年。
  (二)被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一年六月以上的,可以减刑(未成年犯可缩短三个月)。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以上。
  (三)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一年以上的,可以减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十个月以上。
  (四)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罪犯,实际执行八个月以上的,可以减刑。
  (五)原判刑期不满一年和余刑一年以下留看守所服刑的罪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实际执行三个月以上的,可以减刑。
  (六)有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违反监规,受到警告、记过、禁闭处分的,在惩处后的三至六个月内不予减刑。
  (七)假释后又犯罪的和在监所内又犯罪受到加刑处罚的,在新判决生效后的一年六个月内不予减刑。
  第二十条 罪犯被减刑后,其再次减刑的间隔期除应符合本意见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外,一般不应少于其上次被减的刑期。
  第二十一条 对判决确定以前羁押时间超过二年的,第一次减刑时间隔期可缩减三个月至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 本节所称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罪犯实际执行的期限从裁判确定之日起计算。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罪犯、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罪犯减刑后的再次减刑,间隔期间按其剩余刑期参照相应档次的间隔期间执行。
  五、审理程序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建议减刑材料之日起七日内立案,移送相关审判庭审理。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案件,应当审查以下材料:
  (一)提请减刑建议书;
  (二)监所讨论案件记录;
  (三)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
  (四)罪犯入监登记表:
  (五)历次减刑裁定书;
  (六)与建议书中所列奖惩记录相应的罪犯奖惩审批表;
  (七)罪犯评审鉴定表;
  (八)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证明材料;
  (九)病残罪犯的鉴定材料;
  (十)罪犯计分考核累计台帐;
  (十一)罪犯改造小结。
  第二十五条 下列罪犯的减刑,应当审查是否已经相应机关审核同意:
  (一)原担任副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
  (二)原系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省部级以上民主党派负责人的;
  (三)在科技、艺术、体育、卫生、宗教界有重要影响的;
  (四)危害国家安全罪(含原判反革命罪)罪犯;
  (五)外国籍和无国籍罪犯;
  (六)港、澳、台籍罪犯;
  (七)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中的罪犯;
  (八)犯贪污、受贿、侵占、挪用、行贿、走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经济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
  (九)建议减刑幅度超过二年六个月(含本数)的。
  第二十六条 审理减刑案件应当制作阅卷笔录或审理报告。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案件应当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公示、听证程序的若干规定(试行)》规定的程序公示、听证。
  第二十八条减刑案件由合议庭讨论决定。重大疑难的减刑案件应当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合议庭讨论案件应制作评议笔录。
  第三十条 减刑裁定书应载明执行机关确认的罪犯改造表现,人民法院对影响减刑幅度各因素的分析认定,决定减刑幅度的理由,适用的法律,裁定结果和罪犯减刑后刑期起止日期。
  第三十一条 减刑裁定书可以直接送达罪犯,也可以委托执行机关代为转交。
  第三十二条 减刑裁定书应当同时送原审人民法院、驻监检察机关和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三条 对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案件,人民法院不得对罪犯裁定假释。
  第三十四条 检察机关在收到减刑裁定书后二十日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最终裁定。
  人民法院发现原减刑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提起再审。
  六、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六条 在执行中如遇到新的法律、司法解释,应按新的法律、司法解释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