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依职权监督案件办理暂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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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依职权监督案件办理暂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苏检发民字〔2015〕2号
2015年1月15日

各市人民检察院、省院机关有关部门:
  为规范和正确履行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职责,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制定了《民事行政检察依职权监督案件办理暂行办法》、《民事行政检察跟进监督案件办理暂行办法》、《规范对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的暂行办法》、《规范民事行政检察人员与律师交往暂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2014年第11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以往省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内容与上述暂行办法不相符的,以上述暂行办法为准。今后,如因检察改革需要而出台新的规定,以新的规定为准。在执行过程中,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要切实履行对民事行政检察案件和民事行政检察人员的管理、监督职能。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2015年1月15日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民事行政检察依职权监督案件办理暂行办法

  为规范民事行政检察依职权监督案件的受理、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监督规则》)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办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依职权监督案件是指检察机关自行发现并主动进行监督的案件。对符合依职权监督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应依法、积极、规范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条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一般以当事人申请作为启动的前提条件,依职权启动监督作为有效的补充。
  第三条 依职权监督案件的线索来源主要有:
  (一)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发现;
  (二)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介的报道中发现;
  (三)其他机关或者其他部门移送;
  (四)其他途径。
  第四条 对损害国家利益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
  损害国家利益,主要是指当事人的行为损害了国家整体上的利益,包括国家政治利益、国家经济利益、国家安全利益等。
  第五条 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主要是指损害了社会上不特定多数成员的利益,并将影响一定范围内社会公众的某种特定利益或权利的行使。
  第六条 有证据证明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可能导致原民事行政案件存在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
  第七条 对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仍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以及人民法院未在规定期限内处理检察建议或者处理结果错误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
  第八条 有证据证明案件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涉嫌虚假诉讼的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依职权启动监督。
  对人民法院尚在审理过程中的案件,不得以当事人涉嫌虚假诉讼为由依职权启动监督;发现案件涉嫌虚假诉讼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将相关情况函告法院。
  第九条 对当事人以虚假诉讼为由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举报,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的,告知其依据《民事诉讼法》和《监督规则》的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和条件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对案外人以虚假诉讼为由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举报,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的,告知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十条 对不符合依职权监督条件但可能存在错误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再审,或者向当事人释明其他救济渠道。
  第十一条 对符合依职权监督条件的案件,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报分管院领导审批;决定受理后,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到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依职权监督案件决定受理的,一般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制作《受理决定书》,不发送当事人;需要通知当事人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应当制作《受理通知书》,并在三日内发送当事人。
  第十三条 对依职权受理的案件,由承办人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并由部门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
  经集体讨论后,认为符合监督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作出提出抗诉、提请抗诉或者发出检察建议的决定;认为不需要采取监督措施的,经分管院领导审批,作出终结审查决定。
  上述法律文书不发送案件当事人,但在受理阶段已经向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的除外。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民事行政检察跟进监督案件办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提高监督水平,增强监督效果,维护司法公正,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办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跟进监督,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抗诉、检察建议等案件中存在裁判、处理结果错误等情形,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决定继续监督的行为。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加强对抗诉、检察建议等案件的后续监督,严格跟进监督的条件和程序,提高监督的效果。
  第三条 跟进监督包括以下情形:
  (一)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仍符合抗诉条件的;
  (二)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的;
  (三)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的处理结果错误的。
  第四条 人民法院对诉讼监督案件作出再审判决、裁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提出监督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指定原案件承办人或其他人员对再审文书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填写《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处理结果审查登记表》。承办人认为需要跟进监督的,经民事行政检察部门集体讨论,报分管检察长决定。
  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对再审判决、裁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不服,继续向提出监督意见的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参照前款程序办理。
  跟进监督案件的受理按照依职权监督案件受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抗诉案件跟进监督的方式为:
  检察机关抗诉后,人民法院所作再审裁判明显错误的,或者违法进行调解的,原抗诉机关经审查认为法院裁判确有必要跟进监督的,一般应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六条 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跟进监督的方式为:
  检察机关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后,人民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的处理结果错误,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跟进监督的,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人民法院超期未做处理并书面回复的,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发函督促人民法院尽快处理并书面回复。
  第七条 其他检察建议案件跟进监督的方式为:
  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后,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的处理结果错误的,经本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督;人民法院超期未作处理并书面回复的,报分管院领导决定,可以发函督促人民法院尽快处理并书面回复。
  第八条 对于本院决定跟进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提请其他监督的案件,应当由承办人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或者提请其他监督意见书,经分管院领导签发后,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收到提请抗诉书或者提请其他监督意见书及相关卷宗材料后,应当指定专人办理,并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
  经集体讨论后,认为符合跟进监督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作出提出抗诉或者发出检察建议的决定;认为不需要跟进监督的,经分管院领导审批,作出终结审查决定。
  第十条 跟进监督一般以一次为限。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规范对人民法院正在审理 的民事案件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的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对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以下简称《监督规则》)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办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对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案件,是指对正在进行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可能存在审判人员违法情形,经依法受理后进行监督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办理对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案件,主要以审判程序为监督对象,原则上不审查案件实体问题。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对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案件,应当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不得干预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
  第三条 对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案件,原则上由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对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案件,实行承办人审查、集体讨论、检察长决定的制度。
  第五条 对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案件,当事人申请监督或者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控告、举报的,依照《监督规则》的规定受理;符合依职权监督条件的,依照《监督规则》、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依职权监督案件办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与程序受理。
  第六条 对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审查终结并作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15日。
  第七条 在办理对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案件的过程中,需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报分管院领导批准。
  第八条 对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案件,承办人在审查终结后,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并提交集体讨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民事行政检察部门集体讨论后,报分管院领导批准,作出终结审查或者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
  (一)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法院的实体处理不服,仅以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行为违法为由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或者控告、举报,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
  (二)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企图对法院审判工作施加不当影响或者恶意拖延诉讼,仅以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行为违法为由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或者控告、举报,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
  (三)经审查、调查核实及集体研究后,认为当事人申请监督的违法行为不存在或者不构成的。
  第十条 对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案件,符合《监督规则》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报经检察长决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十一条 对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行政案件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规范民事行政检察人员与律师交往暂行办法

  为规范民事行政检察人员与律师的交往行为,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廉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规范检察人员和律师接触、交往行为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人员廉洁规范执法行为准则》以及省检察院相关规定,结合我省民事行政检察队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民事行政检察人员应当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在执法办案中与律师依法规范交往,共同维护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第二条 民事行政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中,应当为当事人委托律师和律师履职提供相关协助和便利,保障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
  第三条 民事行政检察人员应当依法支持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类案件的律师以及其他代理人的代理工作,共同维护社会公益。
  第四条 民事行政检察人员接待律师,应当对其执业资格、当事人委托书、律师事务所证明或介绍信、法律援助函等进行审核。对存在执业禁止情形,或者按照规定不应当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应当说明理由,依法中止接待。
  第五条 民事行政检察人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委托的律师,不得私自利用电话、网络等通讯设施与当事人委托的律师进行超出工作职责范围的沟通。
  第六条 民事行政检察人员会见、接待律师,应当由2人以上参加,并在检察机关的接待室进行;没有条件设立接待室的,也可以在办公室进行,但必须遵守2人以上会见的规定。因特殊原因,确需在其他场所会见律师的,须报部门负责人或分管院领导批准。
  第七条 民事行政检察人员接待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应当依法告知律师案件办理情况;对律师提出的意见和要求,应当依法认真审查,及时反馈处理结果,并认真做好记录。
  第八条 民事行政检察人员会见、接待律师实行台账登记制度,载明时间、人员、事由、审批情况等内容。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应安排专人定期对登记情况进行检查、汇总、分析。
  第九条 民事行政检察人员在办案中,与本案当事人委托的律师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兄弟姐妹关系的,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主动要求回避;存在其他亲属关系或者朋友、同学、师生、曾经同事等的,应当及时向部门负责人或分管院领导报告。
  第十条 民事行政检察人员应当依法办案,不得因当事人及其委托律师的请托,违反规定对案件的管辖、受理、审查、处理等进行干涉和施加影响;不得与律师一同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汇报案件,或接受律师的请托,向上级人民检察院、其他人民检察院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十一条 民事行政检察人员在审查和讨论案件时,应当全面、客观,不得应律师的请求,故意编造或隐瞒案件事实和证据。
  第十二条 民事行政检察人员不得将工作文书、案件办理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内部工作情况及资料等泄露给律师。
  第十三条 民事行政检察人员外出办案,不得由律师支付相关费用。任何时候,不得未经批准私自参加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组织的活动。
  第十四条 民事行政检察人员不得向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作为案件的诉讼代理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当事人更换律师,不得要求律师超越委托权限进行诉讼活动。
  第十五条 民事行政检察人员因情况不明或者其他原因被动接触当事人委托的律师时,不得对自己或者本院正在办理的案件发表意见,泄露案情;相关情况应当及时向部门负责人、分管院领导、院纪检监察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民事行政检察人员因情况不明或者其他原因被动参加了违反规定的活动,或者实施了违反规定的行为,或者无法拒收礼品的,应当在三日内报告本院纪检监察部门并上交礼金礼品。
  第十七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主管部门以及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对民事行政检察人员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提出投诉、举报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应当及时报本院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民事行政检察人员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视情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或者其他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民事行政检察人员在履职中与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案件当事人、涉案单位进行交往,以及与其他司法工作人员交往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