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检察技术部门死刑案件技术性证据审查的工作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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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检察技术部门死刑案件技术性证据审查的工作规定(试行)
2014年5月20日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案件质量,加强公诉部门与检察技术部门协作配合,提高对死刑案件技术性证据审查的能力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规定,结合我省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所称技术性证据审查,是指检察技术部门接受公诉部门委托,运用科学技术原理与方法,对死刑案件中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所涉及的专门性、技术性问题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的活动。
  对于死刑案件中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部门认为确有必要,也可以委托检察技术部门,进行审查、分析,并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章 审查范围
  第三条 检察技术部门开展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的范围包括:
  (一)接受公诉部门委托,对案件中涉及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技术性证据材料进行审查;
  (二)对办案中涉及的专业性、技术性问题接受咨询,运用科学技术知识进行解答和说明;
  (三)根据需要,就技术性证据审查活动接受询问,必要时出庭对专业性、技术性问题进行解答和说明。
  第四条 公诉部门在办理死刑案件中,应当对技术性证据的制作程序和形式是否规范以及与其他证据间有无矛盾等进行初步审查。
  第五条 公诉部门在办理死刑案件中,对涉及法医学证据的和其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技术性证据材料,应当委托检察技术部门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
  (一)对案件定罪、量刑起关键作用的技术性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且不能排除的;
  (二)同一案件中对同一专门性问题,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鉴定意见或者对鉴定意见理解不一致的;
  (三)当事人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技术性证据提出异议,公诉部门承办人认为应当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的;
  (四)其他对技术性证据有疑问的。
  第三章 委托与受理
  第六条 公诉部门委托检察技术部门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并需要检察技术部门出具《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的,应当填写《委托技术性证据审查书》,并明确审查要求,经公诉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将需审查的技术性证据连同相关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检察技术部门。
  第七条 检察技术部门针对公诉部门的审查要求,应当安排专人核对送审材料的名称、数量,了解其来源、收集方法、形成过程等情况,并填写《技术性证据审查受理登记表》。
  不具备受理条件的,应当说明情况并退回送审材料。
  第八条 检察技术部门接受委托后,应当指派具备相应鉴定资格且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1-2名专业技术人员承办审查工作。同一案件的鉴定人不得担任对原鉴定意见的审查人。
  第九条 检察技术部门应当确定每周2个工作日,指派法医赴公诉部门协助办案人员对死刑案件中的法医学技术性证据材料进行审查。
  第四章 审查方法及程序
  第十条 检察技术人员开展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应当遵循《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人民检察院文件检验工作细则》及其他相关检验鉴定标准、方法及操作规程等要求,保证审查方法规范、科学,审查意见清楚、准确。
  第十一条 检察技术人员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与审查有关的案卷材料。必要时经公诉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公诉人员的主持下向案件当事人了解有关情况。
  检察技术人员应当执行有关保密规定。因审查工作需要携带证据材料离开日常工作场所时,须经部门负责人审批,严防送审案件材料损毁、丢失。
  第十二条 检察技术部门因自身条件限制,无法完成公诉部门委托的审查工作要求的,经和公诉部门协商后,可以提请上级检察技术部门派员支持或者转送上级检察技术部门进行审查。检察技术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聘请其他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专家)协助审查或者组织专家会审。
  对复杂、疑难的案件聘请专家协助审查的,检察技术人员与聘请的专家出现意见分歧时,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
  第十三条 检察技术人员完成审查后应当制作《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连同送审材料一并送达公诉部门。对无法出具审查意见的案件,检察技术部门应当向公诉部门说明原因,及时将送审材料退回公诉部门,并可视案件具体情况出具《技术协助工作说明》。
  第十四条 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一般应在正式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疑难、复杂的技术性证据审查,可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提前通知公诉部门。
  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的时间应当计入公诉部门的办案期间。
  第五章 审查意见的运用
  第十五条 《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是专业技术人员对原技术性证据所作的专业性判断意见,供公诉部门办案时结合其他证据使用。公诉部门可以将其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提交给人民法院。
  对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公诉部门可以要求检察技术部门或者委托上级检察技术部门复查。
  第十六条 公诉部门根据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和办案需要,要求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应当按照委托鉴定的相关程序进行。如需对外委托可以由检察技术部门统一协助办理。
  第十七条 《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技术协助工作说明》分正本和副本。正本送达公诉部门,副本由检察技术部门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检察技术部门应当建立台帐或者档案,记录、保存开展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的相关信息及资料,并对形成的《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逐卷装订保存,对《技术协助工作说明》应当按照专业门类进行年度归档保存。
  公诉部门应当将技术性证据审查的有关情况记入案件审查报告,并将相关文书归入案件卷宗。
  第六章 出 庭
  第十九条 应公诉部门的要求或者人民法院的通知,检察技术人员可以作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案件中的技术性证据发表审查意见或者就专业性、技术性问题接受询问。
  第二十条 公诉部门承办人认为检察技术人员有出庭必要的,应当经公诉部门负责人同意后,商请检察技术部门派员出庭。
  检察技术人员在出庭前应当与公诉部门沟通,做好出庭准备工作,并根据案件情况落实好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对于其他刑事案件中需要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其他部门因工作需要,可以参照本规定委托检察技术部门开展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检察技术部门负责解释。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公诉二处、检察技术处
2014年5月20日

附件:(略)
1、《委托技术性证据审查书》格式
2、《技术性证据审查受理登记表》格式
3、《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格式
4、《委托技术协助书》格式
5、《技术协助受理登记表》格式
6、《技术协助工作说明》格式