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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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
苏检发办字〔2014〕62号
2014年8月6日

各市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已经省院2014年第7次检察委员会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8月6日

  为有效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维护在押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全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至判决生效前,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羁押是否适当进行审查,认为无羁押必要性的,作出释放、变更强制措施决定,或者书面建议有关机关予以释放、变更强制措施的活动。
  第二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应当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保障诉讼与合理羁押并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并重,严格贯彻羁押合法性和必要性原则。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情况的监督,如果认为有必要,可以依职权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提出申请的,应当书面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
  第四条 对捕后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由作出批准(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查起诉、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由办理案件的公诉部门负责。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可以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死刑复核全过程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
  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检察机关各内设机构应当建立工作联动协作机制,确保相关信息共享,规范审查程序和案件流转,提高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质量和效率。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在侦查阶段,应当根据审查逮捕掌握的情况,加强与侦查机关(部门)的沟通联系,及时跟进案件侦查取证、刑事和解、财产退赔等情况。发现犯罪嫌疑人逮捕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可能有不宜继续羁押的情形的,应当及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将审查情况通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
  侦查监督部门在办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的同时,应当一并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特别要加强对罪行较轻、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的延长羁押必要性的重点审查。审查中可以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及监所检察部门意见,并调取相关资料,应当向侦查机关(部门)了解案件查办情况,发现有不需要继续羁押情形的或者认为期限届满能够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在受理案件后,应当在换押时一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并充分听取侦查机关(部门)、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对继续羁押的意见。
  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均应当对在押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无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及时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
  对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被告人以及审判阶段案件事实证据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被告人,公诉部门应当主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无羁押必要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经检察长批准后,向人民法院发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建议,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对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承担监督职责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及时向其他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部门提供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间相关表现的材料。
  对上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办理的案件,与原立案机关同级的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在工作中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无继续羁押必要情形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及意见层报上级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由上级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第八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由案件管理部门统一扎口管理。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书面说明了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对于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视不同诉讼阶段或情形及时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办理。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部门一般应当在依申请或依职权启动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对于确需调查核实相关情况的,审查期限至迟不得超过七日。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
  (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评估;
  (二)向侦查机关了解侦查取证的进展情况,必要时查阅有关案卷材料;
  (三)听取有关办案机关(部门)、办案人员的意见;
  (四)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意见,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时相关办案机关(部门)应予以协助;
  (五)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
  (六)审查有关人员提供的证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证明材料;
  (七)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各方意见争议较大或者案件比较特殊的,应该采取听证的方式进行;
  (八)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羁押表现、身体健康状况、侦查取证进展情况、证据变化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等因素,综合评估是否有需要继续羁押的必要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的;
  (三)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突发危重病情,经医学诊断患有严重疾病,难以继续羁押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新的犯罪、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自杀或者逃跑等可能性已被排除的;
  (二)案件事实已经基本查请,证明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三)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更为适宜的;
  (四)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形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经羁押必要性审查,认为仍可能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继续羁押。
  第十二条 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办理中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部门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由部门承办人提出意见并制作书面报告,列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及依据,交部门负责人审核,经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发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建议书中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对检察机关办理中的自侦案件,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的部门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在征求同级侦查部门的意见后,报请检察长决定是否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向有关办案机关提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的,应当要求有关办案机关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本院。有关办案机关在十日内未及时反馈处理情况或者未采纳人民检察院建议的,应当要求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依申请启动必要性审查程序,经审查认为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及时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经审查认为无继续羁押必要的,要及时做好对被害人、有关机关的释法说理工作。
  第十五条 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