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书面纠正违法工作办法(侦查监督部门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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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书面纠正违法工作办法(侦查监督部门适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省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书面纠正违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江苏省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办案工作流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书面纠正违法应当针对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侦查活动中违反刑事诉讼程序,情节较重的情形。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据法律、司法解释进行书面纠正违法。
  第四条 对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违反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及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并且属于违反相应法律的原则性规定的行为,可以对其进行书面纠正违法。
  第二章 违法线索的发现及受理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主要通过以下途径发现违法线索:
  (一)审查逮捕案件;
  (二)介入侦查活动;
  (三)监督侦查机关落实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或者不(予)批准逮捕决定情况;
  (四)诉讼参与人对于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权利行为提出的控告;
  (五)新闻媒体;
  (六)专项监督活动;
  (七)受理有关控告、投诉、检举、来信来访;
  (八)其他途径。
  第六条 违法线索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内勤或案件管理部门填写《侦查监督受理案件登记表》,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人及时指定案件承办人对线索进行审查,但不得进行侦查。
  第七条 案件承办人对违法线索审查后,应当制作《纠正违法审查意见书》,提出是否进行书面纠正违法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和检察长决定。
  第三章 标准和程序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书面纠正违法:
  (一)具有《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一条列举的十一种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的;
  (二)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的违法行为导致较严重或者无法弥补后果的;
  (三)以不构成犯罪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侦查机关没有及时撤销案件的;
  (四)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有过失,导致重要证据灭失等严重后果的;
  (五)明显涉嫌共同犯罪的嫌疑人没有采取强制措施、放弃侦查的;
  (六)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侦查机关依照内部标准立案,并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
  (七)其他较严重违法情形的。
  第九条 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当进行书面纠正违法:
  (一)侦查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时缺少法律文书;
  (二)侦查机关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但不涉及主体认定、重大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问题;
  (三)其他较轻违法情形的。
  第十条 侦查机关在同一案件或不同案件的侦查活动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集中发出一份《纠正违法通知书》:
  (一)多次单人提讯;
  (二)刑事拘留后未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
  (三)逮捕执行回执未在三日内送达;
  (四)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结论未告知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
  (五)一案中同一种类或者相类似违法情形;
  (六)对同一犯罪嫌疑人的不同违法情形;
  (七)笔录中部分修改处未捺手印确认,且不影响其证据效力;
  (八)对同一类较轻违法情形经多次口头纠正后仍然发生的;
  (九)其他类似违法情形。
  第十一条 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在办案中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等情形提出监督意见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会同财务部门调查,并在十日内(监督情形情况复杂、影响较大的在三十日内)将调查结果通报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涉嫌违法违纪的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办理。
  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的处理有异议而要求复议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另行指定人员办理,并在十五日内向人民监督员反馈复议结果。特殊情况,经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应当向人民监督员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律师对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和办案人员违法妨碍其依法执业的投诉,侦查监督部门受理后,应当在五日内向投诉人书面告知处理情况。对投诉人不服处理结果的,应当告知其可以向本院监察部门或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反映。
  第四章 跟踪监督
  第十三条 书面纠正违法应当将《纠正违法通知书》送达侦查机关法制部门,侦查机关应当在收到《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将纠正情况书面送达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监督侦查机关的回复落实情况;侦查机关在十五日内没有回复的,应督促及时回复。
  书面纠正违法意见不被接受的,报检察长决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报告,经审查认为应当书面纠正违法的,应当通知同级侦查机关督促下一级侦查机关纠正,必要时抄报同级人大常委会;认为纠正错误的,通知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撤销原意见,并通知同级侦查机关。
  第五章 管理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每月向所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报备《纠正违法通知书》以及侦查机关的回复材料;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每月向省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报备书面纠正违法案件情况的电子表格台帐。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建立书面纠正违法情况的台帐资料,资料应当包括线索来源、发现和受理时间、违法的事实、纠正的依据、提出纠正的时间、侦查机关回复时间、整改情况等内容。
  第十七条 如实填录案件登记卡,做到书面纠正违法案件、工作台帐和案件登记卡内容相一致,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准确。
  书面纠正违法案件数,以一份《纠正违法通知书》,并得到侦查机关整改回复的计为一件;针对多次、类似违法情形集中发出一份《纠正违法通知书》的,以一件计算。
  第十八条 书面纠正违法案件应当立卷备查,可以多案合卷。
  第十九条 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加强对县(市、区)人民检察院书面纠正违法工作的动态管理,每季度分析书面纠正违法工作情况,保证书面纠正违法工作质量。
  第二十条 省人民检察院每年对全省书面纠正违法工作进行一次检查,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每半年对全市书面纠正违法工作进行一次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与同级侦查机关法制部门核对书面纠正违法案件情况;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每月将全市的书面纠正违法案件与同级侦查机关法制部门进行核对,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准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海关缉私部门。
  第二十三条 对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书面纠正违法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办法中未涉及的内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本办法由省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