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量刑建议工作的试行意见
2011年9月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省检察机关公诉案件的量刑建议工作,实现量刑的公开和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结合我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依法就其适用的刑罚种类、幅度及执行方式等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建议。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提出建议。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量刑建议。
(二)坚持客观公正。应当客观全面地审查被告人罪行轻重以及其他与量刑有关的各种证据,客观公正地提出量刑建议。
(三)量刑建议均衡。在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对案情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应当基本均衡。
(四)促进宽严相济。量刑建议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适度,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五)注重实际效果。提出量刑建议时,既要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又要尊重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实现量刑建议的最佳效果。
第二章 适用范围和条件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可以提出量刑建议。
第五条 提出量刑建议的案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提出量刑建议所依据的各种法定从重、从轻、减轻等量刑情节已查清;
(三)提出量刑建议所依据的重要酌定从重、从轻等量刑情节已查清。
第三章 量刑建议的提出
第六条 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客观全面地审查、收集与量刑有关的证据。确定量刑建议所依据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均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案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侦查部门)全面收集并移送各种证明量刑情节所必需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认为尚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没有查清的,可以退回侦查机关(侦查部门)补充侦查。如有必要,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需要对相关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的,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相关机构进行,查清被告人个人及家庭基本情况、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社会评价等,并形成调查报告,作为量刑建议的依据。
对未成年被告人应当进行社会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
对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积极促成当事人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将有关刑事和解的情况作为量刑建议的依据。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提出量刑建议前,可以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听取侦查机关(侦查部门),案发地或者被害人、被告人居住地人民群众的意见,以充分判明案件的社会影响程度。
第十条 提出量刑建议,应当首先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次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最后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提出具体适用刑罚的量刑建议。
常见犯罪的量刑起点、基准刑、调节比例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未涉及的罪名,按照本实施意见中量刑建议原则及基本方法确定量刑建议。
第十一条 量刑情节是指对被告人裁量刑罚时必须考虑的、决定量刑轻重的各种事实情节。
量刑情节包括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法定量刑情节系法律明文规定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的量刑情节;酌定量刑情节系法律无明文规定,根据刑事政策和司法实践经验,在量刑时酌情考虑的量刑情节。
第十二条 法定量刑情节包括法律明确予以规定的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盲人或又聋又哑的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累犯,自首、立功、坦白,以及犯罪后果、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对象的个数等情节。
第十三条 酌定量刑情节一般包括犯罪时间、地点、动机、起因、对象、手段等情节,以及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羁押期间表现、认罪态度、退赃、赔偿和被害人过错、被害人谅解程度等情节。
第十四条 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建议的刑罚。
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重复评价。
第十五条 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作为量刑建议的刑罚;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提出具体适用刑罚的量刑建议。
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作为量刑建议的刑罚;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法定最低刑提出具体适用刑罚的量刑建议。
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法定最高刑提出具体适用刑罚的量刑建议。
第十六条 除有减轻处罚情节外,量刑建议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提出,不得兼跨两种以上主刑。
(一)建议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应当明确提出。对于建议判处死刑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不明确提出执行方式。
(二)建议判处有期徒刑的,一般应当提出一个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出绝对确定刑期的建议。法定刑的幅度小于3年(含3年)的,建议幅度一般不超过1年;法定刑的幅度大于3年小于5年(含5年)的,建议幅度一般不超过2年;法定刑的幅度大于5年的,建议幅度一般不超过3年。
(三)建议判处管制的,幅度一般不超过3个月,并可提出宣告禁止令的建议。
(四)建议判处拘役的,幅度一般不超过1个月。
(五)建议判处缓刑的,应当明确提出,并可提出宣告禁止令的建议。
(六)建议判处附加刑的,可以只提出适用刑种的建议。
(七)对于不宜提出具体量刑建议的社会高度关注的敏感案件、涉外、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等特殊案件,可以提出依法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概括性建议。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有数罪的,应当先对指控的各罪分别提出量刑建议,再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提出总的量刑建议。
第十八条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分别提出量刑建议。
第十九条 量刑建议由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提出,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或公诉部门集体讨论后,报主管副检察长决定。
对于下列案件,承办人提出量刑建议后,应当经公诉部门集体讨论,报检察长决定或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的重大职务犯罪案件;
(二)社会高度关注的敏感案件、涉外、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等特殊案件;
(三)建议适用缓刑的案件;
(四)建议适用死刑的案件;
(五)其他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第二十条 量刑建议应当以《量刑建议书》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书应随起诉书一并送达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量刑建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姓名、案由及起诉书文号;
(二)被告人触犯的罪名及法定刑;
(三)确定量刑起点、调节刑罚幅度确定基准刑;
(四)确定量刑情节和调节基准刑刑罚幅度,并阐述理由;
(五)建议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幅度及执行方式等。
第四章 量刑庭审
第二十二条 在法庭审理前,公诉人应当围绕被告人的量刑问题,针对庭审中有关量刑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制作出庭预案,认真做好出庭准备。
第二十三条 在法庭调查中,公诉人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种类、特点和庭审的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和调整举证顺序。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可以分开举证的,应当先出示定罪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后出示量刑证据证明量刑事实。
对于有数起犯罪事实的案件,其中涉及每起犯罪中量刑情节的证据,应当在该起犯罪事实举证时列举;涉及全案综合量刑情节的证据,应当在举证的最后阶段列举。
第二十四条 对进行社会调查或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公诉人应当在量刑程序的庭审中向法庭出示调查报告或和解协议。
第二十五条 对于辩护方提出的量刑证据,公诉人应当进行质证。辩护方对于公诉人出示的量刑证据质证的,公诉人应当答辩。质证应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展开。
第二十六条 公诉人应当在法庭辩论阶段根据当庭查明的定罪和量刑事实,宣读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公诉人发表量刑建议时应对量刑依据和理由予以充分阐述。
第二十七条 量刑辩论活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按以下顺序进行:
(一)公诉人发表量刑建议;
(二)被害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意见;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答辩并发表量刑意见。
第二十八条 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支持公诉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确定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法律后果的,公诉人应重点围绕量刑事实、情节和刑罚适用的问题进行举证、质证、辩论。
第二十九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在确认被告人了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法律后果的,公诉人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举证、质证、辩论。
第三十条 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在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可以围绕量刑事实、情节向法庭出示证据并接受质证;在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可以先进行定罪辩论,在法庭告知可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并说明理由和依据后,公诉人可以发表量刑建议,进行量刑辩论。
第三十一条 公诉人发现量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出现新的情况可能影响量刑建议幅度,需要补充侦查或者补充提供证据的,可以依法建议延期审理。
第三十二条 在进行量刑辩论过程中,为查明与量刑有关的重要事实和情节,公诉人可以依法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第三十三条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发现庭前拟定的量刑建议不当需要变更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一)量刑建议书认定量刑情节有变化,但不影响量刑幅度的,或者变更量刑建议幅度未超过法定刑幅度的,公诉人可当庭予以变更,并在庭后填写《量刑建议变更备案表》,说明理由报部门负责人、主管副检察长备案审查。
(二)公诉人认为确需变更量刑建议,超出法定刑幅度或跨刑种变更的,应建议休庭,休庭后向部门负责人、主管副检察长报告,决定是否变更量刑建议。
第三十四条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听取公诉机关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发表意见或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上诉案件、刑事抗诉案件或者按照审判监督审理的刑事再审案件法庭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参照本意见提出量刑建议。
二审或者再审案件中,检察机关认为应当维持原审裁判量刑的,可以直接提出维持意见;认为应当改变原审裁判量刑的,可以另行制作量刑建议书提交法庭审理。
第五章 量刑监督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后,应当对判决、裁定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的情况进行审查,承办人应当在《刑事判决、裁定审查表》中提出处理意见。
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未采纳量刑建议,确有错误、符合抗诉条件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未采纳量刑建议,量刑属于偏轻偏重,但不符合抗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予以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意见如与新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相冲突,以新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为准。
第三十八条 本意见由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负责解释,并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