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检察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同步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苏检发监字〔2012〕2号
2012年12月19日
各市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同步监督暂行规定》已于2012年11月29日,经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2012年第9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同步监督暂行规定
(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2012年第9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法律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等法律、司法解释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活动实行监督,监督工作与罪犯计分考核、行政奖惩,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提请、审理(审批)、裁定(决定)等活动同时开展,同步进行。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开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同步监督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客观、规范原则,与人民法院、执行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执行机关的联系,及时互通执法信息,共同维护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公正。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开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同步监督工作,实行书面审查与实际调查相结合、全面监督与重点监督相结合的工作办法。
第二章 减刑、假释同步监督
第一节 日常监督
第五条 检察人员应当经常深入罪犯劳动、生活、学习现场,通过调阅档案、设立检察信箱、个别谈话、座谈等形式,了解罪犯日常计分考核、奖惩记录等罪犯改造表现情况,及时对执行机关计分考核、奖惩工作进行监督。
派驻检察室应当对职务犯罪罪犯、从事事务性活动的罪犯等罪犯的计分考核、奖惩工作进行重点监督。
派驻检察室应当定期了解执行机关连续三个月以上给予一名罪犯个人月最高奖励分的情况,必要时应当予以核实。
派驻检察室应当对执行机关给予罪犯专项奖励分和立功奖励情况进行重点监督。执行机关一次性给予一名罪犯较多专项奖励分,或者给予罪犯立功奖励的,派驻检察室应当逐一核实。
第六条 派驻检察室应当配合执行机关做好老病残罪犯的认定,并逐一核实。
第二节 对减刑、假释提请的监督
第七条 派驻检察室收到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假释材料后,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拟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拟提请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拟提请减刑、假释的材料是否完备、合法;
(四)拟提请对罪犯减刑的减刑幅度、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拟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被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或者假释考验期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六)对依法应当减刑、假释的罪犯执行机关是否拟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
(七)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的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罪犯的拟提请减刑、假释材料,派驻检察室应当重点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派驻检察室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通过查阅有关工作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等方式进行调查。
第八条 派驻检察室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假释材料后十个工作日以内审查完毕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派驻检察室发现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假释不当的,应当区分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执行机关有拟提请程序不当等违法情形的,应当向执行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二)执行机关对依法应当减刑、假释的罪犯没有拟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应当建议执行机关予以提请;
(三)执行机关有其他不当情形,能够补正的,应当建议执行机关补正,不能补正的,应当建议执行机关不予提请。
执行机关邀请派驻检察室参加减刑、假释评审会议的,派驻检察室应当派员参加,并通报审查意见。
第九条 派驻检察室收到执行机关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发现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不当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在五日以内向执行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本院不是受理本案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的,还应当及时层报受理本案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
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假释建议的同时,没有将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执行机关在提请减刑、假释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检察建议:
(一)提请减刑、假释的人数超过规定比例,经审查确有不当的;
(二)没有公正对待不同罪犯或者不同类别罪犯的。
第三节 对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监督
第十一条 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减刑、假释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减刑、假释建议不当或者提请减刑、假释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执行机关送达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后十日以内向受理本案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检察意见。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减刑、假释案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人民检察院的开庭审理建议,应当在执行机关向人民法院报送的案卷材料中书面提出,或者在提交人民法院的书面检察意见中提出。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执行机关的庭前准备活动中有下列不当情形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
(一)人民法院没有在开庭前将开庭审理案件的罪犯名单、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和执行机关的;
(二)人民法院没有保障检察人员足够阅卷时间的;
(三)执行机关在收到减刑、假释开庭审理通知后没有将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送达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
(四)执行机关没有在开庭前将组织罪犯或者其他人员旁听计划通知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
(五)其他不当情形。
第十四条 出席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的检察人员应当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其中至少一人是检察员或者助理检察员。
出庭检察人员原则上由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指派。
第十五条 拟出庭检察人员应当做好下列出庭准备工作:
(一)全面审查减刑、假释案卷材料,制作阅卷笔录;
(二)认为执行机关遗漏事实、证据的,建议执行机关补充调查;
(三)执行机关对补充调查建议不予采纳的,自行开展调查工作;
(四)认为需要其他证人出庭作证的,在开庭三日前通知人民法院和执行机关;
(五)制作出庭预案;
(六)其他应当做好的准备工作。
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相关事实、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据材料与执行机关的案卷材料不一致的,应当在庭审前提交人民法院并告知执行机关。
第十六条 出庭检察人员发现庭审开始阶段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提出监督意见:
(一)合议庭成员、书记员,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执行机关代表或者其他应当出席法庭人员没有到庭的;
(二)合议庭没有全面核实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个人身份和相关情况的;
(三)合议庭未告知罪犯享有申请回避权、参与法庭调查权、最后陈述权、庭审笔录核对补正权等权利的;
(四)合议庭没有询问罪犯是否申请回避,或者罪犯提出回避申请后,合议庭没有按规定处理的。
第十七条 出庭检察人员发现法庭调查、辩论阶段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提出监督意见:
(一)执行机关代表宣读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内容不全,或者与本院收到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不一致的;
(二)执行机关代表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减刑、假释建议书认定的事实,或者与案卷材料不一致且没有作出合理说明的;
(三)执行机关没有对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请对罪犯减刑的减刑幅度、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被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或者假释考验期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具体说明的;
(四)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具备证人资格,或者作伪证的;
(五)合议庭、执行机关代表违法询问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或者证人的;
(六)合议庭没有保障有关各方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
(七)其他需要提出监督意见的情形。
第十八条 出庭检察人员可以询问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下列情况:
(一)对所犯罪行的认识;
(二)服刑期间的表现;
(三)财产刑、民事赔偿执行、履行情况、能力和打算;
(四)是否具有不得减刑、假释或者从严、从宽的情形;
(五)其他需要询问的情况。
第十九条 出庭检察人员可以询问证人下列情况:
(一)是否具备证人资格;
(二)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服刑期间的表现;
(三)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是否具有不得减刑、假释或者从严、从宽的情形;
(四)执行机关计分考核、奖惩工作是否客观公正;
(五)提请减刑、假释程序是否合法;
(六)其他需要询问的情况。
第二十条 法庭调查、辩论结束后,出庭检察人员应当结合庭审情况对下列情况发表检察意见:
(一)对庭审程序的评价意见;
(二)对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的审查意见;
(三)对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证据的审查意见;
(四)对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查意见;
(五)对减刑的幅度、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假释考验期的审查意见;
(六)其他应当发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合议庭没有保障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最后陈述权或者庭审笔录核对补正权的,出庭检察人员应当提出监督意见。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开庭审理而没有开庭审理,或者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节 对减刑、假释裁定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没有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减刑、假释裁定书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书副本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被减刑、假释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对罪犯减刑的减刑幅度、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罪犯被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或者假释考验期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
(三)人民法院审理、裁定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是否开庭审理。
检察人员审查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可以向罪犯所在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可以向有关机关调阅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报经检察长批准,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提出纠正意见后,应当监督人民法院是否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监督重新作出的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最终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纠正意见,由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提出。
派驻检察室收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书副本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认为裁定不当的,应当立即报告本院监所检察部门或者检察长;本院不是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十日以内,层报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暂予监外执行同步监督
第一节 日常监督
第二十六条 检察人员应当经常通过巡视检察、调阅档案、个别谈话等形式,了解罪犯生活卫生情况,及时对执行机关执行罪犯生活标准、安排罪犯劳动、卫生防疫、医疗等工作进行监督。
派驻检察室应当建立老病残罪犯台帐,对老病残罪犯的管理、教育等活动进行重点监督。
第二节 对暂予监外执行提请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执行机关对罪犯疾病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和召开拟提请暂予监外执行初审会议时,派驻检察室可以派员列席。执行机关对罪犯生活不能自理情况进行鉴别时,派驻检察室应当派员列席。
第二十八条 派驻检察室收到执行机关拟提请暂予监外执行材料后,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拟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拟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三)对于拟提请保外就医的罪犯有无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开具的证明文件;
(四)拟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材料是否完备、合法;
(五)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执行机关是否拟提请暂予监外执行;
(六)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在审查过程中,派驻检察室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通过查阅有关工作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等方式进行调查。
对拟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疾病伤残鉴定和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派驻检察室可以委托检察技术部门进行文证审查。人民检察院对疾病伤残鉴定、生活不能自理鉴别、妊娠诊断有异议的,应当与执行机关沟通,必要时应当建议执行机关重新进行鉴定、鉴别、诊断。
第二十九条 派驻检察室应当自收到拟提请暂予监外执行材料后十个工作日以内审查完毕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派驻检察室发现执行机关拟提请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区分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执行机关有拟提请程序不当等违法情形的,应当向执行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二)执行机关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没有拟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建议执行机关予以提请;
(三)执行机关有其他不当情形,能够补正的,应当建议执行机关补正,不能补正的,应当建议执行机关不予提请。
执行机关邀请派驻检察室参加审核拟提请暂予监外执行会议的,派驻检察室应当派员参加,并通报审查意见。
第三十条 派驻检察室收到执行机关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副本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发现执行机关提请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在五日以内向执行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本院不是决定或者批准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的,还应当及时层报决定或者批准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
执行机关提出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的同时,没有将书面意见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节 对暂予监外执行审批、审理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对于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受理的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法定条件或者提请暂予监外执行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执行机关送达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副本后十日以内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检察意见。
第三十二条 对于已经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限届满而刑期未满,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没有及时决定延长暂予监外执行期限或者收监执行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节 对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抄送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是否属于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
(二)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是否属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
(三)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是否属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
(四)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适用保外就医是否可能有社会危险性,是否属于自伤自残的罪犯;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是否不致危害社会;
(六)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
(七)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检察人员审查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可以向罪犯所在单位和有关人员调查、向有关机关调阅有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报经检察长批准,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十日以内,层报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由其决定是否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不同意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监督其对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结果进行重新核查,并监督重新核查的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核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在施行中如有与新的法律、司法解释或者法规相抵触的,按新的法律、司法解释或者法规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