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定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首页>>地方规定>>本省规定>>正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定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2009年11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委会〔09〕第31次会议讨论通过)
苏高法审委〔2009〕43号
2009年11月26日

  为保障刑罚的正确执行,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减刑、假释案件的定案程序,提高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院长、庭长监督指导案件审判的意见(试行)》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案件定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等文件的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减刑、假释案件定案应当在充分发挥审判组织职能、保障审判权依法行使的前提下,通过强化院、庭长的监督管理,完善庭长会或审判长联席会议等集体研究指导机制,增强审判案件定案工作的规范性,切实提升审判质量和效果,促进司法公正和司法廉洁。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院、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定案工作。
  第三条 合议庭是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审判组织,对减刑、假释案件裁判享有决定权。合议庭经过评议,对案件的处理形成一致意见或多数意见的,可以直接作出裁定,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下列减刑、假释案件,应当由庭长会或者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必要时,庭长或副庭长也可以担任合议庭审判长,或者直接列席合议庭讨论提出指导意见:
  (一)合议庭对案件处理存在重大分歧,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或虽然形成了多数意见,但审判长意见为少数意见的;
  (二)对罪犯以“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有重大立功表现”为由进行减刑的;
  (三)对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假释的;
  (四)对罪犯进行假释,赡芤鹕缁峁刈⒒蛞⑾喙孛艿模?BR> 
  (五)对职务犯罪罪犯进行假释以及省法院、中级法院决定对原行政级别为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的罪犯减刑的;
  (六)经审核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拟不予减刑、假释的;
  (七)对“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等减刑、假释条件的认定与执行机关意见不一致的;
  (八)下级法院上报请示的;
  (九)其他应当由庭长会或者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的。
  第五条 合议庭应当对庭长会或者审判长联席会议的指导意见进行复议,并形成书面复议笔录。合议庭复议后同意指导意见的,该意见即为合议庭意见。
  第六条 下列减刑、假释案件,应当由院长或分管院领导提出指导意见:
  (一)合议庭复议后意见与庭长会或者审判长联席会议的指导意见不一致的;
  (二)庭长会或者审判长联席会议对案件处理存在重大分歧,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
  (三)对外籍罪犯或涉港澳台罪犯减刑、假释的;
  (四)对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对犯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首要分子和骨干成员以及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罪犯进行减刑的;
  (五)裁定减刑的幅度超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的幅度的;
  (六)省法院、中级法院决定对原行政级别为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的罪犯以“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有重大立功表现”为由进行减刑以及假释的;
  (七)属于特别重大、疑难或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
  (八)符合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需撤销假释裁定的;
  (九)院长督查的;
  (十)其他应当由院长或分管院领导提供指导意见的。
  上述案件在提请院长或分管院领导提供指导意见之前,应当提交庭长会或者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在提请院长或分管院领导提供指导意见时,庭长应当参加并陈述庭长会或者审判长联席会议的意见。必要时院长或分管院领导也可以直接列席庭长会或者审判长联席会议,提出指导意见。
  第七条 合议庭应当对院长或分管院领导的指导意见进行复议,并形成书面复议笔录。
  合议庭复议后同意院长或分管院领导指导意见的,该意见即为合议庭意见。合议庭复议后未采纳指导意见的,院长或分管院领导应当及时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八条 下列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院长行使审判监督职权,认为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决定撤销或纠正的;
  (二)人民检察院认为减刑、假释裁定不当,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
  (三)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有特殊情况”,拟对罪犯进行假释的;
  (四)拟向上级法院请示的;
  (五)院长或分管院领导认为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
  上述案件在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之前,应当报请院长或分管院领导审核。
  第九条 审判委员会对减刑、假释案件有最终决定权。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第十条 庭长会、审判长联席会议及院长或分管院领导对具体案件处理的指导意见,应当记入笔录并归卷。合议庭的书面复议笔录应当归卷。
  第十一条 合议庭审判案件裁判文书的审核、签发,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合议庭直接决定的案件,或者复议后采纳庭长会、审判长联席会议或者院长或分管院领导指导意见的案件,由审判长审核后,交庭长或副庭长签发,副庭长承办的案件由庭长签发,庭长承办的案件由分管院领导签发;
  (二)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由审判长、庭长或副庭长、分管院领导审核后送交审判委员会会议主持人签发。
  第十二条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本院实际,参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