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检察机关关于在办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中进一步规范纠正违法工作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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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检察机关关于在办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中进一步规范纠正违法工作的指导意见
苏检发诉一字〔2018〕7号
2018年10月15日
(已失效)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切实提升口头和书面纠正违法工作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侦查监督可以口头提出纠正意见,或者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二条 纠正违法应当依据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省级司法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进行。
  第三条 纠正违法的形式必须与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相适应,对于违法性质、情节、后果较轻,对司法公正影响不大的工作失误或程序瑕疵,可以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对于违法性质、情节、后果较重的违法行为应当书面纠正。
  第四条 书面纠正违法应当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应当制作《口头纠正违法工作记录》(见附件一)。
  第五条 上级检察院发现下级检察院同级的侦查机关有应当书面纠正违法情形的,可以指令下级检察院书面纠正违法。
  下级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上级检察院同级的侦查机关有应当书面纠正违法情形的,应当提请上级检察院书面纠正违法。
  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异地侦查机关有应当书面纠正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将纠正违法线索移送异地检察机关。
  第六条 在侦查活动监督中发现侦查机关有符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侦查活动监督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七条 对侦查活动中的下列程序违法和证据瑕疵情形,也应当书面纠正:
  (一)有证据证明没有管辖权而立案,或者立案不及时,或者在立案前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
  (二)未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的;
  (三)未依法出示传唤证传唤犯罪嫌疑人,或者连续传唤,或者传唤持续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或者传唤证上无犯罪嫌疑人签名且无捺印的(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和捺印的除外);
  (四)刑事拘留后未依法在二十四小时内讯问,或者羁押后的讯问未在看守所进行,或者延长刑事拘留期限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刑事拘留超过法定期限,或者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逮捕后未在二十四小时内讯问,或者逮捕后侦查羁押超过法定期限的;
  (五)讯问犯罪嫌疑人未个别进行,或者侦查人员单人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讯问地点不合法,或者讯问时未保障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必要的休息时间,或者未为聋、哑犯罪嫌疑人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未为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聘请翻译,或者未向没有阅读能力的犯罪嫌疑人宣读讯问笔录,或者讯问笔录中犯罪嫌疑人核对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六)询问证人、被害人未个别进行,或者未为聋、哑人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或者未为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被害人聘请翻译,或者询问笔录中证人、被害人核对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七)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到场,或者讯问、询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无女工作人员在场的;
  (八)搜查时未依法出示搜查证,或者未制作搜查笔录,或者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搜查妇女的身体未由女工作人员进行,或者检查妇女的身体未由女工作人员或医师进行的;
  (九)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勘验、检查笔录中“当事人”未签名,或者扣押笔录中“持有人”未签名,或者扣押清单对扣押物品、文件的记载与扣押决定书不一致,或者调取证据清单中“证据持有人”未签名,或者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提交人”未签名的;
  (十)侦查人员单人主持辨认活动,或者辨认活动未个别进行,或者辨认笔录中“辨认人”未签名,或者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照片、物品等辨认对象数量不合法的;
  (十一)鉴定意见的检材来源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或者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或者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人未签名且未盖章,或者鉴定机构未加盖鉴定专用章,或者鉴定人未按照本专业的技术规范和方法实施鉴定的;
  (十二)勘验、检查情况未写成笔录,或者解剖尸体未通知家属的;
  (十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来源不明的,且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
  (十四)其他违法情形情节严重,需要书面纠正的。
  第八条 对侦查活动中的下列违法情形,一般口头纠正:
  (一)未向犯罪嫌疑人告知辩护或申请法律援助等相关诉讼权利,但尚未影响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的;
  (二)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被害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被害人时,未出示询问通知书和工作证件的;
  (三)询问地点不合法,或者询问笔录中询问地点未填写的;
  (四)未依法向证人、被害人告知相关诉讼权利的;
  (五)勘验、检查笔录中“勘验、检查人员”或“见证人”未签名且未盖章,或者搜查笔录中“侦查人员”或“见证人”未签名且未盖章,或者提取、辨认笔录中“侦查人员”或“见证人”未签名,或者人身检查笔录中相关人员未签名的;
  (六)鉴定意见未依法告知的;
  (七)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中“办案人”、“保管人”、“见证人”未签名或办案单位未盖章的;
  (八)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中侦查人员未签名或侦查机关未盖章的;
  (九)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的具体起止时间未填写或填写不全,或者侦查人员未签名,或者在行政执法中询问证人、被害人而在刑事立案后未重新制作询问笔录的(刑事初查阶段重新制作笔录的除外);
  (十)公安机关内设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的资质材料未附卷的;
  (十一)其他违法情形,需要口头纠正的。
  第九条 对本意见规定应当书面纠违的情形,检察人员不得口头纠违。
  对本意见规定一般口头纠违的情形,如果违法情节严重,导致证据欠缺证据能力,或者同一违法情形在同一侦查机关的不同案件中多次反复出现,或者同一案件中出现多项违法情形,检察人员可以书面纠违。
  第十条 书面纠正违法文书发出后七天内,如被纠正机关没有回函,检察人员应做好相关记录和情况说明。
  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侦查机关的回复,监督落实情况。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通知同级侦查机关督促下级侦查机关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检察机关纠正违法的意见错误的,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撤销《纠正违法通知书》,并通知同级侦查机关及有关侦查人员。
  第十二条 纠正违法工作应当建立工作台账。书面纠正违法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应当统一由人民检察院案件监督管理部门移送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案件管理中心)。口头纠正违法的,应当按月将纠正违法情况通报给同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案件管理中心)。
  第十三条 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2018年10月15日
  
  附件:1.《口头纠正违法工作记录》(样式)
  2.交通肇事、危险驾驶案件纠正违法指引
  
  附件一:
  ××××人民检察院
  口头纠正违法工作记录
  
  案件名称:(写明发现违法情形的具体案件)
  纠违对象:(写明口头提出意见的对象,具体到侦查人员)
  违法情形和纠违依据:(写明发现的具体违法情形和纠违所依据的法律、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可采用一情形一依据的写法)
  纠正意见:(写明纠正违法行为和补正完善证据的具体意见)
  纠违过程:(当面提出的,应当写明时间、地点;电话提出的,还应当写明联系号码)
  反馈情况:(写明侦查人员对纠正意见的答复和反馈)
  
  承办人:
  X年X月X日
  
  
  附件二:
  
  交通肇事、危险驾驶案件纠正违法指引
  办理交通肇事、危险驾驶案件,应当注意从程序、证据等方面及时审查发现办案机关侦查违法情形,除依据相关指导意见开展纠违工作外,对侦查活动中的下列违法情形,应当书面纠正违法:
  1.提取当事人血样使用醇类消毒液的,有证据证明侦查人员已履行提醒义务的除外;
  2.提取当事人血样未使用抗凝管的,有证据证明侦查人员已履行提醒义务的除外;
  3.对当事人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提取血样后未当场制作《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笔录》或《血样提取登记表》,或者《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笔录》中缺少“当事人”、“被检测人”签名(当事人死亡、重伤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除外);
  4.其他违法情形情节严重的,需要书面纠正的。
  对侦查活动中的下列违法情形,一般口头纠正违法: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证明》)中“交通警察”栏无签名且无盖章,或办案单位未盖章的;
  2.《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笔录》中“民警签名”栏无签名的;
  3.提取当事人血样后未及时送检,或者未由两名办案人员送检的;
  4.《血样提取登记表》未附卷,或者《血样提取登记表》填写不规范的;
  5.未随案移送记录提取血样过程的相关照片、录音、录像资料的;
  6.其他违法情形,需要口头纠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