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省公安厅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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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省公安厅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暂行规定
苏检会〔1998〕第5号
1998年8月10日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刑事立案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刑事立案监督的任务是保证依法立案,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防止和纠正有案不立、有罪不究或以罚代刑的行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依法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进行监督。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在刑事立案中,规范立案,规范管理,接受监督。
  第四条 刑事立案监督案件,是指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
  对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案件实施立案监督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规范刑事案件的受理。对接受的全部刑事案件都应当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统一台帐,专人管理。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侦查主管部门对登记受理的案件应当及时审查,提出依法立案或不立案的意见,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七条 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七日内送达控告人。
  控告人对不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天内向原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立案监督请求。
  控告人向公安机关申请复议的,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控告人。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要加强对基层接报警工作的检查指导,防止有案不立。
  各级公安机关法制、信访等部门对该立刑事案件而未立的线索,要及时移送业务主管部门审查立案。
  第九条 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未立案的,有权指令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和控告申诉部门是实施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职能部门。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是接受人民检察院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其近亲属(以下简称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由对该案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受理。
  人民检察院其他部门在各项检察业务中发现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及案件线索,应统一移送本院审查逮捕部门。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可以自行受理,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受理。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立案监督线索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可向公安机关了解有关情况,查阅有关材料,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未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刑事案件或案件线索且属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将案件或案件线索的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对共同犯罪案件中遗漏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按侦查监督程序,建议公安机关增列犯罪嫌疑人或直接追捕、追诉。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并移送有关不立案理由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认为应当立案的,可以直接决定立案侦查,同时将立案决定书和有关情况的书面说明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说明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如果是由被害人提出的,应由控告申诉部门将不立案理由和依据在三十日内告知被害人,并将有关材料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备案。公安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时,应当将证明应该立案的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通知立案案件的立案侦查情况进行监督。对公安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不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公安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同时将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统一受理检察机关的《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通知立案书》、《纠正违法通知书》,受理后及时送交、督促主管业务部门认真办理。
  有关主办单位《说明不立案理由书》,应经法制部门审核,报局领导批准后,送达人民检察院。
  有关主办单位接受立案监督,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在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的同时,应送同级和上一级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定期联系会议制度,及时通报有关立案监督情况。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