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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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委会2009年2月26日第4次会议讨论通过)
2009年3月25日

  为了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审理假释案件的程序,提高假释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假释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假释案件一般由执行机关所在地中级法院管辖,但无期徒刑罪犯的假释案件由省高级法院管辖。
  第二条 对罪犯假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
  如有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期限的限制。
  (二)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实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假释后具备监管条件的。
  第三条 老年和身体有残疾罪犯确有悔罪表现,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释后生活有着落的,可以依法予以假释。但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得假释的情形除外。
  第四条 下列罪犯不得假释:
  (一)累犯;
  (二)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
  (三)在服刑期间又故意犯罪的;
  (四)假释考验期内再犯罪被收监执行的。
  第五条下列罪犯一般不予假释:
  (一)危害国家安全,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
  (二)故意危害公共安全,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
  (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
  (四)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因其他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
  (五)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集团的主犯;
  (六)在服刑期间为抗拒改造而实施行凶、自杀、自伤、自残、脱逃等行为的;
  (七)假释后又被收监执行的;
  (八)其他不宜假释的情形。
  第六条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予假释的罪犯,如果在1997年10月1日之前被判处刑罚的,应当按照修改前的刑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假释。
  第七条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假释的“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二、考验期限、间隔期及假释后减刑的限制
  第八条 对符合假释条件的下列罪犯,在确定其假释考验期时可适度从宽:
  (一)犯罪时未成年的;
  (二)老病残犯;
  (三)初次犯过失罪的;
  (四)家庭确有困难,确需本人照顾的;
  (五)科研骨干、统战对象(应有市级以上有关单位证明)。
  第九条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一年;一次减二年有期徒刑以上,又予以假释的,其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减刑后有重大立功表现,又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在前述间隔期基础上适当缩短。
  第十条 对原判处有期徒刑罪犯的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起始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原判无期徒刑罪犯实际执行十年以上的起始时间,从判决、裁定确定之日起算。
  三、审理程序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假释建议相关材料之日起七日内立案,移送相关审判庭审理。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假释案件,应当审查以下材料:
  (一)提请假释建议书;
  (二.)监所讨论案件记录;
  (三)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
  (四)罪犯入监登记表;
  (五)历次减刑裁定书;
  (六)与建议书中所列奖惩记录相应的罪犯奖惩审批表;
  (七)罪犯评审鉴定表;
  (八)罪犯计分考核累计台帐;
  (九)罪犯改造小结;
  (十)罪犯系病残犯的鉴定材料;
  (十一)当地公安机关或社区矫正机构意见;
  (十二)邪教类罪犯的转化材料;
  (十三)其他应当审查的材料。
  第十三条 审理假释案件应当制作阅卷笔录或审理报告。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假释案件应当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公示、听证程序的若干规定(试行)》规定的程
  序公示、听证。
  第十五条 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听证的案件,应当提审罪犯。
  第十六条假释案件由合议庭讨论决定。重大疑难案件应当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合议庭讨论案件应制作评议笔录。
  第十八条假释裁定书应载明执行机关的建议及理由,罪犯的一贯表现,人民法院对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不致再危害社会各因素的分析认定,决定假释的理由,适用的法律,裁定结果和罪犯假释后考验期起止日期。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罪犯直接送达假释裁定书,告知假释后的行为规范和要求,并制作笔录。
  第二十条 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送原审人民法院、驻监检察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和罪犯假释后的监管机关。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机关建议假释的罪犯直接裁定减刑。
  第二十二条 检察机关在收到假释裁定书后二十日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最终裁定。
  人民法院发现原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提起再审。
  第二十三条 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期间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
  公安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
  四、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在看守所服刑罪犯的假释参照上述意见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执行中如遇到新的法律、司法解释,应按新的法律、司法解释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