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江苏省检察机关民事抗诉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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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江苏省检察机关民事抗诉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苏检发民字〔2019〕2号
2019年1月28日

各设区市人民检察院,省院机关各部门,南京、徐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江苏省检察机关民事抗诉工作指引(试行)》已经省院检察委员会2019年第1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2019年1月28日

江苏省检察机关民事抗诉工作指引(试行)

  目录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二章 调查核实
  第三章 抗诉情形的审查要点
  第四章 提请抗诉案件的审查
  第五章 出席再审法庭
  第六章 其他规定
  
  为规范民事抗诉工作,准确把握抗诉标准,提高抗诉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民事抗诉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原则。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逐步扩大民事抗诉工作信息公开的范围,以公开促公正。
  (二)高效原则。严格遵守法定时限,及时审查、办结案件,提高办案效率。
  (三)协同原则。加强上下级人民检察院案件办理的沟通协作,合理运用抗诉与检察建议等监督方式,形成监督合力。
  (四)贯彻司法责任制原则。落实江苏省检察机关关于检察官职权清单、办案组织设置以及检察官联席会议等规定,提升办案质量。
第二章 调查核实
  第二条 民事抗诉工作的调查核实是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就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具备法定监督事由,调查相关事实、核实相关证据的活动。
  第三条 申请调查核实的内容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申请进行调查核实:
  (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逾期提供的新的证据的;
  (二)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三)可能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涉嫌虚假诉讼的。
  对于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人民检察院一般不宜依申请进行调查核实,但涉嫌虚假诉讼的除外。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
  (一)有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判决、裁定,需要核实该证据真实性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经原审质证后当事人仍有争议,检察机关需要确认其证明力的;
  (三)当事人原审中向法院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审法院无正当理由未予调取的;
  (四)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造的;
  (五)有初步线索证明原审涉嫌虚假诉讼的;
  (六)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可能存在违法行为,影响案件判决、裁定的;
  (七)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检察监督阶段一般不再委托鉴定、评估、审计,但涉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涉嫌虚假诉讼的除外。
  启动鉴定、评估、审计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副检察长)批准。
  第六条 检察官助理可以受检察官的委派,进行调查核实。
  
第三章 抗诉情形的审查要点
  第七条 新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
  (一)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错误的;
  (二)证明案件性质认定错误的;
  (三)证明原判决、裁定确定民事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承担错误的;
  (四)证明原判决、裁定是虚假诉讼的;
  (五)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以有新的证据为由提出抗诉的,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一)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新的证据的时间;
  (二)该证据为新的证据的原因;
  (三)新的证据是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四)结合案件其他事实、证据,审查新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影响程度。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民事责任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
  第十条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提出抗诉的,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一)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是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二)认定基本事实的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该矛盾是否存在合理解释;
  (三)证据对基本事实的证明是否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四)原判决、裁定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否错误。
  第十一条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的,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是否明显不符;
  (二)是否错误确定诉讼当事人,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是否未依法确定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其他组织,是否错误认定法律行为有效、无效、效力待定或可撤销等情形,是否错误认定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三)是否未依照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确定义务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适用的法律是否在生效期间内,是否违反溯及力规定,是否违反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等法律适用规则;
  (五)适用法律是否违背立法目的和原意,是否机械地理解和适用法律;
  (六)计算诉讼时效是否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七)适用法律错误是否影响事实认定、案件性质、裁判结果等。
  第十二条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规定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为由提出抗诉的,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一)审判组织的组成是否合法,重点审查合议制审判人员的数量是否合法,审判人员的身份是否合法;
  (二)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是否没有回避,重点审查审判人员是否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是否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利害关系,是否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其他关系,是否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等。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一)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未确定法定代理人,人民法院未依法中止审理,径行作出判决、裁定的;
  (二)监护人依法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后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为诉讼,人民法院未依法中止审理,径行作出判决、裁定的;
  (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指定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
  (四)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的“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一)人民法院未依法通知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
  (二)人民法院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直接公告送达的;
  (三)有证据证明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等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第十五条 以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为由提出抗诉的,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一)原审是否遗漏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是否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是否依法在诉讼中列明其诉讼地位;
  (二)申请人以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等事由未参加诉讼为由申请监督的,是否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存在。
  第十六条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为由提出抗诉的,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一)开庭前人民法院是否未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或上诉状副本;
  (二)原审是否违法剥夺当事人参加庭审的权利,开庭时是否不允许或严重限制当事人行使辩论权;
  (三)是否属于依法可以缺席审理或书面审理的情形。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当事人依法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上诉请求的,应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为依据确定判决、裁定是否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
  (一)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判决、裁定未予审理并遗漏裁判的;
  (二)原判决、裁定对当事人未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或者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行裁判的;
  (三)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当事人在上诉中提出但二审未予支持的。
  第十九条 以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为由提出抗诉的,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一)遗漏诉讼请求是否影响当事人权利主张;
  (二)是否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裁判;
  (三)是否存在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一审被告提出反诉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的情况。
  第二十条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为由提出抗诉的,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与被撤销或变更的法律文书的关联性;
  (二)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是否导致原审裁判据此认定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的依据丧失。
  第二十一条 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一)虚假诉讼的;
  (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造成国家财政资金损失或造成国家税收、国有土地出让金损失以及扰乱土地管理秩序的。
  (三)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以调解系虚假诉讼为由提出抗诉的,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具备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的;
  (二)一方当事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对方当事人不提出抗辩或者虽提出抗辩但抗辩内容与诉请没有直接关联的;
  (三)当事人不能提交证明双方法律关系的基本证据或者提交的基本证据存在伪造可能的;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同类诉讼的;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事实陈述不清、陈述前后矛盾或者故意不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的;
  (六)当事人双方对案件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缺乏对抗,调解意愿异常迫切或调解协议的达成异常容易的;
  (七)利害关系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的;
  (八)当事人存在低价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价格的财产折抵债务的;
  (九)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亲属、朋友等特殊关系或利益关系的。
  
第四章 提请抗诉案件的审查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符合《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八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一般应以再审检察建议的形式进行监督。
  符合《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二十四条 依照江苏省检察机关检察官职权清单的有关规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监督案件是否提请抗诉。
  第二十五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后,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应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参照《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四十五条规定,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并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告知当事人。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后将结案文书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备并按规定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对于符合下列情形的案件,检察长(副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部门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
  (一)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具有典型意义和示范作用的案件;(三)具有类案指导意义的案件;
  (四)拟提出监督意见但争议较大的案件;
  (五)群体诉讼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请示汇报的案件。
  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案件承办检察官应对提交联席会议讨论的案件事实负责。
  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案件承办检察官可以参考联席会议的意见,对职权范围内的案件事项,自行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了解和掌握再审检察建议的采纳情况。
  人民法院未采纳再审检察建议,且案件符合抗诉条件的,可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跟进监督或者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
  第二十八条 提请抗诉案件的审查要点参照本指引第三章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 出席再审法庭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三十条 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将抗诉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再审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的,一般由案件承办检察官出庭。承办检察官遇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另派员出庭。
  出庭人员应当做好阅卷等庭前准备工作。
  第三十二条 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应当宣读抗诉书;对于依职权向当事人和案外人调查取得的证据,应当向法庭提交和说明。
  第三十三条 检察人员认为庭审活动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待休庭或者庭审结束,及时向检察长(副检察长)汇报,经批准后,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提出检察建议。
  第三十四条 再审期间,当事人同意调解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配合人民法院开展调解工作。
  第三十五条 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案件承办检察官应做好向检察长汇报案件等准备工作。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抗诉案件,对于专业性较强、争议较大的案件,可以召开院外专家会议讨论。院外专家会议的召开适用《江苏省人民检察院院外专家参与办案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院外专家参与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提请抗诉案件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应及时通知提请抗诉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存在重大涉检信访上访风险的,应当向下级人民检察院解释说明不抗诉的理由,共同做好矛盾化解工作。
  第三十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加强民事抗诉个案和类案专项指导。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及有舆情风险的案件,必要时可以启动一体化办案机制,协同调查、共同办理。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与同级人民法院的经常性工作联系,就民事抗诉案件的移送、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矛盾化解等问题进行沟通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