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司法厅关于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具体问题的意见
1998年8月25日
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现根据有关法律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有关条件、程序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的规定,暂予监外执行:
(一)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三)身体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
(四)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对于“严重疾病”和“残疾”范围的确定,依照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发〔1990〕247号《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人民法院判决生效时,罪犯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人民法院申请暂予监外执行的,必须说明理由,并且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人民检察院或执行羁押的公安机关认为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并且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三、对于怀孕的妇女,暂予监外执行的,应由其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医院提供相应证明文件。对于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暂予监外执行的,应由其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提供证明文件。
四、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或建议,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原审理本案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的审判员应对申请或建议进行审查(必要时应由法医作出鉴定结论)并提出意见,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五、人民法院对有严重疾病的罪犯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依据其病情,可以一次批准其暂予监外执行半年或一年。期满需要延长暂予监外执行期限的,负责考察的公安机关应在期满前十五天至一个月提出书面建议并附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的证明文件,由人民法院决定,每次可延长半年或一年。
六、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或决定延长暂予监外执行期限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或《延长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执行羁押的公安机关、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和执行地的人民检察院发现法律文书手续不全的,应当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意见。人民法院应自接到意见之日起十日内补齐手续并转交。
七、对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应按照公安部《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唤醒、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1995年公安部第23号部长令)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八、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判决前已被羁押的,由羁押地的公安机关通过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通知罪犯亲属或者安排居委会、村委会或罪犯原所在单位派员到看守所接人,或者将罪犯送至其居住地,同时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当地公安机关。送达证经当地公安机关签收后由羁押地的公安机关负责退回人民法院。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判决确定前未被羁押地,人民法院应将裁判文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结案登记表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对罪犯采取监督管理措施后将送达证退回人民法院。
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罪犯擅自外出,脱离监管,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寻找;情节严重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收监执行。
九、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收监执行:
(一)有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病情痊愈或病情基本好转的;
(三)以自伤、自残、欺骗等手段故意拖延暂予监外执行时间的;
(四)期限届满的;
(五)违反公安机关监督管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
罪犯采用非法手段骗取暂予监外执行的,应撤销暂予监外执行,予以收监。
十、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人民法院已决定收监执行的,因罪犯本人原因,如拒绝收监或流窜在外、下落不明等而未被及时收监的,未被及时收监的时间不计算在已执行的刑期内。
罪犯以欺骗手段取得的暂予监外执行时间不计算在已执行的刑期内。
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罪犯未经执行机关批准擅自外出的时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十一、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予收监执行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及时书面通知原决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制作《收监执行决定书》或《撤销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注明剩余刑期及起止时间,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执行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接到《收监执行决定书》或《撤销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应及时将罪犯收监执行或交付收监执行。
其中罪犯刑期未满,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的,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直接送交指定监狱执行;剩余刑期不满一年的,由原羁押的看守所执行。罪犯是未成年人的,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送交指定的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罪犯居住地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1987〕高检会(三)字第4号《关于罪犯在看守所执行刑罚以及监外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商请当地公安机关执行。
十二、判决、裁定生效后,由公安机关将罪犯交付执行。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不予收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公安机关应将执行通知书连同不予收监的理由退回移送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核,人民法院应当在十日内审核完毕,认为监狱等执行机关对罪犯不予收监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的,应当制作《收监执行决定书》。监狱等执行机关不得拒绝收监。
十三、对已投送监狱、少管所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由监狱机关按《监狱法》等有关法规办理。
十四、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刑期届满的,罪犯原关押的监狱或者其他监管场所,应及时办理释放手续。
罪犯在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前未被羁押,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刑期届满的,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宣布刑期执行完毕。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属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有关法院和罪犯原关押的看守所、拘役所;属监狱部门决定的,通知罪犯原关押的监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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