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印发《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工作指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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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印发《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工作指引》的通知
苏高法(2024)190号
2024年12月31日

各市(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各监狱:
  为进一步统一执法司法尺度,规范减刑、假释案件办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研究制定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遵照执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工作指引

  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深化实质化审理,确保减刑、假释案件依法公正规范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1.减刑、假释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减刑、假释的适用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刑罚执行机关与社区矫正机构在减刑、假释工作中应当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确保刑罚正确执行。
  刑罚执行机关、公安机关负责对监所服刑罪犯改造表现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接受委托进行调查评估,提出社区矫正对象的减刑建议及撤销假释建议;人民法院负责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减羽、假释案件的报请、审理、裁定等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3.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坚持以下原则:
  (1)全面审查原则。既要审查罪犯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也要审查罪犯犯罪的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财产性判项履行等要素。
  (2)主客观改造并重原则。既要注重审查罪犯劳动改造、监管改造等客观方面的表现,也要注重审查罪犯思想改造等主观方面的表现,综合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
  (3)严格审查原则。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严格审查证据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
  (4)宽严相济原则。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该宽则宽、当严则严,注重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实现案件办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相统一。
  (5)实体与程序并重原则。既要严格审查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实体条件,也要严格执行各项程序规定,落实“四个一律”工作要求,依法、公正、公开、规范审理减刑、假释案件。
  4.“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认罪悔罪;
  (2)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3)枳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4)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5.老年罪犯、患严重疾病罪犯或者身体残疾罪犯减刑时,应当主要考察其认罪悔罪的实际表现。
  在报请减刑前的服刑期间不满十八周岁,且所犯罪行不属于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罪犯,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应当视为确有悔改表现。
  6.执行机关应当对罪犯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司以作为减刑、假释的重要依据。
  对于罪犯存在违反监规纪律行为的,应当根据行为性质、情节等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判断罪犯的改造表现。罪犯服刑期间因违反监规纪律被处以警告、记过或者禁闭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
  7.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1)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2)检举、揭发监所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3)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4)在生产、科技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缋突出的;
  (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较大贡献的。
  第4项、第6项中的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较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较大贡献是指对国家、社会有积极影响,而非仅对个别人员、单位有贡献。
  8.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1)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2)检举监所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3)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4)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5)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6)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7)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1、2、3项中所称“重大犯罪”“重大犯罪嫌疑人”,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第4项中的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应当是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发明专利,且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第7项中的其他重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仅对个别人员、单位有贡献和帮助不属于有重大贡献。
  9.罪犯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等行为,在栽判生效后查证属实确有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但有重大立功表现可能导致量刑刑种发生变化的,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刑罚执行机关应当提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审判机关相关法律文书或者证明材料。
  10.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罪犯承认主要犯罪事实,仅对罪行的性质、量刑等提出申诉的,不影响对认罪的认定。
  11.罪犯既符合减刑条件,又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优先适用假释。
  第二章 减刑、假释实体条件和标准
  12.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13.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起始时间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有期徒刑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确有悔改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八个月有期徒刑,悔改表现突出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直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
  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减刑间隔时间不得低于上次减刑减去的刑期。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14.对符合减刑条件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指引第13条规定从严掌握,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以上。
  对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前款罪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数罪并罚且其中两罪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指引第13条规定从严掌握,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15.被判处无期徒刑的霏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二年以上,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九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依照本指引第13条规定执行。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16.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指引第15条规定从严掌握,减刑后的刑期最低不得少于二十年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比照本指引第13条从严掌握,一次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17.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朔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18.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四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比照本指引第15条的规定办理。
  19.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一般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比照本指引第18条减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比照本指引第13条规定从严掌握,一次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不服从监管、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在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应当适当从严。
  20.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五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依照本指引第19条规定执行。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一次减刑不超过六个月有期徒刑,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21.对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裁定中,应当明确终身监禁,不得再减刑或者假释。
  22.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依照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判处刑罚的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罪犯的减刑,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l)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六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
  (2)被判赴无期徒刑,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四年以上方可减刑。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三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比照本款第1项规定执行。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3)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四年以上方可减刑。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四年六个月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四年以上二十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比照本款第1项规定执行。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23.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二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酌情减刑,减刑起始时间可以适当缩短,缩短的时间不超过相应规定时间的三分之一,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24.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
  前款规定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应当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缩减后,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删考验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25.被判处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时,应当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减为七年以上十年以下,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后,最终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26.罪犯具有以下从严掌握的情形的,综合考察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分别对其减刑幅度予以缩减:
  (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一般缩减三个月减刑幅度;
  (2)参加、包庇、纵容、入境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数罪井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或者其中两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恶势力组织的纠集者、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重要成员以及恶势力犯罪集团共同犯罪中罪责严重的主犯,刑罚执行期间、缓刑期间又故意犯罪的罪犯,三次以上被迫究刑事责任的罪犯,一般缩减二个月减刑幅度;
  (3)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罪犯,恶势力组织的其他成员,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罪犯,或者纠集、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狙罪的罪犯,一般缩减一个月减刑幅度,但职务犯罪罪犯适用本指引第22条规定减刑的除外;
  (4)具有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等其他从严情形的,可以酌情缩减相应减刑幅度。
  具有多个从严情形的,减刑缩减幅度可以累加,一般不超过六个月。
  27.对罪犯减刑幅度予以缩减,一般以根据其表现可以获得的减刑幅度为基础进行缩减。
  28.对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罪犯、患严重疾病罪犯、身体残疾罪犯减刑时,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或者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放宽的幅度和缩短的时间不得超过本指引相应幅度、时间的三分之一。放宽幅度或者缩短时间两种办法择一适用。
  29.对符合本指引第5条规定的未成年罪犯减刑时,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或者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放宽的幅度和缩短的时间不得超过本指引相应幅度、时间的三分之一。放宽幅度或者缩短时间两种办法择一适用。
  30.过失犯罪、中止犯罪或者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罪犯,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在确定减刑幅度时应当综合考察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酌情增加一至二个月减刑幅度,增加后不超过法定的最高幅度。
  31.罪犯同时具有从宽情形和从严情形的,应当依照本指引综合考量,确定其减刑幅度。
  32.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裁定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继续有效。
  再审裁判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栽定自动失效,执行机关应当及时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是否减刑、假释的裁定。重新作出减刑裁定时,不受本指引有关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的限制。重新裁定时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减刑幅度不得超过原裁定减去的刑期总和。
  再审改判为死刑缓期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在新判决减为有期徒刑之时,原判决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一并扣减。
  再审裁判宣告无罪的,原减刑、假释裁定自动失效。
  33.罪犯在服刑期间原审裁判被再审改判,如未经减刑的,其减刑起始时间从原裁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如已被裁定减刑,由此导致原减刑裁定失效,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减刑裁定的,其再次减刑的间隔时间从再审改判前最后一次减刑裁定送达之日起计算。再审改判为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除外。
  34.罪犯被裁定减羽后,刑罚执行期间因发现漏罪而数罪并罚的,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如漏罪系罪犯主动交代,包括原审程序中已主动交代但未经处理的,对其原减去的刑期,由执行机关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减刑裁定,予以确认;如漏罪系有关机关发现或者他人检举揭发的,由执行机关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总和之内,酌情重新裁定。
  35.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内被发现漏罪,依据刑法第七十条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甘算,已经执行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计入新判决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内,但漏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除外。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被发现漏罪,依据刑法第七十条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交付执行时对罪犯实际执行无期徒刑,死缓考验期不再执行,但漏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除外。在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前罪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之日起至新判决生效之日止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减刑裁定决定执行的刑期以内。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依照本指引第34条规定处理。
  36.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减为有期徒刑后因发现漏罪,依据刑法第七十条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的,前罪无期徒刑生效之日起至新判决生效之日止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应当在新判决的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在减刑裁定决定执行的刑期内扣减。
  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因发现漏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的,在新判决生效后执行一年以上,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减为有期徒刑,减刑幅度依照本指引第15条、第16条的规定执行。
  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依照本指引第34条规定处理。
  37.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因漏罪被数罪并罚重新作出判决的,如漏罪系罪犯主动交代,包括原审程序中已主动交代但未经处理的,其减刑起始时间从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但漏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除外。如漏罪系有关机关发现或者他人检拳揭发的,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从新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38.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四年内不予减刑。
  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未被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减为无期徒刑后,五年内不予减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刑后,在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罪的,应当在依法减刑后,对其所犯新罪另行审判。
  39.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裁定继续有效。
  40.罪犯实际执行刑期符合法律规定,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涉及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最低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对罪犯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41.罪犯未经减刑的,报请假释时间参照减刑起始时间执行。减刑后又报请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对于一次减去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间隔对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
  罪犯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不超过相应规定时间的三分之一。
  42.办理假释案件,认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当综合考察其违法犯罪情况和个人基本情况、服刑期间现实表现、生理和心理状况、假释后生活及监管条件等因素。对其中人身危险性较低、服刑期间现实表现较好、假释后有一定生活来源和社区监管条件的,可以认定为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标准。
  (1)违法犯罪情况和个人基本情况。罪犯违法犯罪情况包括违法犯罪经历(含未成年时期)、原犯罪类型、犯罪性质、主观恶性、具体情节、犯罪后果及原判刑罚情况等。罪犯个人基本情况包括年龄、受教育程度、判刑前身份、成长经历、特殊技能等。
  (2)服刑期间现实表现。罪犯服刑期间现实表现包括罪犯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按规定参加劳动以及与同监所罪犯人际关系、会见通信等情况。
  (3)生理和心理状况。罪犯生理、心理状况包括罪犯身体健康状况、成瘾状况(类型、程度等)、人格缺陷、情绪稳定性、认知状况等。
  (4)假释后生活及监管条件。罪犯假释后社会生活状况包括罪犯的亲情关系、家庭结构、家庭变故等婚姻家庭情况,经济状况、居住条件、届住环境等生活保障情况,社会交往对象、交往方式等社会交往情况。罪犯假释后监管条件包括罪犯所在社区的管束能力、接纳程度,接收假释罪犯的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调查评估情况等。
  43.刑罚执行机关在报请假释前应当对拟假释罪犯进行再犯罪风险评估。人民法院审理时,可以将风险评估情况作为认定罪犯是否有再犯罪危险的参考依据。
  44.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应当根据刑罚执行机关的委托,调查评估罪犯假释后对居住社区的影响。调查了解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社会影响,执行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等,出具评估意见,并自收到委托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交委托机关,供法院审理假释案件时参考。评估意见应当明确同意或者不同意适用社区矫正,不同意适用社区矫正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于调查评估意见书,应当着重审查制作主体是否符合规定,报请假释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是否具有固定居所和固定生活来源,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是否具备协助监管和帮教条件。
  除办案机关或者有关单位依法查询或者公开外,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和有关社会组织不得对外公开调查评估的有关信息。
  45.对因数罪并罚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的主犯、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黑社会性旗组织犯罪罪犯,拐卖妇女、儿童的罪犯和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成年罪犯,应当综合考虑罪犯的人身危险性、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假释的社会影响性等因素,从严掌握适用假释的条件。
  对既属于应当依法从严适用假释,又属于可以依法从宽适用假释的罪犯,应当从严适用假释。
  46.下列罪犯适用假释时可以依法从宽掌握:
  (1)过失犯罪的罪犯、中止犯罪的罪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罪犯、对家庭施暴人犯罪的罪犯;
  (2)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
  (3)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罪犯;
  (4)罪犯三代以内的直系血亲、罪犯的配偶或者其父母因患病、残疾,长期生活不能自理,确需罪犯本人照顾,或者罪犯因丧偶、配偶正在服刑,其不满十八周岁的子女确需本人抚养的罪犯;
  (5)经依法认定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年罪犯、患严重疾病罪犯或者身体残疾罪犯;
  (6)原判时具备相应责任能力,现因患精神疾病,经法定鉴定机构依法认定为限制责任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且无严重暴力行为或者倾向,监护人有条件送专科医院治疗,并落实治疗和看管方案的罪犯;
  (7)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特别突出的罪犯;
  (8)具有其他可以从宽假释情形的罪犯。
  身体残疾罪犯是指因身体有肢体或者器官残缺、功能不全或者丧失功能,而基本丧失生活、学习、劳动能力的罪犯(包括限制责任能力以上的患精神疾病罪犯),但是罪犯犯罪后自饬致残的除外。患精神疾病罪犯的危险性按照Ⅸ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严重精神障碍管理治疗工作规范(2018年版)的通知》(国卫疾控发(2018) 13号)评估。
  47.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作出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或者执行地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检察机关撤销假释建议书后及时审查,作出是否撤销假释的裁定,并送达报请机关,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原刑罚执行机关。
  罪犯在逃的,撤销假释裁定书可以作为对罪犯进行追捕的依据。
  48.依照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被撤销假释的罪犯,一般不得再假释。但依照该条第二款被撤销假释的罪犯,如果罪犯对漏罪曾作如实供述但原判未予认定,或者漏罪系其自首,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再假释。
  被撤销假释的罪犯,收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减刑,但减刑起始时间自收监之日起计算。
  49.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或者有期徒刑罪犯假释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按照法律规定折抵刑期。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或者假释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予折抵。
  被判处死刑缓期扰行的罪犯减刑或者减刑后假释的,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五年。限制减刑的,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起算时间为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不包括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予折抵。
  50.严格把握罪犯减刑后的实际服刑刑期。正确理解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最低服刑期限,严格控制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及减刑幅度,并根据罪犯前期减刑情况和效果,对其后续减刑予以总体掌握。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在减刑间隔时间及减刑幅度上,应当从严把握。
  51.罪犯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执行。严格审查罪犯立功、重大立功的证据材料,准确把握认定条件。
  对于检举、揭发监所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破案线索的,应当注重审查线索的来源,对于揭发线索来源存疑的,应当进一步核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认定罪犯具有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
  (l)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
  (2)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
  (3)霏犯亲友为使其“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
  对于技术革新、发明创造,应当注重审查罪犯是否具备该技术革新、发明创造的专业能力和条件,必要时,可以征求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对于罪犯明显不具备相应专业能力及条件、不能说明技术革新或者发明创造原理及过程的,不认定罪犯具有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
  对于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积极或者突出表现的,除应当审查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注重审查能够证明上述行为的其他证据材料,对于罪犯明显不具备实施上述行为能力和条件的,不认定罪犯具有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
  罪犯在警示教育活动中现身说法的,不认定罪犯具有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
  52.罪犯在服刑期间通过欺骗、贿赂、利用个人影响力或者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其考核期从查证属实后重新计算。
  罪犯在考核期内因违规受到警告、记过处罚的,从受到处罚之日起,应当延长考核期半年;受到禁闭处罚的,从解除禁闭之日起,应当延长考核期一年。罪犯在一年内受到多项处罚的,一般延长考核期不超过二年。
  53.罪犯在呈报减刑、假释期间至人民法院裁定前,因严重违规违纪或者受到警告,记过、禁闭处罚的,执行机关应当停止报请或者根据有关规定撤回减刑、假释建议。
  54.人民法院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裁定不予减刑、假释或者执行机关撤回报请建议的,再次报请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予六个月。
  因呈报期间有违规违纪行为受到处罚被裁定不予减刑、假释或者撤回报请建议的,重新计算间隔时间,并需符合相应条件。
  因确有履行能力而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的,相关情形消失或者罪犯财产性判项执行完毕六个月后方可依法减刑、假释。
  55.严格审查罪犯身份信息、患有严重疾病或者身体有残疾的证据材料。对于上述证据材料有疑问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重新调查、诊断、鉴定。
  对原判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处刑罚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不真心悔罪,仍不讲真实姓名、住址,且无法调查核实清楚的,除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等特殊情形外,一律不予减刑、假释。
  罪犯在服刑期间被减刑或者假释后,经查证隐瞒其真实身份的,应当撤销原减刑、假释裁定。
  第三章 财产性判项关联机制
  56.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必须审查原生效刑事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情况,以此作为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因素之一。
  财产性判项是指生效刑事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裁判中确定罪犯承担的被依法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刿项,以及民事赔偿义务等判项。
  57.侦查机关除依法扣押赃款、赃物,对于法律规定并处或者单处财产刑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在办理涉黑涉恶犯罪案件时,应当全面调查黑恶势力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并可以根据诉讼需要,先行依法对相关财产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公安机关调查的相关证据材料及财产清单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应当说明其属性;相关财产权属不明或者存在争议的,一并作出说明。
  58.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应当加强对涉案财产的审查甄别,对涉案财产提出处理意见建议,并将相关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对于涉黑涉恶犯罪案件,还需要对继续追缴的尚未被足额查封、扣押的其他违法所得提出处理建议。
  59.人民法院应当强化庭审过程中对涉案财物的情况查明和审查认定,确保判决的可执行性,对涉案财物的权属、来源、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以及应当追缴、继续追缴、退赔的金额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情况予以明确。
  60.刑事裁判财产性判项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或者当事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圭文中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
  61.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时,对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的,应当将财产性判项实际执行情况的材料一并移送刑罚执行机关或者社区矫正机构。上述材料没有移送或者没有全部移送的,刑罚执行机关或者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要求人民法院补充提供,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补送。
  62.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和附带民事裁判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移送执行。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属于移送范围且移送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移送执行机构。
  63.负有财产性判项履行义务的罪犯,在入监后应当向刑罚执行机关如实报告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应当报告个人财产状况。
  刑罚执行机关应当配合人民法院做好财产性判项的执行工作。在对罪犯进行入监教育时,应当告知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的相关规定,以及履行情况、履行态度对其减刑、假释的影响,教育督促罪犯服从法院裁判,如实申报个人财产,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
  64.罪犯交付执行后,继续履行财产性判项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减刑、假释信息化办案平台或者以邮寄方式及时向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相关材料。刑罚执行机关也可以通过上述平台或者以邮寄方式将罪犯后续履行情况向执行法院反馈。
  刑罚执行机关可以向执行法院查询罪犯财产性判项的执衙情况。执行法院收到刑罚执行机关核实罪犯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的公函后,应当在七日内出具相关证明。
  执行法院发现罪犯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隐瞒、藏匿、转移财产,妨害财产性判项执行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通报刑罚执行机关。
  65.执行法院收到刑罚执行机关函询后,应当分别根据生效裁判涉财产性判项案件办理的具体情形,函复查控和执行情况:
  (一)案件尚未移送执行的,应当载明罪犯财产性判项尚未移送立案执行、拟计划移送执行的情况,以及已查明的财产性判项主动履行情况、罪犯名下财产情况;
  (二)案件已经执行完毕的,应当附法律文书或者载明已执行完毕,罪犯已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
  (三)案件正在执行的,应当载明截至复函日的实际执行到位金额、实际控制尚未变价处置的财产情况、正在变价的财产情况,包括拍卖、变卖及以物抵债的相关情况,财产已变价处置完毕尚未分配的情况;
  (四)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者已终结本案执行的,应当提供执行结案法律文书或者执行情况说明;执行法院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刑罚执行机关可将相关查询情况抄送该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督促下级人民法院限期反馈。
  66.罪犯要求履行退赃、退赔、民事赔偿义务等财产性判项,但存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落不明等执行障碍,人民法院应当立案执行,向罪犯或者其亲属告知法院收款账户信息,并对执行款按照执行案款管理的规定,作为元法出账的特殊情况予以管理。罪犯仅有部分履行能力且要求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执行。罪犯或者其亲属将款项汇入人民法院执行案件账户的,可参照提存规定处理。
  67.人民法院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当审查生效裁判主文确定的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刑事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审查赔偿义务执行情况,综合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
  生效刑事裁判文书主文中财产性判项具体内容不明确,但经过一般计算即依据生效裁判认定的相关事实、裁判理由可以明确的,仍予审查。
  罪犯交付执行后,刑罚执行机关发现生效刑事裁判主文中财产性判项具体内容不明的,可以发函原审人民法院征询意见。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刑罚执行机关征询函后一个月内作出书面补充说明或者裁定予以补正、作出补充裁判。
  原审人民法院在报请减刑、假释前仍未答复的,本次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可不作为与减刑、假释资格关联事项进行审查,但原审人民法院在减刑、假释法院裁定前予以明确的除外。
  因财产性判项具体内容不明确,不作为减刑、假释资格关联事项审查的,在确定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减刑幅度、假释考验期时仍应当从严掌握。
  68.人民法院审查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情况,应当将执行法院出具的结案通知书、缴付款票据、执行情况说明等作为审查判断的依据。
  69.对于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完毕的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在受理时应当重点审查下列材料:
  (l)执行裁定、缴付款票据、有无拒不履行或者妨害执行行为等有关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的材料;
  (2)罪犯对其个人财产的申报材料;
  (3)有关组织、单位对罪犯实际拥有财产情况的说明;
  (4)不履行财产性判项可能承担不利后果的告知材料;
  (5)反映罪犯在监所内消费及账户余额情况的材料;
  (6)其他反映罪犯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的材料。
  相关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报请减刑、假释的刑罚执行机关在七日内补送,逾期未补送的,不予立案。
  对罪犯再次报请减刑或者报请假释时,应当重新提交第1款第2项、第4项、第5项材料。对执行法院前次已裁定终结执行的,一般不需要重新调取,对前次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仍需了解进展情况,并由执行法院出具情况说明或者新的执行文书。
  70.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生效裁判判决多名罪犯对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中部分人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可以认定附带民事赔偿判项已经执行完毕。罪犯亲属代为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视为罪犯本人履行。
  71.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的罪犯,同时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义务,对财产不足以承担全部民事赔偿义务及罚金、没收财产的罪犯,如能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在认定其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时应当予以考虑。
  72.人民法院可以裉据审理需要进行调查,对于仍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查封、扣押的财物,可以请检察机关协助调查处置情况。检察机关在执行监督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依职权调查。
  73.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完毕的,应当着重审查罪犯的履行能力。
  罪犯的履行能力应当根据财产性判项的实际执行情况,并结合罪犯的财产申报、实际拥有财产情况,以及监所内消费、账户余额等予以判断。
  74.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
  (1)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的;
  (2)隐瞒、藏匿、转移财产的;
  (3)妨害财产性判项执行的;
  (4)拒不申报或者虚假申报财产情况的;
  (5)其他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情形。
  罪犯采取借名、虚报用途等手段在监所内消费的,或者无特殊原因明显超出刑罚执行机关规定额度标准消费的,视为其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
  上述情形消失或者罪犯财产性判项执行完毕六个月后方可依法减刑、假释。
  75.罪犯经执行法院查控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不具有本指引第74条规定所列情形的,应当认定其确无履行能力。
  76.执行法院裁定免除罪犯罚金的,其他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不影响对其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但罪犯确有履行能力的除外。
  判决确定分期缴纳罚金,罪犯没有出现期满未缴纳情形的,不影响对其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
  77.判处没收财产的,判决生效后,应当立即执行,所执行财产为判决生效时罪犯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除具有本指引第74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外,没收财产判项执行情况一般不影响对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
  78.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影响对其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
  (1)全额履行民事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接受,对履行款项予以提存或者按本指引第66条规定处置的;
  (2)分期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没有出现期满未履行情形的;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罪犯表示谅解,并书面放弃民事赔偿的。
  79.罪犯有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的,应当在履行后方可减刑、假释。
  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不予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除法律规定情形外,一般不予减刑、假释。
  罪犯确无履行能力的,不影响对其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可以报请减刑、假释,但应当从严把握减刑幅度或者假释考验期。
  罪犯因重大立功减刑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一般不受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的影响。
  80.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发现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裁定不予减刑、假释,也可以建议刑罚执行机关撤回减刑、假释建议。
  罪犯被裁定减刑、假释后,发现其碥有履行能力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执行财产性判项;发现其虚假申报、故意隐瞒财产,情节严重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该减刑、假释裁定。
  81.对于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消费支出应当予以控制。罪犯服刑期间的消费支出,不得超出罪犯对应处遇标准的50%,女性罪犯不得超出80%,其中应当扣除罪犯因身患疾病所需、学习教育支出等非日常消费项目。未成年罪犯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罪犯监狱内个人账户余额不包括罪犯服刑期间被刑罚执行机关依照相关规定冻结至刑满之日方能支取的款项。
  第四章 减刑、假释办理程序
  82.对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的减刑,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的减刑建议书后一个月以内作出裁定;
  (2)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以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3)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以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4)尉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执行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建议书后一个月以内作出裁定。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减刑,由社区矮正执行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减刑建议书后三十日以内作出裁定。
  83.提请罪犯减刑、假释案件,监狱向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一般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l)减刑、假释建议书;
  (2)减刑、假释审核表;
  (3)原审法院的裁判文书及宣判笔录或者送达回证、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或者不予减刑裁定书、以及上一次减刑裁定书送达回证等材料的复印件;
  (4)罪犯入监登记表及本次考核期内转押的证明材料;
  (5)证明罪犯确有悔改、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证据材料;
  (6)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结果运用审批表、评审鉴定表;
  (7)罪犯计分考核累计台账、加扣分明细表等材料;
  (8)罪犯改造小结、认罪悔罪书;
  (9)未成年、老年罪犯的身份证明材料、病残罪犯的鉴定材料和鉴定意见;
  (10)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的证明材料。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的,应当提供本指引第69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11)提请假释罪犯的出监危险性评估报告、社会调查评估报告;
  (12)提请减刑、假释前,公示期间收到的异议材料;
  (13)检察机关对报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的意见;
  (14)其他根据相关规定和案件情况,需移送的材料。
  对看守所服刑罪犯、社区矫正对象报请减刑的,参照上述规定移送相关材料。
  经审查,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在三日以内补送;逾期未补送的,不予立案。
  84.人民法院立案部门经审查,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移送的减刑、假释材料齐备的,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七日内立案,移送相关业务庭审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在三日内补送,逾期未补送的,不予立案。
  85.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依法由审判员组成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86.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五日以内依法向社会公示下列事项:
  (l)罪犯的姓名、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
  (2)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
  (3)罪犯历次减刑情况;
  (4)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
  公示应当写明公示期限和提出意见的方式。公示期限为五日。
  87.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严格审查罪犯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的考核材料。对于罪犯的计分考核材料,应当认真审查考核分数的来源及其合理性等,如果存在考核分数与考核期不对应、加扣分马奖惩不对应、奖惩缺少相应事实和依据等情况,应当要求刑罚执行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说明或者补充。对于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考核材料,不作为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依据。
  对于罪犯的认罪悔罪书、自我鉴定等自书材料,要结合罪犯的文化程度认真进行审查,对于无特殊原因非本人书写或者自书材料内容虚假的,不认定罪犯确有悔改表现。
  对于罪犯存在违反监规纪律行为的,应当根据行为性质、情节等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判断罪犯的改造表现。罪犯服刑期间因违反监规纪律被处以警告、记过或者禁闭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
  88.人民法院书面审理减刑案件,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提讯被报请减刑罪犯。
  89.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l)报请假释的;
  (2)因立功、重大立功表现报请减刑的;
  (3)报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
  (4)对职务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报请减刑的;
  (5)公示期间收到不同意见的;
  (6)社会影响重大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
  (7)执行机关、检察机关根据需要建议开庭审理的;
  (8)检察机关提出异议或者书面纠正意见的;
  (9)其他需要开庭审理的。
  90.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通知执行机关、检察机关及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参加庭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审理需要,通知社区矫正机构代表,证明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证人,公示期间提出不同意见的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相关人员参加庭审。
  职务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有关方面代表旁听。
  91.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通知罪犯的管教干警、同监室罪犯、公示期间提出异议的人员以及其他了解情况的人员出庭作证。开庭审理前,执行机关应当提交熟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考核期内改造表现情况的民警和罪犯的名单作为证人名单,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从中确定出庭证人。执行机关提供证明证人身份的材料,并组织证人签署证人保证书。
  92.开庭审理应当在罪犯刑罚执行场所或者人民法院确定的场所进行,可以采取视频开庭的方式进行。
  社区矫正对象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被报请减刑的,可以在其执行地开庭审理。
  93.人民法院对于决定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寮院、执行机关、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和有必要参加庭审的其他人员,并进行公告。
  94.减刑、假释案件的开庭审理由审判长主持,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l)审判长宣布开庭,核实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的基本情况;
  (2)审判长宣布案件来源、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执行机关、检察机关代表及其他出庭人员名单;
  (3)告知罪犯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陈述的权利。罪犯申请回避并陈述理由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4)执行机关代表宣读减刑、假释建议书,并说明主要理由。审判长询问罪犯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书是否有异议;
  (5)法庭对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以及其他影响减刑、假释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执行机关代表出示相关证据,申请通知证人到庭作证、鉴定人出庭说明情况;罪犯有异议的,执行机关针对异议部分出示相关证据或者依据;
  (6)罪犯对证据发表意见,可以对证人、鉴定人等发问,也可以申请出示相关证据,申请通知证人到庭作证;
  (7)检察机关代表对证据发表意见,并可以对证人、鉴定人等进行发问,也可以申请出示相关证据,申请通知证人到庭作证;
  (8)公示期间提出意见的人员发表意见;
  (9)罪犯陈述其对犯罪的认识和改造表现;
  (10)经审判长许可,执行机关、检察机关代表对罪犯进行发问;
  (11)合议庭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囱执行机关、检察机关代表、罪犯、证人、鉴定人、公示期间提出异议的人等提问;
  (12)合议庭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案件事实、证据的,可以休庭,执行机关、检察机关代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建议休庭;
  (13)检察机关代表发表检察意见;
  (14)罪犯最后陈述;
  (15)审判长对庭审情况进行总结,宣布休庭、评议;
  (16)案件能够当庭宣判的应当当庭宣判,不能当庭宣判的,可以择期宣判。
  95.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着重调查以下内容:
  (l)罪犯对所犯罪行的认罪悔罪态度;
  (2)罪犯监管改造、教育和文化改造、劳动改造表现;
  (3)罪犯计分考核加扣分及奖惩情况,包括报请减刑、假释后至庭审时,有无新的违规行为;
  (4)罪犯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及履行能力;
  (5)罪犯是否存在通过伪造证据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情形。
  96.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等证据材料存有疑问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采取讯问罪犯、询问证人、调取相关材料、与监所人民警察座谈、听取派驻监所检察人员意见等方式,在庭外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97.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强化审判组织的职能作用。合议庭成员应当对罪犯是否符合减刑或者假释条件、减刑幅度是否适当、财产性判项是否执行履行等情况,充分发表意见。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减刑、暇释案件,合议庭必要时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但提请前应当先经专业法官会议研究。
  98.减刑、假释裁定作出前,执行机关书面提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是否准许。准许撤回的,应当作出准许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决定。
  99.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l)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
  (2)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当的,对减刑幅度进行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
  (3)罪犯不适宜假释,但符合减刑条件的,在刑罚执行机关变更意见对罪犯报请减刑,并征求检察机关意见后,可以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
  (4)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100.减刑、假释裁判文书应当格式规范、要素齐备、内容准确、说理充分、法条援引全面准确、判项完整。具体载明以下内容:
  (1)罪犯的基本身份信息;
  (2)原判情况及生效时间;
  (3)交付执行时间及历次减刑情况;
  (4)案件来源及审理过程;
  (5)执行机关意见;
  (6)检察机关发表意见的,应当载明具体意见;
  (7)审理查明的事实;
  (8)文书说理。裁定调整减刑幅度、不予减刑、假释或者不同意检察机关意见的,应当在裁定书中作出针对性说理;
  (9)适用的法律条款。应当援引实体法、程序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罪犯具有法定从严、从宽(放宽)情形的,应当援引相应法律条款;
  (10)裁定结果。裁定减刑的,应当载明具体减刑幅度和刑期起止时间;裁定假释的,应当注明假释考验期的起止时间;罪犯具有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或者存在限制减刑情形的,应当载明相关情况。对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裁定中,应当明确终身监禁,不得再减刑或者假释;
  (11)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101.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后,应当在七日内送达执行机关、同级检察机关及罪犯本人。当庭宣告的,应当在五日内送达。减刑裁定书可委托执行机关向罪犯送达。
  作出假释裁定的,还应当书面告知罪犯到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报到的时间、期限以及逾期报到或者未报到的后果,责令其按时报到。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并在十日内将假释裁定书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同时抄送执行地公安机关。
  102.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103.人民法院发现本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也可以自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104.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减刑、假释裁定正确的,维持原裁定;
  (2)罪犯原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但重新审理时已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重新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再次减刑时,间隔时间从本次裁定送达之日起计算;
  (3)原裁定减刑幅度不当的,裁定调整减刑幅度;
  (4)原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裁定不予减刑、假释;
  经报备审查指令审理的案件,按照上述第1、2、3项情形处理的,应当重新报请备案审查。
  105.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假释的,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撤销原假释,并书面通知原审人民法院和执行机关。
  106.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形之一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原作出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或执行地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建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撤销假释建议书后三十日内,作出撤销假释的裁定,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l)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2)受到执行机关二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3)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
  撤销假释裁定书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应当及时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和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检察机关,由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将罪犯交付执行。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时将罪犯送交监所。
  107.被提请撤销假释的罪犯可能逃跑或者可能发生社会危险,社区矫正机构在提出撤销假释建议的同时,提请人民法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决定逮捕的,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章 法律监督
  108.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减刑、假释案件的报请、审理、裁定活动是否合法开展同步监督。
  109.检察监督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客观、规范的原则,按照专人办理、分级审批、突出重点、逐案监督、全面审查的要求,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110.检察监督应当坚持派驻与巡回相结合的工作模式,采用日常检察与专项检察、书面审查与实际调查、一般审查与重点审查相结合的方泫,强化对减刑、假释案件检察监督的实质化审查。
  111.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对是否减刑假释、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等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需要当面听取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意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召开听证会。
  112.监狱拟报请罪犯减刑、假释的,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评审会,检察机关可以发表意见。
  检察机关列席评审会发表意见的,可以查阅监区拟报减刑、假释人员的计分考核原始材料、奖惩情况材料、罪犯认罪悔罪改造情况材料、监区集体评议记录、监狱有关部门审查意见、病历资料、严重疾病诊断证明文件等必要材料,并调查掌握公示及公示反馈情况等。
  监狱评审会应当将人民检察院意见一并报请监狱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监狱对人民检察院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予以回复并说明理由。
  113.监狱应当在评审会完成评审程序后、公示结束后三日内,将报请减刑、假释的相关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征求意见。人民检察院收到监狱移送的罪犯情况表等减刑、假释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对需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可以延长十日。
  114.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监狱未报请减刑、假释的,可以建议报请减刑、假释。
  115.刑罚执行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在向人民法院报请减刑、假释的同时,应当将报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后,应当进行审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发现减刑、假释建议不当或者报请减刑、假释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收到建议书副本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同时将检察意见书副本抄送报请机关。
  116.看守所拟报请罪犯减刑、假释的,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室参加所务会。看守所所属公安机关在报请减刑、假释时,应当将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征求意见。人民检察院在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起二个工作日内提出检察意见并反馈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连同减刑、假释案件材料一并移送受理的中级人民法院。
  对社区矫正机构就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报请减刑时的法律监督,参照前款执行。
  117.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理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在庭审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118.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减刑、假释的建议,并附相关证据材料等。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并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决定是否重新审理。人民法院决定不重新审理的,应当回复人民检察院并说明理由。
  119.人民检察院收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涉嫌违法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并根据情况,向有关单位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建议更换办案人,或者建议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0.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过程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存在权钱交易、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严重渎职等行为,导致案件处理违规违法的;或者捏造事实、出具虚假证明材料,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要切实保护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履职。对司法工作人员追究法律责任,应当根据其行为危害程度、造成的后果以及责任大小予以确定,实事求是,过罚相当。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履职,不存在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严重不负责任等行为的,不能仅凭减刑、假释裁定后刑满释放人员、社区矫正对象再犯罪或者减刑、假释裁定被撤销而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其他规定
  121.本指引所称“执行机关”,如无特殊说明,包括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
  122.本指引所称“老年罪犯”,是指报请减刑、假释时年满六十五周岁的罪犯。
  本指引所称“患严重疾病罪犯”,是指因患有重病,久治不愈,而不能正常生活、学习、劳动的罪犯。
  本指引所称“身体残疾罪犯”,是指因身体有肢体或者器官残缺、功能不全或者丧失功能,而基本丧失生活、学习、劳动能力的罪犯,但是罪犯犯罪后自伤致残的除外。
  123.本指引所称的“判决确定之日”,是指判决生效之日。死刑缓期执行的判决生效之日是指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法绰文书宣告或者送达之日。
  本指引所称的“判决执行之日”,是指罪犯实际交付刑罚执行机关之日。被判处无期徒刑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本指引所称的“考核期”,是指判决执行之日,或者前一次减刑考核截止之日的次日至本次报请减刑、假释考核截止之日的期间。
  本指引所称的“间隔时间”是指前一次减刑裁定送达之日起至本次报请减刑、假释之日止的期间。原判死刑缓期执行的,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再减刑的间隔时间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124.本指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125.罪犯系未被判处死刑的同案犯在判决生效后暂时留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对其在此期间的改造表现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可以作为此后依法减刑、假释的依据。减刑的起始时间比照监狱服刑罪犯的考核起始时间计算。
  126.本指引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我省以前下发的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与本指引|不一致的,以本指引为准。
  抄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厅,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社区矫正管理局,省委政法委。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2024年12月31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