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江苏省检察机关刑事案件证据审查指引(试行)》、《故意杀人案件证据审查指引(试行)》、《故意杀人案件逮捕证据审查指引(试行)》、《盗窃案件证据审查指引(试行)》、《盗窃案件逮捕证据审查指引(试行)》的通知
苏检发诉一字〔2018〕2号
2018年6月21日
各设区市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检察机关刑事案件证据审查指引(试行)》、《故意杀人案件证据审查指引(试行)》、《故意杀人案件逮捕证据审查指引(试行)》、《盗窃案件证据审查指引(试行)》、《盗窃案件逮捕证据审查指引(试行)》已经省检察院检察委员会2018年第8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层报省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2018年6月20日
江苏省检察机关刑事案件证据审查指引(试行)
为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切实贯彻证据裁判原则,进一步规范刑事证据审查活动,确保刑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江苏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证据审查的基本原则
第一条 程序法定原则。检察人员应严格审查证据是否依照法定程序收集,是否存在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
第二条 客观公正原则。检察人员应坚持客观立场,全面审查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
第三条 疑罪从无原则。办理刑事案件,必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事实认定存有争议的,应作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定。
第二节 证据审查的内容和方法
第四条 证据必须同时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五条 审查在案证据,应首先审查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然后再审查证据的证明力。
第六条 证据能力的审查,依次审查证据的关联性、适格性,确保用于指控犯罪的每一份证据均具有证据能力。
不适格的证据包括不符合鉴真规则的实物证据、意见证据、不适格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未出庭证人的庭前证言、非法证据、取证程序违法影响证据真实性(科学性)的证据、不能补正且不能合理解释的瑕疵证据等。
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证明力的审查,可以采用单独审查、双向对比审查、综合审查的方法。
(一)单独审查分析每个证据的来源、内容及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分析其是否真实可靠以及证明价值的大小。
(二)对不同时间形成的言词证据应纵向对比其证明内容,对不同种类证据应横向对比其证明内容,以相互印证来审查判断证据是否真实可靠。证据间的相互印证应以真实性为前提,防止虚假印证。
(三)综合审查全案证据,既要分析有利于指控犯罪的证据,又要分析不利于指控犯罪的证据,当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时,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节 证明对象
第八条 刑事案件中需要通过证据予以证明的定罪量刑事实包括: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罪过及罪过程度,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情节;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
(九)与涉案财物有关的事实;
(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九条 刑事案件中的程序事实审查应注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关于管辖的事实;
(二)关于回避的事实;
(三)关于强制措施的事实;
(四)关于逮捕必要性的事实;
(五)关于程序违法的事实。
第四节 证明标准
第十条 逮捕犯罪嫌疑人应达到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标准,具体是指能证明犯罪构成事实的证据已经齐备,能动摇犯罪构成认定的疑点已经排除,形成犯罪事实确系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内心确信。
第十一条 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应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指: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定案:
(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
(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
(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
(四)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
(五)非法证据被排除后,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
(六)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七)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有悖逻辑和经验法则。
第十三条 证明定罪事实、证据合法性,认定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情节,适用确实、充分的标准。
第十四条 证明除证据合法性以外的其他程序事实和认定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情节,适用优势证明标准。
第十五条 证明量刑事实和程序事实,可以采用情况说明、社会调查报告等非法定形式的证据。
第五节 犯罪阻却事由
第十六条 审查证据、认定事实要注意审查案件中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和责任阻却事由。
第十七条 审查行为的违法性,既要审查行为是否侵犯了法益,也要审查是否存在违法阻却事由。
审查违法阻却事由既要审查是否存在法定违法阻却事由,也要审查是否存在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
法定违法阻却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超法规违法阻却事由包括被害人承诺、自救行为、正当业务行为等。
第十八条 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责任,既要审查是否具有故意、过失,也要审查是否存在责任阻却事由,即要审查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是否具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等。
第二章 物证
第十九条 对物证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品和人体组织、毛发、血迹、体液、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是否已及时提取、扣押并送检;
(二)收集的物证系某一物体分离部分的,是否已作来源同一性比对。无法查清、比对的,是否已作出说明;
(三)查获的作案工具是否已及时扣押,并查明来源和去向。无法查清的,是否已作出说明;
(四)与案件事实或案件侦破相关的通讯工具是否已及时扣押,对其中储存的通话记录、短信息、网络聊天记录、行动轨迹等内容是否已进行提取和固定。
第二十条 物证系搜查取得的,应注意审查是否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持《搜查证》执行搜查;搜查的情况是否已制作笔录,并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其他见证人签名;被搜查人在逃,其家属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侦查人员是否已在搜查笔录中注明;搜查妇女的身体,是否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十一条 执行拘留、逮捕过程中不用搜查证进行搜查的,是否属于以下紧急情况:
(一)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
(二)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
(四)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五)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
第二十二条 物证系查封、扣押取得的,应注意审查是否制作《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等文书,并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执行查封、扣押。查封、扣押时,是否当场开列清单并注明物证的来源及名称、型号、规格、数量、质量、颜色、新旧程度、包装等主要特征;是否会同在场见证人、持有人查点清楚,并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
第二十三条 物证系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取取得的,应注意审查是否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等文书,并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和被调取单位、个人签名或盖章。被调取单位、个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侦查人员是否已在相关文书中注明;在必要时是否采用拍照、录音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调取证据的内容及取证过程。
第二十四条 对物证搜集过程的见证人,应注意审查:
(一)是否在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备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
(二)是否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三)是否属于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四)公安机关是否对见证人的身份作出说明并附卷;
(五)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是否已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第二十五条 对物证的提取、扣押、封装、称量、取样和送检等过程,应注意审查是否遵循依法、客观、准确、公正、科学和安全的原则;是否在必要时已对主要过程进行拍照、录音或者录像,并制作相应的笔录;物证在搜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改变,受损或改变的,是否进行了说明。
第二十六条 物证不是原物的,应注意审查是否已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和复制品;照片、录像和复制品是否与原物相符,制作过程及程序是否合法。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应由两人以上制作,并附有文字说明和制作人签名。文字说明应载明以下事项:
(一)制作时间及过程;
(二)原物存放于何处;
(三)注明与原物核对无异。
第二十七条 对物证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应注意审查物证是否经过辨认、鉴定;对无法辨认或鉴定的,是否已作出说明。
第二十八条 经审查发现物证的收集程序存在下列瑕疵,应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一)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的;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
(二)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的;
(三)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第二十九条 经审查发现物证具有下列情形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物证已灭失、被严重污染或者损坏,无法确认真实性的;
(二)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真实性无法核实的;
(三)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
(四)提取、扣押的物证,未以附笔录或者清单等方式证明其来源的;
(五)对物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重大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第三章 书证
第三十条 对书证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有无调取证据通知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等证明书证来源的材料;
(二)书证的收集过程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书证在收集、保管过程中有无污染、受损、改变等情形;
(四)书证是否为原件。如果调取的系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是否与原件相符;是否由两人以上制作,复制件有无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有无复制时间;有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等。
第三十一条 对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身份的书证,应注意审查:
(一)户籍证明是否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户籍所在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是否附有被证明人免冠照片,并由户籍管理部门盖章。
(二)身份证的真实性有疑问的,是否已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户籍所在地户籍管理部门进行查证。经查证身份证系伪造的,是否已要求户籍管理部门出具户籍证明。
(三)犯罪嫌疑人为外国人(包括多国籍人、无国籍人)或港澳台人的,其护照及有效证件的真实性存在疑问的,是否已通过外事部门进行调查。
(四)涉及被告单位、被害单位的,是否已收集工商部门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材料、法定代表人、诉讼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三十二条 对证明刑事案件当事人年龄的书证,应注意审查:
(一)是否有有效户籍证明材料;
(二)对户籍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客观性有疑问的,当事人的户籍资料底卡、人口普查材料、出生登记、学籍登记、兵役登记、独生子女登记、防疫登记等书证,与户籍证明材料是否一致;
(三)当事人亲朋好友、接生人员、同龄人员、户籍地居(村)委会干部等就当事人年龄问题所做的证言、骨龄鉴定等,与户籍证明材料是否一致。
第三十三条 书证的其他审查要点参考第二章规定执行。
第四章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
第三十四条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的审查应坚持程序事项和实体内容并重,对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的人员组成、基本过程、相关材料制作等方面进行全面、细致审查。
第三十五条 对勘验、检查人员的组成,应重点审查:
(一)勘验、检查是否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笔录上是否有相关人员的签名;
(二)在卷证据材料是否反映勘验、检查人员存在同一时间出现在多个现场或场合的情形;
(三)勘验有尸体的现场,是否有法医参加。
第三十六条 对勘验、检查的见证,应审查是否有见证人签名及身份说明,见证人是否属于与案件无关的公民;因特殊情况无法找到见证人的,是否在勘验、检查笔录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第三十七条 对勘验、检查笔录,应重点审查:
(一)勘验、检查不同对象或多次勘验、检查的,有无分别、分次制作笔录,补充勘验、检查的是否说明理由;
(二)前言部分是否规范记录笔录文号,是否有接警时间和内容、现场地点、现场保护情况、起止时间、天气情况以及组织指挥人员等基本信息;
(三)正文部分是否规范记录勘验、检查过程、现场情况以及证据提取情况;
(四)结尾部分是否规范记录制图和照片的数量、勘验、检查相关参与人员的签名等。
第三十八条 对勘验、检查照片、录像,应重点审查:
(一)是否包括方位、概貌、重点部位和细目等,细目是否放置比例尺,是否有相应的文字说明等;
(二)是否清晰、准确记录现场方位、周围环境及原始状态,是否记录痕迹、物证所在位置、形状、大小及其相互关系;
(三)对需要移动尸体或提取证据的,是否对移动、提取前后的状况分别进行照相、录像。
第三十九条 对勘验、检查现场图,应重点审查:
(一)现场图是否准确、完整反映现场的位置、范围;
(二)现场图是否准确、完整标明现场尸体、主要物品、痕迹等证据的具体位置;
(三)现场图是否注明方向、图例、绘图单位、绘图日期和绘图人。
第四十条 对勘验、检查笔录反映的现场基本信息,应重点审查:
(一)发现犯罪现场及报案的相关人员,报案的具体时间和内容,勘验、检查时间与案发时间的间隔;
(二)现场地点的具体方位、周围环境,现场系封闭还是开放,进出口的具体位置;
(三)依法开展现场保护、现场访问的情况,现场有无变动、变动的具体表现和具体原因。
第四十一条 对于勘验、检查笔录反映的现场痕迹、身体情况、物证等证据信息,应重点审查:
(一)现场痕迹、物证等证据的部位、数量、性状、分布等情况,尸体的位置、衣着、姿势,身体损伤及血迹分布等;
(二)现场痕迹、物证等证据的提取情况、提取方式,是否附有相应的提取清单、扣押清单,是否有相应证据提取、扣押人员的签名或盖章;
(三)提取现场痕迹、物证等证据是否分别提取,分开包装,统一编号,是否注明提取的地点、部位、日期和提取的数量、名称、方法和提取人等,对特殊检材是否采取相应的方法提取和包装,防止损坏或者污染;
(四)对于现场提取的痕迹、物证和扣押的物品、文件,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建档管理、存放于专门场所、由专人负责,是否严格执行存取登记制度;
(五)是否存在扣押、提取、保管、送检等清单和勘查材料记载不符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审查勘验、检查笔录,要特别注重比对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录音录像之间反映的内容是否相互吻合。
第四十三条 经审查,发现勘验、检查活动及勘验、检查笔录制作存在不规范之处的,应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勘验、检查整个过程存在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且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该勘验、检查笔录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二)勘验、检查部分环节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且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该环节涉及的有关证据应依法予以排除;
(三)勘验、检查虽存在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但公安机关能做出合理解释或者予以补正并经审查确认的,可作为证据使用。
第四十四条 对辨认笔录应着重审查辨认的过程、方法,以及辨认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对辨认笔录的内容应注意审查:
(一)辨认的对象与案件是否存在关联性;
(二)辨认人对辨认对象特征的描述是否清晰;
(三)辨认人描述的辨认对象的特征是否与案情吻合;
(四)辨认人描述的辨认对象的特征与其辨认结果是否吻合;
(五)记载内容是否真实、准确,与相应照片内容是否相符;签名是否规范、有无遗漏等。
第四十六条 经审查,辨认笔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要求有关办案人员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一)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少于两人的;
(二)没有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具体特征的;
(三)对辨认经过和结果没有制作规范的辨认笔录的;
(四)辨认笔录没有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的;
(五)辨认笔录只有结果没有过程或者记录过于简单,无法详细反映辨认过程的;
(六)案卷中只有辨认笔录,没有被辨认对象的照片、录像等资料,无法获悉辨认的真实情况的。
第四十七条 经审查,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三)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对侦查实验程序,应注意审查有无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相关审批文件有无附卷。
第四十九条 对侦查实验过程,应注意审查:
(一)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是否具有相似性,有无明显差异,有无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
(二)同一条件下反复多次实验对结果有无重大影响,实验结果是否具有科学性;
(三)是否存在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情形;
(四)有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禁忌或当事人隐私等情况。
第五十条 对侦查实验笔录,应注意审查是否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有录音、录像的,录音、录像内容是否完整、真实,与笔录内容是否一致。
第五十一条 经审查,侦查实验笔录具有下列情形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一)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的;
(二)侦查实验具有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情形的;
(三)侦查实验笔录与录音、录像存在实质性差异且无法合理解释或说明的;
(四)存在其他影响侦查实验结论情形的。
第五章 视听资料
第五十二条 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调取,是否有调取通知书、提取过程说明等证明视听资料来源的证据材料;
(二)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三)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
(四)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
(五)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伪造、剪辑、增加、篡改、删除、重新排列组合等情形。
第五十三条 对视听资料的载体,应注意审查是否符合质量、性能要求;能否完整清晰反映视听资料内容;所反映的内容是否真实,是否与案件事实有关联。
第五十四条 视听资料如果经过技术鉴定的,应注意审查鉴定是否由专门人员或机构作出。
第五十五条 经审查,视听资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第六章 电子数据
第五十六条 对电子数据,应注意审查是否扣押、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无法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的,是否提取电子数据,并在笔录中注明不能扣押封存的原因、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并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或者不宜按上述方法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是否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在笔录中说明原因。
第五十七条 对电子数据是否真实,应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时,有无说明原因,并注明收集、提取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
(二)电子数据是否具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
(三)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四)电子数据如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说明;
(五)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证。
第五十八条 对电子数据是否完整,应根据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相应方法进行审查,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审查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封存状态;
(二)审查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并查看录像;
(三)比对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
(四)与备份的电子数据进行比较;
(五)审查冻结后的访问操作日志。
第五十九条 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合法,应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二)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没有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电子数据的类别、文件格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是否依照有关规定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是否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四)电子数据检查是否将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通过写保护设备接入到检查设备;有条件的,是否制作电子数据备份,并对备份进行检查;无法制作备份且无法使用写保护设备的,是否附有录像。
第六十条 经审查,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程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未以封存状态移送的;
(二)笔录或者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三)对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格式等注明不清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第六十一条 经审查,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电子数据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电子数据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
(三)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
第七章 鉴定意见
第六十二条 对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二)委托人;
(三)送检日期;
(四)检验对象;
(五)鉴定事由和要求;
(六)鉴定日期;
(七)鉴定过程和方法;
(八)明确的鉴定意见;
(九)签名盖章(鉴定机构盖章、鉴定人签名)。
第六十三条 对鉴定意见,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形式要件是否完备;
(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均具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的资质;鉴定事项是否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
(三)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四)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被污染;检材与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品、痕迹登记表、查封扣押清单所列物品、痕迹是否相符;
(五)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充分、可靠;
(六)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规范的要求;
(七)是否与案件待证事实相关联;
(八)所有待检事项及检材是否都有相应鉴定意见;
(九)结论是否明确,书写格式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十)结论是否依法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第六十四条 经审查,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
(九)经人民法院通知后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
(十)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第六十五条 对询问证人笔录的形式要件,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询问起止时间;
(二)询问地点;
(三)证人姓名、年龄、联系方式、工作单位、户籍所在地、身份证号码;
(四)询问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
(五)证人确定笔录与其意思表示一致;
(六)证人签名;
(七)询问人员签名;
(八)翻译人员、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的签名。
第六十六条 对证人证言,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二)是否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
(三)询问地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
(五)证人是否具有作证资格;是否属于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是否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
(六)询问聋、哑人是否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
(七)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是否提供翻译人员;
(八)询问未成年证人是否通知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到场;
(九)证言内容是否符合逻辑;
(十)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十一)是否存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情形;
(十二)证言是否经证人核对确认,涂改处是否有证人的签名、捺指印,证人拒绝签字的是否附有相关说明;证人亲笔书写证言的,是否有证人签名、捺指印,侦查人员是否在首页签名并注明收到的过程及日期;
(十三)是否存在暴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取证情形。
第六十七条 经审查,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二)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
(三)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四)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第六十八条 经审查,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二)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
(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第六十九条 被害人陈述的询问笔录的审查判断参照证人证言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第七十条 对讯问笔录的形式要件,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讯问笔录的编号(第几次讯问);
(二)讯问法律手续是否齐全;
(三)提讯证记载的讯问次数、时间起止与讯问笔录份数、讯问起止时间是否一致;
(四)讯问地点;
(五)被讯问人的姓名;
(六)讯问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
(七)被讯问人确定笔录与其意思表示一致;
(八)讯问笔录的每一页上均应由被讯问人签名、捺指印;
(九)讯问人签名;
(十)在讯问中承担翻译工作的翻译人员签名;
(十一)讯问未成年人在场的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签名。
第七十一条 对讯问笔录的要素,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详细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
(二)有无前科;
(三)与被害人的关系;
(四)作案起因和动机;
(五)作案的时间、地点;
(六)有无共同作案人(有同案犯的,是否详细记录共同作案人的身份信息、体貌特征、联系方式);
(七)作案时的现场情况,有无其他在场人;
(八)作案手段、方式;
(九)作案经过、后果(有同案犯的,是否详细记录预谋、分工以及在各人在犯罪中的具体行为);
(十)作案工具来源与下落;
(十一)作案后被害人、作案现场、涉案财物的情况;
(十二)到案过程、有无检举揭发等情况。
第七十二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首次讯问笔录是否告知申请回避、聘请律师等相关诉讼权利、义务;
(二)讯问人员是否两人以上;
(三)讯问时间是否超过法律规定时间;
(四)讯问地点是否合法,有无提外审、特审情况;
(五)讯问是否个别进行;讯问笔录是否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讯问人员讯问不同的人;
(六)讯问人是否签名;
(七)讯问笔录是否经被讯问人核对确认;笔录修改处是否有被讯问人签名或盖章、捺指印;亲笔书写的供述是否经由本人签名、盖章、捺指印,有收到该供述的侦查人员签名并注明收到过程及日期;
(八)讯问聋、哑人是否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
(九)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是否提供翻译人员;
(十)是否存在刑讯逼供、暴力或者威胁、非法拘禁等非法取证行为。
第七十三条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还应注意综合全案的其他证据全面、客观地审查,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安机关是否将供述全部提供;
(二)供述是否完整、自然,合乎逻辑;
(三)供述是否稳定,是否存在前后矛盾;
(四)供述能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五)供述时间与提讯记录是否相对应,供述内容与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吻合。
第七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辩解形成的时间、地点及变化过程,尤其是归案后首次辩解和有罪供述后首次辩解的情况;
(二)侦查人员是否将全部辩解如实、客观记录在卷;
(三)辩解是否得到相关证据的印证,是否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
第七十五条 经审查,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
(二)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三)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第七十六条 经审查,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
(二)讯问人没有签名的;
(三)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
第十章 量刑情节
第七十七条 对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首的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等材料,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投案时间、地点、方式、过程;
(二)到案后供述情况。
第七十八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立功的,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内容是否进行了调查核实,调查材料是否加盖调查单位印章。
(二)被检举揭发案件已经侦破、被提起公诉或者审判的,卷宗是否附有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起诉书、裁判文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第七十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累犯、毒品再犯的,应重点审查是否有前罪的裁判文书、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等材料。
第八十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退赃、退赔的,应重点审查是否有被害人收到退赃、退赔款物的证明材料,包括收据、银行转账证明等。
第八十一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应重点审查是否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和解协议是否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近亲属与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签名,和解是否出于双方真实意愿,有无一方受到恐吓、诱骗等情形。
第八十二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判断,应审查是否有社区矫正部门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调查评估意见及相关材料,在案的社会调查报告、调查评估意见是否加盖出具单位的印章。
第十一章 其他程序性证据
第一节 查询、冻结
第八十三条 对查询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应重点审查是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通知金融机构等单位执行。
第八十四条 对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通知金融机构等单位执行;
(二)是否有重复冻结的行为;
(三)冻结存款、汇款等财产的期限是否超过六个月,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证券的期限是否超过二年,延长期限的,公安机关是否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
(四)是否与案件有关。被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确与案件无关的,是否在三日以内通知金融机构等单位解除冻结,并通知被冻结财产的所有人。
第八十五条 对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被出售或者变现的,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权利人是否提出书面申请;
(二)是否存在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其他权利人利益的情形;
(三)是否影响诉讼的正常进行;
(四)是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五)是否将所得价款继续冻结在其对应的银行账户中,没有对应的银行账户的,所得价款是否由公安机关在银行指定专门账户保管;
(六)是否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第八十六条 对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被变现的,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被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是否即将届满;
(二)是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三)是否将所得价款继续冻结在其对应的银行账户中;没有对应银行账户的,所得价款是否由公安机关在银行指定专门账户保管;
(四)是否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第二节 强制措施
第八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的,应审查是否经法定主体批准。
第八十八条 对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的执行,应审查是否出示《拘传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执行人是否在《拘传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签名、捺指印;执行拘传、拘留、逮捕的人员是否为两人以上。
被拘传人是否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和拘传结束时间。
被拘留、逮捕的人是否亲笔签署公安机关对其宣布拘留、逮捕的具体时间(包含年、月、日、时、分)。
第八十九条 对强制措施的期限,应重点审查拘传持续的时间是否超过十二小时;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传持续时间是否超过二十四小时;取保候审是否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是否超过六个月。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是否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在特殊情况下延长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是否超过四日,是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延长是否超过三十日,是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九十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的,应审查公安机关是否在执行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制作《监视居住通知书》《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通知其家属。通知家属的情况有无书面附卷,《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有无写明拘留、逮捕原因和羁押处所。无法通知的,有无在通知书中注明原因。公安机关没有通知家属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九十一条 对被拘留、逮捕的人,应注意审查公安机关是否在执行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拘留、逮捕的,是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释放通知书;看守所是否凭释放通知书发给被拘留、逮捕的人释放证明书,将其立即释放。
第三节 逮捕必要性
第九十二条 判断社会危险性,应注意审查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时,是否移送了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
对于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审查公安机关是否已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专门予以说明。
对于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审查案卷中是否有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
第九十三条 审查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应以公安机关移送的相关证据为依据,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必要时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方式,核实相关证据。
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据,公安机关没有补充移送的,应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第九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羁押必要性的判断,应着重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患有严重疾病导致生活不能自理,是否怀孕,是否系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是否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
第十二章 工作说明
第九十五条 对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应审查以下内容:
(一)标题是否规范;
(二)是否有两名以上侦查人员签名;
(三)是否标注制作日期;
(四)是否加盖单位印章。
第九十六条 对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应审查以下内容:
(一)通过他人报案获取案件线索的,是否写明报案的时间、报案人姓名及电话、报案的具体内容;
(二)通过运用技侦手段发现案件线索的,是否写明采用技侦手段以及采用技侦手段的形式(比如电话监听、技侦定位等);
(三)嫌疑人自首的,是否写明投案时间和地点、接受投案的人员等;
(四)通过串并案发现案件线索的,是否写明串并案的依据以及串并案的过程;
(五)是否写明公安机关开展侦查工作的思路、方法、措施、经过,包括如何确认被害人的身份,锁定、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过程,同案犯及同案犯的到案情况;
(六)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归案后的供述情况以及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查获相关物证;
(七)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自首或立功情况。
第九十七条 对侦查取证程序瑕疵进行解释的工作说明,应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说明侦查取证的过程;
(二)是否解释程序瑕疵的产生原因;
(三)是否影响证据的真实性。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九十八条 审查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等具有侦查权的机关所移送的案件,执行本指引。
第九十九条 本指引从下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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