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我省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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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我省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犯罪数额标准的通知
苏高法〔1996〕80号
1996年4月22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侵占和挪用公司、企业资金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结合我省的实际,经共同研究,确定了我省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犯罪数额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员《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九条规定的商业受贿行为,以一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二、实施《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行为,以一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三、实施《决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挪用资金行为,其中“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进行营利活动的”,以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进行非法活动的”,以一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
  四、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执行。本通知下达之后起诉的案件,一律按本通知执行。
  五、本通知下达时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正在办理的案件,按以下原则处理:
  1. 人民检察院已经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尚未开庭审理,数额未达到通知规定标准的案件,可由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对其中未达《解释》规定最低数额界限的,应当撤销案件。
  2. 人民法院已经开庭审理,或一审判决尚未生效的案件,其中数额未达《解释》规定最低数额界限的,应当宣告无罪;其中数额已达《解释》规定最低数额界限,而未达本通知规定数额标准的,不宜宣告无罪。
  六、《决定》公布实施后,本通知下达前,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或裁定的案件如何处理,另行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