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纠正漏捕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省检察机关纠正漏捕工作,保障全省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正确、规范地开展纠正漏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江苏省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办案工作流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纠正漏捕,或称追加逮捕,是指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案件过程中,发现应当逮捕而侦查机关未提请逮捕共同犯罪嫌疑人的,建议侦查机关提请移送批准逮捕,认为侦查机关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的刑事诉讼监督活动。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是负责纠正漏捕工作的职能部门。
第二章 发现途径
第四条 通过审查逮捕案件发现和审查起诉阶段公诉部门移送。
第三章 标准和程序
第五条 侦查机关对应当提请逮捕的共同犯罪嫌疑人未提请批准逮捕,无论是否立案,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纠正漏捕。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不适用纠正漏捕:
(一)不符合逮捕条件;
(二)在介入侦查阶段;
(三)共同犯罪嫌疑人在逃,且侦查机关已提供上网追逃材料的,但需要通缉的除外。
第七条 发现应当逮捕而侦查机关未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经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人审核和检察长决定,作出纠正漏捕决定的,将有关法律文书及时报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备案审查,同时抄送同级侦查机关法制部门。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认为需要纠正漏捕的,应首先向侦查机关发出《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
第九条 办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纠正漏捕案件要特别把握逮捕的必要性条件,并遵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高检发研字〔2007〕1号)。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经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应当参照审查决定逮捕的有关规定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侦查监督部门审查认为符合逮捕条件的,直接作出逮捕决定。
第四章 跟踪监督
第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应当全程跟踪监督纠正漏捕案件的提请批准逮捕、侦查、起诉、判决等情况,及时填写纠正漏捕案件相关信息台帐。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督促侦查机关在收到《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后十五日内予以书面回复,并对回复情况进行审查,分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按审查逮捕案件程序办理;
(二)侦查机关不提请批准逮捕,或者不予回复、回复理由不成立的,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侦查机关执行。
第五章 管理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每月向所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报送《应当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批准逮捕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每月向省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报备纠正漏捕案件的电子表格台帐。
第十四条 纠正漏捕案件的考核、检查的统计起算时间从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之日起算。
如实填录案件登记卡,做到纠正漏捕案件、工作台帐和案件登记卡内容相一致,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准确。
第十五条 纠正漏捕案件,应当按照审查逮捕案件要求归档立卷,卷宗材料及排列顺序按照省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侦查监督案件检察内卷排列顺序》执行。
第十六条 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加强对县(市、区)人民检察院纠正漏捕工作的动态管理,每季度分析全市纠正漏捕工作情况,保证纠正漏捕工作质量。
第十七条 省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每年对全省纠正漏捕工作进行一次检查,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每半年对全市纠正漏捕工作进行一次检查。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与同级侦查机关核对纠正漏捕案件情况;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每月将全市的纠正漏捕案件与同级侦查机关法制部门进行核对,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准确。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海关缉私部门。
第二十条 对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的纠正漏捕工作,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办法中未涉及的内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本办法由省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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