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刑事立案监督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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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刑事立案监督工作暂行规定
2004年8月15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刑事立案监督工作,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任务是监督规范刑事立案工作,及时发现和纠正有案不立、以罚代刑以及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行为,保证准确、及时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第三条 刑事立案监督工作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公安机关应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应依法行使刑事立案监督权,慎重处理具体案件,严格遵守承办人审查,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制度。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每月的刑事发案、立案、破案及处理情况应当于次月10日前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将每月批捕的立案监督案件抄送同级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可以查阅公安有关案件材料,公安机关应给予必要的配合。
  第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实施刑事立案监督:
  (一) 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
  (二)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己被判决有罪且判决己经生效的,应当追究其他共同犯罪嫌疑人的的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的;
  (三) 正在服刑的罪犯具有判决宣告前的其他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的;
  (四) 刑事自诉案件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自诉,移交公安机关受理,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的;
  (五)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的;
  (六) 立案后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撤案或作行政处罚、劳动教养等降格处理的;
  (七) 对违法插手经济纠纷、以刑事手段为他人追款讨债、非法拘禁无辜者以及因徇私枉法等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
   对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案件实施立案监督的,应当报上一级检察院审查批准。
  第六条 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公安机关未掌握、发现犯罪事实的案件且属公安机关管辖的,检察机关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不适用立案监督程序。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的,经检察长批准,向公安机关发出《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内制作《不立案理由说明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通知人民检察院或直接决定立案侦查,同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同时移送有关证明应该立案的材料。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案件有多名犯罪嫌疑人,而公安机关只对部分犯罪嫌疑人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发出的《通知立案书》、《纠正违法通知书》有异议的,在接到《通知立案书》、《纠正违法通知书》的五日内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立案监督案件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公安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既不说明、不立案、不纠正也不提请复核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情况报告上一级检察院,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应当立案的,应当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督促下一级公安机关纠正,并抄报同级人大常委会。
  第十条 公安机关对于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的案件,经过侦查,认为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撤案或作治安处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立案后撤案或以行政处罚、劳动教养等代替刑罚处罚或只立不侦,以刑事立案代替刑事侦查的,应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可以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应当认真审查,公安机关确属不当立案而立案的且对犯罪嫌疑人没有提请逮捕的,可以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纠正,同时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将纠正情况书面送达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发出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有异议的,在接到《纠正违法通知书》的五日内可以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公安机关逾期既不纠正也不提请复核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同级公安机关督促下一级公安机关纠正,并抄报同级人大常委会。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受理的复核案件,应当在十五日内做出决定,认为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正确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纠正;认为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不正确的,应当通知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撤销原决定。下一级公安机关和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并将纠正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公安机关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定期联系会议制度,人民检察院应对每季度的立案监督案件的情况包括数量、特点、原因及存在的问题等进行分析,并将情况向公安机关通报。人民检察院应当主动听取公安机关意见和建议,不断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方法和程序,规范刑事立案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