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民事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矛盾化解工作的意见
苏高法审委〔2010〕17号
2010年10月14日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开展矛盾化解工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
第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民事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办理工作中,要坚持“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工作主题,牢固树立和谐司法、案结事了的理念,强化和解、调解意识,强化服判息诉工作,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化解矛盾纠纷,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二条 在办理抗诉案件、再审检察建议案件时贯彻和解、调解优先原则,除法律规定不得调解的案件,从人民检察院受理当事人申诉至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裁判前,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均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和解、调解。
第三条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坚持审判权和监督权独立原则的同时,加强协作,延伸审判、监督职能,形成监督制约和协调配合并重的工作格局。构建分层级多方参与和解、调解的体系,根据案件需要,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案件承办人、合议庭、部门负责人、院领导、原审人民法院和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分层级参加和解、调解工作,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等多种方法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调解。
第四条 民事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的和解、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对于不能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的应及时处理,避免久调不决。
二、抗诉审查过程中的化解矛盾工作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当事人申诉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对于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做好释明疏导工作。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申诉案件后决定立案的,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对方当事人,告知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书、申诉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化解矛盾工作贯穿于抗诉审查的全过程。
对具备和解条件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将和解工作情况制作笔录。必要时,可邀请人民法院派员参加和解工作。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抗诉审查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的,优先组织和解:
(一)当事人人数众多的集团诉讼、共同诉讼案件;
(二)当事人情绪严重对立、矛盾冲突尖锐的案件;
(三)涉及当事人人身权、赖以生存的财产权益以及家庭关系、相邻关系、劳动争议的案件;
(四)可能引起矛盾激化或者连锁反应的案件;
(五)法律和政策界限不清,可能产生较大负面效应的案件。
第九条 当事人在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期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予准许。人民检察院在当事人和解撤诉后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发函告知执行和解情况并附送和解协议一份。人民法院立案部门收到后应及时登记备案。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又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
(二)和解协议附条件或者期限,不能及时履行,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确认和解协议内容,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的,可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并将和解协议及案件材料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审查。
第十条 当事人未能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在抗诉审查过程中做和解工作的,应将做和解工作的笔录和相关材料随案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原生效裁判正确,应当维护生效裁判权威,做好服判息诉工作,说服教育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息诉罢访。必要时,可以邀请同级人民法院派员共同进行疏导说服工作。人民法院应予积极配合。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案件存在瑕疵,但不符合抗诉的条件,或者虽符合再审条件但客观上已无纠正可能的,原则上不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应当配合检察机关做好当事人的息诉服判工作。
三、抗诉、再审检察建议审理期间的化解矛盾工作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前,申诉人书面撤回申诉,或者发现涉案当事人在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之前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应当撤回抗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但不同意撤回申诉,要求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再审后直接制作调解书确认和解协议内容。
第十四条 对于下列抗诉再审案件,人民法院着重进行调解:
(一)属于本意见第八条范围的案件;
(二)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分歧较大的案件;
(三)经审查原生效裁判存在问题,但不宜改判的案件;
(四)经审查认为原生效裁判正确,但案件维持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案件。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抗诉再审案件中,应当加强和人民检察院的衔接配合。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共同参加调解:
(一)涉及群体性纠纷的案件和矛盾激化的案件;
(二)涉及本意见第十四条第二、三、四项的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在抗诉审查过程中已进行和解工作,并取得一定进展的案件。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抗诉再审案件过程中,
根据案情需要可采取巡回审理的方式,到当事人所在地组织调解。必要时,可以邀请当地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人民检察院应予积极配合。
第十七条 再审期间,申诉人以纠纷已经解决,申请撤回申诉,或者发现当事人在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之前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并在和解协议中未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决定维持原判,可能激化矛盾的案件,应当做好法律释明和息诉工作。必要时,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协助,共同做好服判息诉工作。
第十九条 对于人民法院已经办结的抗诉案件,当事人又信访的,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应及时交换意见。必要时,制定统一的信访接待方案,共同化解涉诉信访问题。对于符合信访终结条件的,作信访终结处理。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检察建议案件,比照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组织和解。
四、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